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逸彬即林益亨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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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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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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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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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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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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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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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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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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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現任職旻祥工程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5 日補正之薪資表,近月薪資最高約為新臺幣(下
同)22,000元,有薪資影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與聲請更生時相較下已有下降情形,故應以現今實際收入為
衡量更生方案基準以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又
債務人陳報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之108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 倍即15,719元為必要支出,本院認在債務人未
能提出其他證明有特殊需求或支出之情形下,此金額係合理
必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281 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無商業保險及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債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承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
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銀行 1,587,264(49.74%) 3,124 凱基商業銀行 464,797(14.57%) 915 匯誠第二資產 565,045(17.71%) 1,112 良京實業 553,581(17.35%) 1,090 億豪管理顧問公司 20,288(0.64%) 40 合 計 3,190,975 6,281 總清償金額:452,232元,清償成數14.17%。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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