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震昌
陳彰武
陳介武
陳全武
陳永祐
陳永仁
陳永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林進成
林榮受
楊蔡美珠
呂柱
呂益
許明國
許鐘展
許可珊
丁雪麗
宋清傳
吳文生
尤趙美
陳許時
蘇月香
蔡宗仁
蔡榮成
王森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額應
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十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3,2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000元/㎡×面積(65.8+18.3+23 .2
+70+30+18.7+33.4+36+33.8)㎡=6,913,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