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王元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 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17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雄簡 字第2919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業經判決確定, 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嗣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歷審裁判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 」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雄院和108 司聲司一字 第871 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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