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61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洪極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69,236元
整,自起息日94年0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以下同﹞473,591元整,及其中本金147,000自起
息日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
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洪極惠於92年
08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
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
低應繳金額。另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542,827元整,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619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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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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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洪極惠 │自民國94年01│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69236元 │ │月13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月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洪極惠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147000元│ │11月18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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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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