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莊子豊
相 對 人 陳莊英美
陳熙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夢雄前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區左溪段1678、1679、1679-2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經 本院民國53年2 月11日安執儉(52)執字第2276號執行命令 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在案。惟原債權人陳夢雄業於68年7 月23日歿,其繼承人 即相對人等,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相對人等之戶籍謄 本等附卷可按。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假扣押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按,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關於本件假扣押 原因事實之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