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66號
KSDV,108,司聲,106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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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王政傑 
相 對 人 加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君 
 
聲請人王政傑與相對人加運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 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簡妏娟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8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為500 元,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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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