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郭曜偉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8月28
日108年度司票字第4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因借款所簽,而 抗告人僅出面洽談及擔任保證人,並非實際借款人,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 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爭執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僅擔任保證人,並非實際借款人乙節, 則屬實體上票據權利得否行使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 件裁定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 │提示日 │ │
├──┼──────┼────────┼──────┼────┤
│001 │108年3月4日 │100,000元 │108年7月26日│0000000 │
├──┼──────┼────────┼──────┼────┤
│002 │108年3月15日│500,000元 │108年7月26日│0000000 │
├──┼──────┼────────┼──────┼────┤
│003 │108年6月26日│300,000元 │108年7月26日│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