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30號
KSDV,108,簡,3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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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顏才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英賢 
被   告 顏順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懸掛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右棟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胞弟顏順興於民國75年11月21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1/3 ,暨其上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右棟( 下稱系爭房屋右棟,面積27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顏双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75年11月底點交系爭房屋右棟予顏双龍,顏双龍則 自75年12月起將系爭房屋右棟出租,收取租金。俟顏双龍於 90年8 月24日去世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右棟 產權,並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右棟而為使用收益。詎被告自10 6 年5 月起,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右棟大門換鎖,占為己有, 復將之出租供訴外人張為鈞使用,按月收取租金2,500 元迄 今,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前開侵害行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右棟返 還原告共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右棟,自106 年5 月 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12個月),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 萬元(即2,500 ×12=30, 000),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3 萬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右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見本院卷第31、32頁)。
二、被告則以:顏双龍固於75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右 棟,並向被告及顏順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各1/3 ,惟顏双龍 就前開土地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迄未變更房屋稅 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縱因繼承而取得顏双龍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其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求予返還系爭房屋右 棟,顯屬無據。再者,系爭房屋右棟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將該屋之大門換鎖後出租,將系爭房 屋右棟置於自己管領之下,被告乃系爭房屋右棟之真正所有 權人,復持有該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達2/3 (按顏 順興於103 年5 月9 日去世後,其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 由被告繼承取得,是於加計被告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 後,被告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被告即 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右棟,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 被告自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右棟而為使用收益,要無不當得利 可言(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顏永傳(歿於61年9 月27日)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 去世後,由子女顏双龍、被告及顏順興按每人應有部分1/ 3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顏双龍與被告於63、64年間合資在系爭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由 顏双龍分得系爭房屋左棟,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屋右棟。其中 系爭房屋右棟自74年1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惟因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是自75年11月起 至108 年4 月止,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均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第42、44、71頁)。 ㈢系爭房屋左、右棟之間設有隔間牆,左、右棟各自設置獨立 門扇出入,惟共用屋前庭院(下稱前院,即附連於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庭院)及前院大門。 系爭房屋外牆懸掛2 個電表供左、右棟使用,分別於49年5 月28日設立右棟用電戶號為18329722000 號,於56年10月29 日設立左棟用電戶號為18329720008 號,目前上開用電戶號 之戶名均為原告顏英賢(見本院卷第75、103 、104 頁)。 ㈣顏双龍(歿於90年8 月24日)於75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以1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及顏順興購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3 (合計2/3 );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右棟。惟迄 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辦理 系爭房屋右棟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更名登記。
㈤被告與顏順興(歿於103 年5 月9 日)於75年11月底遷出系 爭房屋右棟。顏双龍則自75年12月起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 房屋右棟、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11 頁)。 ㈥原告曾於90年10月間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右棟暨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拒絕。



顏順興於103 年5 月9 日去世後,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 即被告及訴外人顏連昭、黃顏連蕋、吳顏連對等4 人,經彼 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繼承取得顏順興遺留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並於104 年2 月10日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㈧系爭房屋右棟之大門鑰匙自103 年起至106 年4 月止,均由 原告顏英賢保管。
㈨被告自106 年5 月起,以將系爭房屋右棟大門換鎖之方式, 將系爭房屋右棟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並將系爭房屋右棟以 每月租金2,500 元,出租供張為鈞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1 1 頁)。
㈩顏双龍曾於77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房屋 工程受益費(見本院卷第110 頁)。
系爭房屋右棟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2/3 )自88年起迄 今係由被告繳納地價稅,顏双龍生前至少曾繳納1 至2 年地 價稅(見本院卷第78、110 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所有 ?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右棟之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右棟,有無理由?㈢被 告因占用系爭房屋右棟所獲利益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所有?被告有無占用 系爭房屋右棟之合法權源?
⒈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有最高 法院67年2 月21日67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㈠可資參 照。又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具備占有、使用、收益、事實 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歷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 會交易之通念,係屬財產權之一種,準此,未為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參見台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38 號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裁判要旨),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係顏双龍與被告合資興建,乃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該房屋左棟、右棟經以隔間牆區分為兩獨立空間,各 設置獨立出入口及門扇,分別懸掛電表供系爭房屋左棟、右 棟使用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 ,有卷附108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足佐(見本院



卷第42、65、45至50、100 頁),而系爭房屋左棟係以起造 人顏双龍為納稅名義人申設房屋稅籍(按:顏双龍去世後, 原告因繼承而為納稅名義人);系爭房屋右棟則以起造人即 被告為納稅名義人申設房屋稅籍等情,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系爭房屋左、右棟各有獨立 之財產權,且於興築完成後,由顏双龍、被告分別取得系爭 房屋左棟、右棟之處分權。
⑵又被告於75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右棟售予顏双龍,復於75 年11月底遷出系爭房屋右棟,將該屋交付顏双龍使用,顏双 龍則自75年12月起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右棟、收取租金 ,繳納工程受益費,俟90年8 月24日顏双龍去世後,則由原 告繼受並管領占有系爭房屋右棟,自斯時起至103 年止,持 續出租系爭房屋右棟而為使用收益,復曾於九二一地震發生 後,修繕系爭房屋右棟牆壁,迄106 年5 月系爭房屋右棟遭 被告更換門鎖時,原告始喪失占有等情,復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3、109 頁,鳳簡卷 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因為當時我已經 將房屋賣給顏双龍,我就沒有管了,所以我不知道顏双龍是 如何維護管理房屋,也不清楚九二一地震當時是如何修繕房 屋」等語明確,復自承:「後來系爭房屋右棟與鄰地有拆屋 還地糾紛,拆屋之後,鄰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右棟之外牆 復舊,作了新的大門,鄰地所有人將新作大門鑰匙交給我, 我也有將該鑰匙轉交給原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2、11 0 、111 頁),堪認被告將系爭房屋右棟售予顏双龍後,確 有將該屋交由顏双龍管領占有、使用收益等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積極作為,對外足使一般人知悉顏双龍就系爭房屋右棟 有處分權,揆諸前引實務見解及裁判先例,應認顏双龍已於 75年12月自被告受讓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 斯時起即喪失系爭房屋右棟處分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 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乃系爭房屋右棟所在基地,而不及於系 爭房屋右棟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前開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顏双龍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遲未辦理系爭 房屋右棟之納稅義務人更名登記,亦未辦理該房屋基地即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未取得系爭房屋 右棟之財產權,更何況原告繼受顏双龍所取得系爭買賣契約 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即無從取 得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仍為系爭房屋右棟之 權利人,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云云。但查:
①系爭房屋右棟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無從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首揭說明,系爭房屋右棟財產權(事實上處分權 )是否讓與,端視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斷,與系爭房屋右 棟有無辦理房屋稅籍更名,及系爭房屋右棟所在基地是否於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同時,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只不 過系爭房屋右棟之處分權與其所在基地,倘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得推定在系爭房屋右棟得使用期限內,其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參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將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顏双龍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顏双龍去世後, 即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權 利既自75年12月起始終在顏双龍、原告持有中,且查無兩造 就系爭房屋右棟之處分權另有約定,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 間未獲原告讓與系爭房屋右棟之處分權,即欠缺管領占有系 爭房屋右棟之合法權源,詎被告猶擅自以更換系爭房屋右棟 大門門鎖之方式,再次將系爭房屋右棟占為己有,其所為自 屬無權占有,被告前開辯解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至於 張為鈞自106 年5 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右棟,應否受善 意第三人保護,則屬別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③至於附連系爭房屋左、右棟之前院既於系爭房屋起造時,徵 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双龍、被告及顏順興之同意,使系 爭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供分得左、右棟房屋之人共同使用, 可見其間訂有土地分管協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 重,原告因繼承該分管協議,亦得使用附連系爭房屋左、右 棟之前院,附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顏双龍取得,而顏 双龍於90年8 月24日去世後,經其子女即原告及其胞弟顏光 寅(原名顏英聰)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 處分權分歸原告按每人應有部分1/2 保持共有乙節,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堪 認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右棟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右棟,有 無理由?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諸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 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 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 易秩序及經濟發展。準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排除干涉。」,在前揭範圍內,亦得類 推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 為無權占有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就系爭房屋右棟之 處分權,既因系爭房屋右棟遭被告占用,而無從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右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雖無從逕依民法第76 7 條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惟仍得類推適用同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右棟返還原告。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右棟返還原告,按每人應有 部分1/2保持共有,為有理由。
㈢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右棟所獲利益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次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 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 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 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右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 則系爭房屋右棟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而被告自10 6 年5 月起將系爭房屋右棟占為己有,並將之出租供張為鈞 使用,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按月 收取租金2,500 元乙節,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租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41、43頁,鳳簡卷第7 頁),足認被告在上開期 間,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右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 萬 元(即2,500 ×12=30,000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獲利益3 萬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右棟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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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