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8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龔修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
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08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
費款:㈠消費本金:新臺幣53,115元(約定條款第6 條)。
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809 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㈢逾期費用:1,200 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㈣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1,012 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 項、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
權人名稱於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586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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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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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龔修賢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53115 │ │11月1 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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