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15號
KSDV,108,消債更,315,2019121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邱宏旭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宏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7,169元,惟聲請人未 依約繳款,而於96年10月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卷第 32至36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約17,00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7,169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044元;又聲請人自陳髖關節挫傷, 不宜持重、久站,現於淨觀寺負責雜務,自106年7月起每月 收入17,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至14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 )、戶籍謄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0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40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82至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 第9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5頁)、薪資給付證明(卷第 5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67至68頁)、 杏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97至98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 御香園茶坊之負責人,惟御香園茶坊業於94年7月1日註銷登 記,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卷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函(卷第31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7,000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女兒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邱文雄,每月支出扶養 費為3,000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不含已出家之母親)等情 。經查,邱文雄係31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3,982元、2,421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86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00,800元,現每月領取3,62 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2至43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6至4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86至88頁)、存簿(卷第58至66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5頁)、聲 請人母親受戒證書(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 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係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 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2,754元為度【計算式:(11,890-3,628)÷3=2,754】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 890元、父親扶養費2,754元後,剩餘2,35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906,476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扣 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04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需138年【計算式:(3,906,476-18,044)÷2,35 6÷12=13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