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楊○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榮
江宥慧
訴訟代理人 江俊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訴訟代理人 沈幸潔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 頁、第26頁、第91頁至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國良將其所有之攤車(下稱系爭攤車) 棄置於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39 巷與363 巷交叉路口附近
,經民眾反應妨礙交通,被告所屬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員警乃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在系爭攤車上張貼公告,告知 行為人應將系爭攤車清除,嗣因行為人逾期未改善,民眾仍 陸續反應系爭攤車導致巷口交通堵塞,被告再於106 年2 月 24日調派巡邏員警前往處理。詎被告所屬員警到場後竟將系 爭攤車移置至高雄市新興區竹圍路12-1號前計時收費000000 0 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後隨即離去。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8日12時10分許,由家人陪同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對面人行道時,因系爭攤車突然傾倒而遭重擊壓傷 ,致受有雙腿及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所屬員警將系爭攤車任意移置於行人通道邊系爭停 車格之行為應有重大疏失,亦未為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 或行為,放任系爭攤車置於系爭停車格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應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40,164元、看護費9,000 元、就醫交通費2,80 0 元與精神慰撫金548,036 元,共計600,000 元之損失,被 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攤車原遭棄置於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39 巷內,經民眾於106 年1 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 系統反映該攤車影響交通。被告嗣於同年1 月26日由所屬員 警電請高雄市新興區清潔隊協助處理系爭攤車,被告復於同 年1 月29日指派所屬員警在系爭攤車上張貼公告,勸導行為 人於同年2 月4 日前將該攤車搬移。然於同年2 月13日再經 民眾反映系爭攤車仍造成巷口交通堵塞,被告再於同年2 月 20日至現場勘查。又被告於同年2 月24日再次派員至系爭攤 車所在位置,偕同當地之巷口住戶即訴外人蔡佳典將系爭攤 車推移至鄰近不致妨礙交通之地點即系爭停車格暫放,復於 同日發函請高雄市新興區清潔隊派員清除系爭攤車,故自市 區管理權責而論,被告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未對系 爭攤車視若無睹或任意棄置,難認有過失。又原告就系爭事 故已與詹國良以150,000 元達成調解,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600,000 元,業已包含於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於 該調解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脛骨骨折 合併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
㈡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並提出拒絕賠 償理由書。
㈢原告與系爭攤車之所有人詹國良於106 年8 月24日就系爭事 故達成調解,詹國良願賠償原告150,000 元,並經本院簡易 庭核定在案。嗣原告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未實際從詹國良受領系爭事故之賠償金。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0,164元、看護費用9,000 元、 交通費用2,8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所屬員警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之行為,是否有 過失,致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已與詹國良達成調解,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員警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之行為,是否有 過失,致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69條至 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1 款妨礙交通之 物、第8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 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權責劃分如下: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 路障礙物之處理」,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另有明定。是以,被告依法應評估 道路上之障礙物是否有妨礙交通之虞,並負有為必要且具體 措施排除該等障礙物,以確保道路通行順暢之職務義務。而 系爭攤車遭棄置於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39 巷內,且屢經 民眾反映已有壅塞交通之情形,並經被告所屬員警判斷確有 妨礙該處往來之交通狀況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 7 年度審國字第16號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自應採取必要措 施以排除系爭攤車造成之交通壅塞狀態,確保道路秩序順暢 ,並負有避免道路障礙物妨礙、危及往來人民安全之行為義 務。
2.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又法規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 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該管 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固享有裁量之職 權,然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裁量時,仍應受法律或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或違反 法律規定,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即超越授權範圍)或裁量 濫用(即違反授權目的)。如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但 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亦構成裁量怠惰。另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規範,如裁量係 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 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 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依法就系爭攤車之 排除進行裁量,並已為及時必要之具體措施,未對該攤車視 若無睹,故其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準此,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選擇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之行為是否 罹有裁量瑕疵,致該移置行為違反職務義務而違法?又被告 將系爭攤車置於系爭停車格後,未採取必要行為防免該攤車 傷及行人之不作為行為,是否怠於行使職務而須負國家賠償 責任?
⑴經查,系爭攤車原遭棄置於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39 巷內 ,經民眾於106 年1 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反映該攤車占用道路影響交通。被告所屬員警邱自忠嗣於同 年1 月26日電聯高雄市新興區清潔隊,然未獲該隊應允協助 處理系爭攤車。被告復於同年1 月29日至現場查訪,但未能 尋覓系爭攤車之所有人,其所屬員警馬敬崴遂在系爭攤車上 張貼公告,勸導行為人應於同年2 月4 日前將該攤車搬移。 復於同年2 月13日再經民眾反映,系爭攤車仍造成巷口交通 堵塞,被告於同年2 月20日派所屬員警張宇翰至現場勘查等 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件時序表、案件處理聯單、 調查筆錄、公文交辦單、派出所陳報單、通聯譯文、報案紀 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張貼公告、攤車位置圖、通話明細 與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36 頁;第283 頁、第 284 頁、第293 頁;第375 頁至第377 頁、第383 頁、第38 5 頁、第389 頁、第392 頁、第395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
所屬員警馬敬崴及張宇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 0 頁至第414 頁),堪予認定。繼以,被告於同年2 月24日 再次接獲民眾報案反映系爭攤車影響道路交通,被告即指派 所屬員警黃偉智、劉瑞明至系爭攤車所在位置,偕同當地之 巷口住戶蔡佳典將系爭攤車推移至系爭停車格暫放,有被告 提出之錄音譯文、通話明細表、蔡佳典調查筆錄、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與翻拍照片、蔡佳典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239 頁至第259 頁、第285 頁至第289 頁、第379 頁至 第382 頁),亦堪認定。
⑵又被告所屬員警前述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之行為, 其移置決定之裁量過程為何,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黃偉 智於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值班來電表示系爭攤車遭置放於民 生一路339 號巷口,已影響到住戶會車與停車,伊和同警網 之員警劉瑞明就至現場勘查;伊抵達現場時,發現有一位阿 伯已在攤車旁邊,該阿伯擬動手要推攤車,並表示鄰近住戶 已檢舉多次,但警方均未處理,該阿伯稱要將攤車推至竹圍 路上暫放,伊、劉瑞明和阿伯共三人便將系爭攤車由民生一 路339 號巷口推至竹圍路上之系爭停車格,伊做完訪查紀錄 後便離開現場;當時阿伯稱系爭停車格內有件小型廢棄物, 與系爭攤車均屬同一物主所有,故伊將系爭攤車推至系爭停 車格會較好由清潔隊處理;當下未想到要將系爭攤車移置到 停車格以外之地方,僅係單純想說將系爭攤車與系爭停車格 內之小型廢棄物放在一起,使清潔隊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426 頁至第428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劉瑞明證 述:其接獲通值班台通報後,就和黃偉智同至民生一路339 號巷口處理,當時有位阿伯站在系爭攤車旁邊,表示該攤車 占用道路,要將該攤車推走;阿伯表示該攤車與系爭停車格 內之其他廢棄物,均為竹圍路上滷味攤那家的物品,其等遂 將系爭攤車推移至系爭停車格內,以便讓清潔隊可一起清運 ;因為警察沒有辦法像清潔隊一樣將該攤車運走,故只能選 擇不會影響交通的地點置放系爭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頁、第430 頁),足認被告所屬員警係考量系爭攤車原位於 交通繁忙之巷口,倘將該攤車移至路邊之系爭停車格內,應 較不致影響該區域之交通順暢,是被告行使其排除道路障礙 物之裁量權過程,應係著重考量是否影響交通順暢之因素, 便選擇將系爭攤車移至系爭停車格內。然則,系爭攤車之高 度超過200 公分以上,材質為木頭與鐵製材質,有證人即被 告所屬員警黃偉智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28 頁),並有該 攤車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71 頁),已見系 爭攤車非屬一般普通之小型廢棄物品,倘不慎傾倒勢將對週
遭用路人、車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復對照系爭停車格之地點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竹圍路,其旁緊鄰高雄市新興高中後方劃 設之人行道,有GOOGLE地圖與街景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 22 5頁、第455 頁、第457 頁),該處為往來行人頻繁通行 之路段,更增系爭攤車於該處害及用路人身體、安全之機率 ,則由此綜合以觀,被告僅考量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 後,可回復該區域之交通順暢,但未思量系爭攤車置於系爭 停車格內後,若不慎傾倒將可能對行走於停車格旁人行道之 行人產生生命、身體與安全之危害,是被告捨其他較安全之 置放地點而不為,逕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暫放之行 為,自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 任。
⑶而被告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內之行為,已罹有裁量 瑕疵,業如前述,況被告於上開移置行為後,並未設置警示 線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以提醒、警告用路人注意該攤車之危險 性,此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黃偉智證述;其當時未想到把 系爭攤車移至在路旁會有危險性存在,且除張貼A4紙張大小 之公告於系爭攤車上,未再以警示線將攤車圍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427 頁),及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劉瑞明證稱:其想 說系爭攤車隨後就會清運走,故沒有多設置其他的安全警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30 頁)明確,益見被告怠於採取必要、 妥適措施以防免系爭攤車傷及行人,故被告亦應就該不作為 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所屬新興分 局雖曾於106 年2 月24日函請高雄市新興區清潔隊派員清除 系爭攤車,有新興分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01 頁),然 被告雖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系爭停車格,但該攤車不因僅暫置 路邊而改變其為道路障礙物或廢棄物之性質,故被告所負排 除攤車之職務義務仍未履行完畢,而被告上揭發函行為之性 質,應僅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 求他機關就其排除道路障礙物之法定職務為職務協助之行為 ,不因此解免被告所負有避免道路障礙物妨礙、危及往來人 民安全之職務義務,自難依被告之上揭發函行為而免除被告 之國家賠償責任,併予說明。
3.準此,被告以系爭停車格作為系爭攤車之暫置地點,非屬合 義務性之裁量,復未於系爭停車格旁設置警示線或其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行經該處之人民受到系爭攤車之危害, 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已違反其職務義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已與詹國良達成調解,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 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 害賠償,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 ,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 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 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 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已與系爭攤車之所有人 詹國良以150,000 元達成調解,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600, 000 元,已包含於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云云。經查,原告與詹國良於106 年8 月24日就 系爭事故達成調解,詹國良願賠償原告150,000 元,並經本 院簡易庭核定在案,然原告迄未實際受領詹國良就系爭事故 所應負之賠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再就其未 受滿足之全部債權,本於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關於醫藥費40,164元、看護費用9,000 元、交通費用2,800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0,164元、看護費 用9,000 元、交通費用2,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1,964元【40,164元+9,000 元+2,800 元= 51,964元】,應屬有據。
2.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 側脛骨骨折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已如前述,又原告所受該等 傷害對其活動功能影響不大,但仍需持續追蹤雙下肢長短不 同的變化(當時差約0.8 公分),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47 頁),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一定傷害,並須進行後續醫療與追 蹤,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3 歲,其名下無財產,有其戶 籍謄本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 頁;外放財產資料),再參諸被告自事故發生前 已接獲多次民眾檢舉、通報,雖已有至現場勘查、製作筆錄 並通知廢棄物清理機關協助清運,但卻於該攤車確實移置前 ,逕將系爭攤車暫放於非屬適當之地點,復於移置後未採行 劃設警示線或設立告示牌等妥適措施以保護民眾之身命身體 安全,終致系爭攤車於清運前釀成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作為道路秩序主管機關之過失程度、違 反職務義務之情節,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節,認原告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8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1,964 元【51,964元+28 0,000 元=331,96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1,9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之金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