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2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潘國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潘國欽並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
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
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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