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775號
HLDM,88,易,775,20000505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與甲○○一 同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復租賃公司)向負責人 丙○○租用車號FF–六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每日新 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甲○○並先付一日租金予丙○○,翌日甲○○再以 電話向光復租賃公司續租一日,詎租期屆至,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台九線旁檳榔攤,為 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光復租賃公司代理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租用自小客車屆期不還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乙○○辯稱:曾付六、七千元租金給甲○○,於八十 八年五月初,其借用車子至瑞穗,後來要找甲○○找不到,所以才沒有還車云云 ,甲○○辯稱:向車行續租後,想再續租,因車子在高寮山上爆胎沒辦法開下來 ,所以未通知車行,後來修理好後,乙○○說還要再開一天,因其在台北有工作 ,就先走了,沒想到乙○○沒去還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在 卷可按,而被告乙○○所稱交付甲○○六、七千元乙節,業據被告甲○○堅詞否 認,且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二人均坦承租金應由二人平均分擔,而被告 甲○○亦自承除交付第一日租金外,其餘租金分文未付,則被告二人自可於租期 屆至後,迅速還車或通知續租,詎彼等均不此之圖,繼續持有使用前開車輛,而 不交還,彼等侵占車輛之不法意圖甚為顯然,所辯均不足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 二人間對於租車不還侵占入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租車屆期不還,侵占入己,無視於他人權益,但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願意解決此事(光復租賃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遞交與 被告甲○○和解書一份,敘明甲○○一次付清五萬元等情)、本件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告二人所獲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光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