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7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謝美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343,705 元,其中已到期本金89,263元(已到期之本金89
,2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8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243,612 元、違約金雜費計10,83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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