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4號
KSDV,108,建,14,201912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羿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複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筌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冠升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 公司)「煉鋼廠EAF2集塵系統效能提升設計、製造、安裝工 程」(下稱燁聯工程),與燁聯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簽訂設備買賣合同(下稱燁聯合同),而欲將其所承攬之燁 聯工程其中一部分工作即「燁聯鋼鐵風門安裝、火花捕捉器 工程」、「燁聯鋼鐵風門安裝追加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但因兩造當時尚無施工圖,原告乃暫估承攬報酬於106年9 月25日傳真給被告報價單1張(下稱「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 」),嗣兩造確定承攬內容及報酬如原告107年3月6日、10 日傳真給被告報價單各1張(下稱「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 」),工程款分別為稅前新臺幣(下同)387萬4700元、70 萬2000元,合計457萬6700元(0000000+702000=0000000) 。而原告就「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之工程,已自107年 1月29日開始施工,至107年2月12日全部完工,且經燁聯公 司於107年9月26日驗收。但被告迄今僅於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30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0日給付原告共250



萬元,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稅後)230萬5535元 (0000000*1.00-0000000=0000000),詎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拒不給付等語,爰依據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5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投標燁聯工程,於106年9月間請原告針對 燁聯工程全部項目向被告報價,原告乃於106年9月25日提出 「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被告乃據此向燁聯公司投標,並 於106年11月13日與燁聯公司簽立燁聯合同,再將燁聯合同 部分內容,委請原告根據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之內容,至燁 聯公司之案場施工,即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以原告106年9 月報價單內容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下旬進入燁聯 公司之案場施工不久即以缺乏資金繼續施工為由,不斷向被 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迫於燁聯合同之壓力,雖明知原告尚有 大量工程未完工,為使原告能繼續工作、儘速完工,仍陸續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前後累計達250萬元之鉅。原告竟變本 加厲,將原本屬於同一契約內容之項目,片面割裂成項,虛 增工程款後向被告請款,甚且出言恫嚇被告公司員工,兩造 關係因此破裂,原告拒絕再進案場施工,被告為履行燁聯合 同,乃另尋他人接替完成原告之工作。至原告所提出之「原 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乃原告片面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部分內容獨立成項並虛增工程款後所撰擬。原告就「原告 106年9月報價單」之承攬內容,僅完成該報價單之第1、2、 4、5項,應僅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23萬元,而被告已付原 告工程款250萬元,其中逾123萬元部分,原告應返還予被告 ,且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後,未按約履行,致被告另委 請他人完成工作,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就此保留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燁聯公司)「煉鋼廠 EAF2集塵系統效能提升設計、製造、安裝工程」(即燁聯工 程),並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如本院建字卷第63頁之設備 買賣合同(即燁聯合同)
㈡被告將其所承攬之燁聯工程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係燁聯 工程之工作之一部分?或係全部?兩造有爭執) ㈢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傳真給被告如本院審建字卷第26頁之報 價單1張(即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嗣又於107年3月6日、 10日傳真給被告如本院建字卷第43、45頁之報價單各1張( 即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
㈣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1張及107年3月報價單2張上之「王執行



長、張S」,均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冠升」、訴外人「張 綺佳」。
㈤被告於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6月5日、107年 6月20日先後已支付原告共250萬元。
㈥原告施作工程期間為107年1月29日至107年2月12日。 ㈦燁聯工程於107年9月26日通過燁聯公司驗收。 ㈧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本院建字卷第43、45頁)內容「 等同」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本院審建字卷第26頁)之1、2 、4、5項目。
㈨原告已完成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之全部項目之工作,即 原告已完成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本院審建字卷第26頁)之 1、2、4、5項目。
㈩「假設」兩造承攬關係內容為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本 院建字卷第43、45頁),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30 萬5535元(0000000*1.00-0000000=0000000)。「假設」兩 造承攬關係內容為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本院審建字卷第26 頁),則被告溢付原告承攬報酬104萬1500元(0000000 -0000000*1.05=0000000)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承攬關係內容為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本院建字卷 第43、45頁)?或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本院審建字卷第26 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0萬5535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承攬關係內容為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本院建字卷 第43、45頁)?或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本院審建字卷第26 頁)
⒈「假設」兩造承攬關係內容為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本 院建字卷第43、45頁),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30 萬5535元(0000000*1.00-0000000=0000000)。「假設」兩 造承攬關係內容為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本院審建字卷第26 頁),則被告溢付原告承攬報酬104萬1500元(0000000 -0000000*1.05=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建字卷第139頁),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內容,應為被告抗 辯之「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或原告主張之「原告107年3月 報價單2張」,二者其一,並無其他可能,合先說明。 ⒉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傳真給被告「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後 ,被告承攬燁聯公司之燁聯工程,並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 燁聯合同後,將其所承攬之燁聯工程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 嗣原告再於107年3月6日、10日傳真給被告「原告107年3月



報價單2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138 頁),並有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燁聯合同、原告107年3月 報價單2張影本(見本院審建字卷第26頁、建字卷第63頁至 第87頁、第43頁至第45頁)可證。而「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 」載稱:「SUBJECT:燁聯鋼鐵集塵設備安裝工程」,並以 顯目之粗體註明:「以下報價,已知道的工作項目抓大約的 金額,如有增加項目另行報價」等語,有原告106年9月報價 單(見本院審建字卷第26頁)可證。依此原告與燁聯公司間 、兩造間之承攬時間順序,及原告特別於「原告106年9月報 價單」以顯目粗體字加註上開字樣,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 其將要承攬之燁聯工程給原告承攬之時,因兩造當時均無施 工圖,原告乃暫估承攬報酬於106年9月25日傳真給被告「原 告106年9月報價單」,應為事實,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應非 以「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為據。
⒊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傳真給被告「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 嗣又於107年3月6日、10日傳真給被告「原告107年3月報價 單2張」之事實,及原告施作工程期間為107年1月29日至107 年2月12日,原告僅有完成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之全部項 目之工作,即原告已完成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之1、2、4、5 項目之事實,暨被告於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30日、107 年6月5日、107年6月20日先後已支付原告共250萬元之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139頁),足以認定 。而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之全部項目之報價為260萬6000元 ,其中1、2、4、5項目合計則僅為123萬元等情,有原告106 年9月報價單(見本院審建字卷第26頁)可證。準此,在原 告只完成「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其中之1、2、4、5項之情 況下,若兩造承攬關係係以「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為據, 則被告應只要給付原告123萬元之報酬即可,斷無可能於原 告施作工程期間至「107年2月12日」結束「後」、且原告「 107年3月6日、10日」傳真「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後 」,再於「107年4月10日至6月20日」先後支付原告遠高於 123萬元之「250萬元」之金額。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承攬關係 以「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為據,應為事實,被告始有 可能於原告已完工退場「後」、並傳真給被告「原告107年3 月報價單2張」之報價「後」,支付承攬報酬250萬元。至於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威脅被告如不付錢,原告就拒絕繼續工 作云云。惟查,原告施作工程期間僅至「107年2月12日」, 被告竟於原告已無繼續施作工程下,仍於107年4月10日至6 月20日,長達2個月之期間,在原告並無再進場施作工程下 ,陸續給付原告遠高於123萬元之250萬元之報酬,可見被告



於107年4月10日至6月20日間支付之上開250萬元之款項,應 是在明知兩造承攬關係以原告「107年3月6日、10日」傳真 之「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為依據下所為之給付,而非 是受原告威脅不繼續施工下所為之給付。
⒋又「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之細項1至9項之承攬報酬總額是 260萬6000元等情,有「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1紙(見本院 審建字卷第26頁)可證。而被告承攬燁聯公司之燁聯合同之 承攬報酬總額分2項,各為美元40萬元、新臺幣1200萬元, 合計約新臺幣2400萬元等情,有燁聯合同(本院建字卷第63 頁)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燁聯合同其中美元40 萬元部分係燁聯公司向合肥公司所承買之設備,並非被告施 作之範圍,其餘新臺幣1200萬元之工程始為被告承攬範圍等 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42頁),堪認被告係以1200萬元承攬 燁聯工程。據此,若兩造承攬關係係以「原告106年9月報價 單」為據,則被告以1200萬元承攬燁聯工程,且將全數工程 以260萬6000元轉包給原告,被告竟然可因「全部轉包」獲 取約940萬元之高額利潤,顯非合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原告有與燁聯工程相關之專業,被告並無此相關施工 經驗云云(見本院建字卷第141頁),倘被告並無燁聯工程 相關經驗,反而是原告有相關之專業,被告竟在無專業與經 驗下,可以用1200萬元之高價承包燁聯工程,再以260萬 6000元之低價「全部轉包」給有專業及經驗之原告,更匪夷 所思,可見被告辯稱兩造承攬關係係以「原告106年9月報價 單」為據,並非事實。
⒌再者,「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之內容等同「原告106年 9月報價單」之「1、2、4、5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以1200萬元承攬之燁聯工程之內 容等同於「原告106年9月報價單」之全部項目內容,又「原 告106年9月報價單」總額260萬6000元,其中「1、2、4、5 項目」共123萬元,均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106年9月報 價單」其中「1、2、4、5項目」123萬元,占「原告106年9 月報價單」總價260萬6000元約47%(0000000/0000000=0.47 ...)。而1200萬元燁聯工程之47%為564萬元(00000000*0. 47=0000000),接近原告主張之兩造承攬關係之「原告107 年3月報價單2張」合計之金額稅前457萬6700元,且依此金 額,被告尚有約100萬元(0000000-0000000)之中間差額可 以作為扣除稅賦及相關開銷成本後之利潤,顯然較以「原告 106年9月報價單」為據符合常情。
⒍綜上,兩造承攬關係內容應為「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0萬55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完成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之 全部項目之工作之事實,及「假設」兩造承攬關係內容為「 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2張」,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230萬55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139頁 ),而本院認定兩造承攬關係內容為「原告107年3月報價單 2張」,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0萬5535 元,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證人王冠韶可以證明被告所述事實云云,惟查, 證人王冠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吳秀燕之子,被告公司代理 人王冠升之弟,被告公司為其3人等之家族企業等情,業據 證人王冠韶證述明確(見本院建字卷第170頁),依此利害 關係,難認證人王冠韶證述之證明力,與被告自己之陳述之 證明力,有何區別。且證人王冠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就 燁聯工程、兩造承攬之爭議,均是聽聞被告公司代理人王冠 升、及訴外人張綺佳等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67 頁至第172頁),自不能以證人王冠韶聽聞之詞佐證被告之 說詞。再者,證人王冠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就國 內工程之利潤係抓20至30%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68頁), 反而足認本件應無被告以1200萬元承攬燁聯工程,並以「原 告106年9月報價單」之260萬6000元「全部轉包」給原告, 賺取差額高達460%之利潤之情事。是證人王冠韶之證述,不 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55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1/1頁


參考資料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筌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