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05號
HLDM,88,訴,405,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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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五六九號、第四二三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初,因其朋友丁○○(未經偵查起訴)所經營設於花 蓮縣吉安鄉○里村○○○街十一號之東大教育用品社為納稅義務人(登記負責人 為己○○,實際負責人為戊○○),欲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意圖 逃漏稅捐,表明欲找人虛報薪資以逃漏稅捐,乙○○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 ,提供其母丙○○之身分證影本乙份予丁○○,丁○○並交付新台幣(以下同) 一千五百元予乙○○作為報酬後,丁○○再將前開身分證影本交予代辦報稅事務 之永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信夫(已死亡)以製作丙○○於八十六年度領取東 大教育用品社共四十八萬元(公訴人誤繕為四萬八千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四聯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三聯單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八十六年度營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為納稅義務人東 大教育用品社逃漏一十二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提供丙○○身分資料予丁○○或 收受一千五百元,且是伊建議丙○○去國稅局檢舉的,如係伊提供給丁○○去報 稅,豈有可能要丙○○去檢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乙○○提供其母丙○○之身分證影本並收受一千五百元作為報酬等情明確,並據證 人甲○○(即永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信夫之妻)、戊○○、共同被告己○○ 證述明確,而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並未在東大教育用品社工作, 其身分證為其子乙○○所提供等情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第一七 頁),此外復有丙○○出具之檢舉書、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 料(供納稅義務人查詢專用)影本乙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花縣審第八九一00五四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 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其接到稅單,非常奇怪,就到國稅局,他們要我填 寫檢舉書,我事先沒有問過乙○○等情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



無悔改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己○○無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十一號東大教育用品社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委由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之乙○○,提供其母丙○○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己○○則於八十六年 間,偽造丙○○於八十六年在上開用品社工作支領薪資四十八萬元(公訴人誤繕 為四萬八千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 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逃漏稅捐等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東大教育用品並非伊所開設,實際 負責人是戊○○,原本伊受僱於佐鴻公司,因為要另外開一間,就用伊名義開設 東大教育用品社,東大用品社的財務、申報稅捐等事伊完全沒有處理,在檢察官 開庭時丁○○有帶丙○○來,丙○○說私底下處理就好了,所以未告訴檢察官等 語。經查,證人戊○○證稱:東大用品社登記負責人是己○○,但實際上全部都 由我出資,己○○有在東大用品社上班,負責業務,領固定的薪水,沒有抽成, 報稅的事都是由丁○○兄弟在保管等語,證人丁○○證稱:是乙○○提供丙○○ 的身分證給我,我並未向他要,是他自己給我的,但我有付他一千五百元,他是 在八十七年初要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王姓朋友處我與乙○○一起 坐電梯時,乙○○把丙○○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我當場給乙○○一千五百元, 我沒有寫工資表,只有交身分證給事務所,也沒有刻丙○○的印章己○○不知道 我用丙○○的身分證去報稅等語,是以證人戊○○、丁○○所述,被告己○○並 未實際參與東大教育用品社財務、申報稅捐等事務,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相 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有何故意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犯行 ,被告己○○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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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