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邱惠娟即邱英芝即董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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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
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
請人清算聲請狀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財產
資料,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發函命補正,聲請人已於108
年9月11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該補正函,惟聲請人並未補正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聲
請人並未到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且迄今亦仍未見聲請
人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
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