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高雄市立南隆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尹昱文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原告完整名稱、學校住址、原告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詔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見原告完整名稱、學校住址、原告法定 代理人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詔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另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 熱轉印機(含配件)、胸章機及配件一組、熱昇華桌上型印 表機組(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查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372,635元,系爭執行標的物 價額則為59,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 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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