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本然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 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教育 部發函系爭基金會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 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 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 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 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 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 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 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 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 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第1屆第8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紙、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 會捐助章程2份、教育部民國108年3月5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015525號函檢附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 、教育部108年10月4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18211號函檢 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7、9至21、23至29、3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 5、6、7、8、9、10、11、12、14條所示,分別係關於董事 會董事員額、董事遴聘、董事資格與限制、董事連任及選任 、董事會職權、董事會召集、委託代理出席及決議方法、業 務及會計年度、財產管理及使用、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等事 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 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 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另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13、15、16條所示,分別係 依循法規、章程變更登記時程、章程修訂日期及遵循法規、 施行程序等事項之修改,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 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 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 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 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 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附表:
┌─────────────┬─────────────┬─────┐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備註 │
├─────────────┼─────────────┼─────┤
│第一條 │第一條 │ │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 │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
│定名為「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 │
│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 │
│ │以下簡稱本會)。 │ │
├─────────────┼─────────────┼─────┤
│第五條 │第五條 │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 │
│一人組成,並為奇數。 │職權如下: │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 │ │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二、不動產之處理、設定負擔│ │
│。 │ 、購置或出租。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三、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專長或工作經驗。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法之訂定。 │ │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
│總人數三分之一。 │ 定。 │ │
│ │七、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 │ 。 │ │
│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 │
│ │ 議。 │ │
├─────────────┼─────────────┼─────┤
│第六條 │第六條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 │
│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一人組成,並為奇數。 │ │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
│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 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 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 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
│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 │ │
│為登記。 │ │ │
├─────────────┼─────────────┼─────┤
│第七條 │第七條 │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 │
│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 │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 │
│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 │
│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選補│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 │
│足原任期。 │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 │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 │ │
│辦理交接。 │ │ │
├─────────────┼─────────────┼─────┤
│第八條 │第八條 │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
│職權如下: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 │
│ 及運用。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 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 擬議或決議。 │ │ │
├─────────────┼─────────────┼─────┤
│第九條 │第九條 │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分別審定│ │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本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 │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上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 │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財產清冊等,必要時得召集臨│ │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時會議。 │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
│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
│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 │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 │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後行之: │ │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 法第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 │
│,自行召集之。 │ 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 │
│ │ 處分。 │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 擬議。 │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 │
│ │ 聘。 │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 │議七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
│ │送達各董事,會後得將董事會│ │
│ │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
│ │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 │
│ │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 │
│ │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 │
│ │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 │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 │
│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
├─────────────┼─────────────┼─────┤
│第十條 │第十條 │ │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
│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董事會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 │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及期限,審定下列事項: │ │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一、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編│ │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 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 │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 支預算表。 │ │
│部許可後行之: │二、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編│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制上年度工作報告、財產│ │
│二、基金之動用。 │ 清冊及經費收支決算相關│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財務報表。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本會審定前項資料後,應於每│ │
│ 。 │年六月底前至財團法人教育基│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 │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報及上傳作業。 │ │
│ 。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 │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 │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 │ │
│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 │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 │
│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 │
│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之規定。 │ │
│辦理下列事項: │ │ │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 │ │
│ 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 │
│ 算,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 │ │
│ 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 │ │
│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 │ │
│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 │
│ 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 │ │
│ 估報告。 │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 │ │
│ 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 │
│ 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教│ │ │
│ 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
│ 。 │ │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
│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 │
│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 │
│務。 │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教│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育部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 │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一、存放金融機構。 │ │
│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
│構。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 │
│法如下: │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增加財源之投資。 │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用財產時,不得動支教育部所│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 業本票。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 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 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 │ │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 │
│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並│ │
│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向│ │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
│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 │ │
│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 │ │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本會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 │
│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 │
│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
│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
│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方自治團體。 │ │
│。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 │ │
│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 │ │
│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 │
│自治團體。 │ │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本章程訂於民國105 年3 月25│ │
│月25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 │
│國108 年7 月25日,如有未盡│法令規定辦理。 │ │
│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 │ │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 │
│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記後施行。 │ │
│施行;修正時,亦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