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5827號
KSDV,108,司促,2582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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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8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宜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74,07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71,505
  元(已到期之本金71,50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
  應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1,658 元、違約金雜費計915 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582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宜芸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
│  │71505 │     │11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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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