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2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李妃(原名:李菁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96,056元
整,自起息日95年0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以下同﹞182,530元整,及其中本金53,023自起
息日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
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李妃於94年02月
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
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
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
本﹝利﹞息共計278,586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
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524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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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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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李妃(原名│自民國95年09│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96056元 │:李菁美)│月28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月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李妃(原名│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3023元 │:李菁美)│10月2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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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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