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張國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而無力清償,聲請人輾轉受讓玉山 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計至民國108 年2 月26日止,相對人 已積欠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04,776,327 元,再依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債務總額 逾6,308,813 元,而相對人目前資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解約金約336,293 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約967,517 元,合計約1,303,810 元,且相對人已將屆退休年齡,其顯 不能清償債務,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之更 生機會,且相對人之資產尚有上述保險契約解約金約1,303, 810 元,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 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以維相對人及聲請 人等債權人雙方利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 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 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之徵收、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 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 ,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 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 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 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 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 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 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一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對相對人有104,776,327 元 之債權一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 計算書為證,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約1,303,810 元等資產一節,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 未提供保單號碼之情形下,電腦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名義投保之保單僅1 筆,至108 年7 月18日為止之解 約金為90,540元;而相對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僅有1 筆,至108 年7 月1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85,7 73元;另相對人之集中保管帳戶,尚有已廢止之尖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0萬股,此外相對人於106 、107 年度無 任何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等情,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7 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707 號 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5日國壽字第1080071326號函及所附張國福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 保結他字第1080014482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 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確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 產之原因。
㈡惟相對人截至108 年11月5 日止,尚積欠83年度贈與稅及89 、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 46,271,365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 年11月 6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80185274號函及所附登記債權債權
明細表在卷可稽,故以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 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有之資產,仍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 ,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 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 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 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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