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簡麗勳
被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該公司期間,對原告為:⑴在10 6 年12月不當違法要求原告離職,原告遂於被告處工作至10 6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不當解僱),侵害原告家庭經濟 上的影響;⑵訴外人被告之組長蔡豐逸自106 年8 月下旬即 要求原告簽立勞動契約,並表示不簽就要離職,以此恐嚇脅 迫原告(下稱系爭恐嚇);⑶蔡豐逸自106 年10月即開始要 求原告不能請生理假,如果請生理假就離職單寫一寫,強迫 原告每月僅能休6 天,霸凌原告並妨害原告之自由(下稱系 爭霸凌妨害自由);⑷蔡豐逸於106 年8 月中旬偷開原告的 包包,侵害原告之隱私(下稱系爭侵害隱私);⑸蔡豐逸對 原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下稱系爭侮辱)。因蔡 豐逸之父親即為老闆,蔡豐逸與公司為一體,被告應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因此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設於夢時代百貨之工作據點員工,負 責清潔工作。因原告於工作上屢次違反規定,被告於106 年 12月初要求原告離職,經協議後,同意原告繼續工作至106 年12月31日止再行離職,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上 班。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職場罷凌或刻意為難原告之行為, 原告空言指摘實屬無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現場管理人員於工作場所,均係按 業主規定對清潔人員為要求,原告將現場管理人員基於職責 而對其工作上之要求視為職場罷凌或刻意為難,實無理由。 況原告於工作上屢次挑釁被告管理人員,且氣勢高昂,動輒 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管理人員避免與之發生衝突由恐不及, 殊難想像原告會有遭遇職場罷凌或刻意為難之可能。原告對 上開主張均已提出刑事告訴,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於106 年12月要求原告離職,原 告於被告處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止。
四、法院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賠償,自應以上 開身體、健康、人格法益受侵害方得為請求。次按民法第18 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若於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⒈系爭不當解僱部分,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受侵 害者為原告家庭經濟上的影響,並非身體健康權、人格權 或人格法益,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⒉系爭恐嚇部分,原告主張蔡豐逸係要求原告簽立勞動契約 ,並表示若不簽就要離職,依此,蔡豐逸是要讓原告繼續 工作才要求原告簽約,尚難認為蔡豐逸所為是恐嚇原告。 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勞動契約以供法院審酌契約內容,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以證明。
⒊系爭霸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則無證據為佐( 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至於系爭侵害隱私 部分,原告係以其包包內置有筆記本,筆記本之內容其從 無向他人提起,但蔡豐逸卻能知悉其筆記本內容,因而認 為蔡豐逸有侵害原告隱私(本院卷第30頁)。惟此部分純 為原告之推測,亦無其他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亦不能證 明。系爭侮辱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錄音及譯文,然此是否 公然為之原告不能證明。且被告為法人,自無可能辱罵原 告,關於蔡豐逸之父親是否即為老闆,蔡豐逸與被告公司 是否為一體,原告均無提出證明及說明或敘明合理之請求 權基礎,至於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顯然不能作為原告 對法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經本院詢問 後,既未敘明法律主張亦無充分舉證,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主張及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
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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