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923號
KSDV,108,司票,5923,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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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
 
聲 請 人 許啟鍾 
相 對 人 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相對人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相對人王智群王耀銘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 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 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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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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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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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4日 │1,000,000元 │107年10月5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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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4日 │1,000,000元 │107年10月5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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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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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