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相 對 人 曾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下同)106年度雄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業已確 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二審地政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本院108 年 1月14日雄院和民發107簡上61字第1081000766號函由聲請人 先行預納),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