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椀茹
相 對 人 林建伸
聲請人與相對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張椀茹、林建伸間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椀茹、林建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椀茹、林建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張椀茹、林建伸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24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 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0,127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表 明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該裁定已於10 8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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