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20號
KSDV,108,簡,2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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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佳穎 

被   告 陳盧金花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鄰居,被告因於民國107年9月24日8時 23分許,以十字頭之鐵鉤揮打原告所有安裝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之監視器,並勾斷 監視器連結電線致該監視器無法攝錄而不堪使用,應賠償原 告安裝監視器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監視器在108年7月10日安裝,先前沒有監視 器。23號房屋都已經被圍住,被告也無法進入並破壞監視器 ,被告無損壞原告監視器之行為,只是拿鐵鉤勾靠近被告房 屋的東西而已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鐵勾損 壞其監視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前告訴被告涉犯毀損罪,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 17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9月24日8時24分01 秒開始至8時24分35秒,及8時24分39秒至8時24分44秒之期 間,被告持鐵鉤揮打監視器,並向下勾拉監視器,監視器畫 面不斷搖晃後錄影斷訊,有翻拍照片數張及勘驗筆錄可考(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9至33頁;簡字卷第17至18頁),可見上 開期間除被告持鐵鉤揮打勾拉監視器外,監視器畫面並無其 他外力介入之顯示。被告就監視器畫面持鐵鉤者為被告亦不 爭執,有系爭刑案偵卷10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且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早在107年10月2日提出,有系爭刑案 警卷該日之調查筆錄可佐,是以被告辯稱監視器在108年7月 10日安裝,之前沒有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23號房屋都被圍住無法進入破壞監視器,係在勾 靠近被告房屋處物品云云。然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監視 器係安裝於鐵門外騎樓上方,下方雖有堆置雜物,惟非將監



視器封閉在內。又自上開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係站立於下方 雜物旁,持鐵鉤穿越雜物上方空間揮打監視器,要無因無法 進入而未破壞監視器之情事。再自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未見鐵 鉤有勾拉其他物品之畫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微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已可見被告持鐵鉤揮打勾拉監 視器,被告所辯要與監視器畫面相佐,均屬無理。則原告主 張被告損壞其所有之監視器等語,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損壞原告 所有監視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有 理由。而監視器既經使用即非新品,理應扣除零件折舊額, 原告主張監視器更新費用為8,400元,提出 元視訊工程行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據此以上開估價單項目可見 五金零料線含工資稅後已達3,675元(稅前3,500元),原告於 本件請求之5,000元扣除上開五金零料線含工資稅後金額3,6 75元後,零件費用僅餘1,325元,審酌電子產品汰舊換新之 使用常態等情狀,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325元要屬合理,是 原告請求5,00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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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