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洪祐麒
被上訴人 郭德偉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6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 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 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訟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173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之緣由,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華為購買鏟裝機,共 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林清華將債 務移轉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兄長洪皙瑋,被上訴人慮及洪皙瑋 已積欠其數百萬債務,為恐日後無力清償,遂要求上訴人以 自己名義於106年8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又於107年1月1日要 求上訴人簽立「承受債務暨債務金額部分免除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承受洪皙瑋之債務。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 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已由訴外人即友人陳振銘交付被上訴人 50萬元清償系爭票款,並持續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每月 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
以損害上訴人財產利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自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向被上訴人借 款而簽發,即應由其就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 證之責。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0萬元之 借款債務,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其與林清華共同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再者,上訴人為承擔洪皙瑋債務簽立系爭承諾書,亦 與系爭本票無關,此由系爭承諾書就上訴人承諾返還金額部 分,對於其曾清償50萬元一事隻字未提,且被上訴人於承諾 書簽訂後應返還之支票、欠條等記載中,亦乏關於系爭本票 之記載即明,是上訴人縱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3萬元,亦與 系爭本票債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補充:依其提出之富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略稱富強公司) 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存摺明細,伊確實有提領55萬元,並於 107年1月1日由證人陳振銘會同其親手交給被上訴人50萬元 ,斯時其有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稱不見了乙節 ,均據證人陳振銘及林譽軒證述明確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
㈢107年1月1日上訴人確實有簽立系爭承諾書。 ㈣富強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有一筆提領現金55萬元之紀錄。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於107年1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清償系爭 本票票款?
㈡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在系爭承諾書之範圍內?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於107年1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若有, 該筆款是否係為清償系爭本票?
⒈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兩造對債權發生之原因 事實均不爭執,僅債務人一方抗辯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 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暨被上訴人曾交付該100萬元等情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第59頁),至上訴人 主張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 首揭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乙節,雖提出富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29日曾提領55萬元之存摺內頁資料(見原審卷第43頁 ),暨證人陳振銘及林譽軒證詞為憑,惟查:
⑴依上開存摺明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富強公司於106年12月 29日曾提領55萬元現金,上訴人雖為富強公司之代表人,有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惟代表人與公司為不同主體,富強 公司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經提領55萬元之目的用途,是否 與上訴人個人債務有關,或提領之該筆現金係為清償系爭本 票等情,均屬有疑。尚難僅憑富強公司提領上述款項之事實 ,逕推認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所提領,且提領後上訴人確有交 付被上訴人5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等情。
⑵再者,證人陳振銘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於107年1月1日 約在鳳山85度C咖啡,當天是上訴人先還自己積欠被上訴人 之50萬元,再談洪皙瑋之債務(即系爭承諾書),50萬元是 經由伊交給被上訴人,把錢還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該 要把本票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丟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惟查,債務清償後索討清償證明 ,為一般民間之正常交易習慣,上訴人主張清償之50萬元金 額非低,且為100萬債務之一部清償,理更應書立憑證,以 保障自身權益,然上訴人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參以, 上訴人縱有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亦僅為100萬票據債務之 一部清償,被上訴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滿足前,並無返還系爭 本票之義務,惟陳振銘卻證稱:上訴人把錢還給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丟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0頁背面),均顯與兩造當時之債 務關係及應負之權利義務不符,是陳振銘之證詞既有偏頗且 與客觀事實不符,即不得遽採。
⑶另證人林譽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1日伊有至現場 ,且系爭承諾書係伊所書寫,當天陳振銘有交付50萬元交給 被上訴人,且該50萬元是清償上訴人債務,當時伊有聽到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100萬元之本票,而依當時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其等所講發票之時間與系爭本票時間 大致一致,且伊有看過原審判決,是伊認為兩造所講之本票
應就是原審判決記載之系爭本票。據伊所知兩造之前已經認 識很長一段時間,經常有金錢上往來,但兩造間借貸有無簽 發本票,上訴人沒有跟伊講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是依林譽軒之上述證詞,伊對於兩造間借貸時間、金 額及有無簽本票等重要情節,均證稱不瞭解,可見林譽軒並 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之詳細情況,是其之證詞,是否完 全可信,已有可疑。況依林譽軒上開證詞,其僅係因兩造當 時談論票據之發票時間與系爭本票相近,且其看過原審判決 ,而自己臆測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應係清償系爭本票。縱 認上訴人當日確有交附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一事,惟林譽 軒並無法確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究係清償何筆債務,其僅 係因為看過原審判決,而推論當時清償之債務應係系爭本票 ,既然林譽軒在當下並未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所清償之 為何,要難僅依林譽軒個人臆測之詞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10 7年1月1日有清償5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乙節之證據。 ⑷此外,觀之兩造107年1月1日當日為處理上訴人承擔洪皙瑋 債務而簽立之系爭承諾書,關於洪皙瑋債務之部分免除、清 償之方法、應返還之票據暨欠條,均逐一列舉明載,有系爭 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兩造均非毫無智 識能力或輕率處理債務之人。況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之友人 即林譽軒所撰寫,林譽軒理當會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將攸關上 訴人之有利部分,均予詳細記載甚明。參以,系爭承諾書第 10條亦有記載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交付予上訴人160萬元本 票等語,足認上述承諾書並非僅記載上訴人承擔洪皙瑋債務 之內容,亦有記載兩造債務處理應如何處理之協議,若上訴 人於107年1月1日當場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為何林譽軒不記載在系爭承諾書內或當場簽立其他書 面憑據,以保全上訴人之權益?是陳振銘及林譽軒所證,應 非實情,實難遽信。
⑸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證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 7年1月1日,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藉以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
㈡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在系爭承諾書之範圍內? 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之餘款50萬元,係伊承擔洪皙瑋 之債務,依兩造於107年1月1日為處理洪皙瑋債務而簽訂之 系爭承諾書第3條:餘款270萬元整,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0 日起每月償還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之約定,伊有每月償 還被上訴人3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在 系爭承諾書之協商範圍。
⒉經查:遍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本票債務,承
諾書第10條所列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擔保品(小客車)、本 票、支票、抵押欠條等物,亦均未提及系爭本票字語,若當 時上訴人確實有還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允諾剩餘50萬元票 款亦包括在系爭承諾書範圍之內,為何上訴人對於此一重要 事項,均未要求撰寫人林譽軒載明?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難認系爭承諾書處理之債務有 包括系爭本票債務。由此,上訴人縱有依承諾書第3條約定 逐月還款,亦不得認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明。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 故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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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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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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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祐麒 │106.8.1 │ 100萬元 │ 未載 │ 4681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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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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