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語妮(原名:吳秀美、吳依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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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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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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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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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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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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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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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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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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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第53條第2項
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
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再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
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
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
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
人罹患憂鬱症,現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任職承攬業務人員,108年1月至11月每月承攬報酬共
領取281,917元,另有108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10,500元,
又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108年1月執行
業務所得2,158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6,700元,有診斷
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108
年12月9日函文、艾多美公司108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
又查債務人需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25年生,
夫已歿),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628元,以上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文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八年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元。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
預估可領回約7,0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中國人壽108年12月9日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107年10月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1,355
,30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所應分擔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後之餘額927,443元,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96萬元。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8千元,有第三
人出具之租金繳納證明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
,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
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
宅支出基本上須3,757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1,
962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
條有新增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分擔扶養
母親應以17,386元〔計算式:15,719+(11,962-3,628)
÷5〕為限。而債務人還款8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563,20
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1,669,05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
01,169元之10分之9為811,053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
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為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96萬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64,197 887 聯邦銀行 820,405 2,753 新光銀行 109,705 368 元大銀行 236,587 794 凱基銀行 215,873 724 板信銀行 185,224 622 臺灣銀行 61,842 207 玉山銀行 180,871 607 良京實業公司 292,777 98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64,673 88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0,322 3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 319,703 1,07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 8,797 29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9,163 31 合 計 2,980,139 10,000 總清償金額96萬元,清償成數32.2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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