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30號
KSDV,108,司聲,1130,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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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 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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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