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69號
KSDV,108,事聲,6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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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張瀞文 
相 對 人 采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1501號駁回聲請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1501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並無禁止對將來之請求 聲請支付命令,且相對人確陸續退票,伊已就原支付命令附 表編號1、2、3、16所示之支票分別提出退票理由單,伊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本件就附表所示支 票聲請支付命令應屬合法,原裁定遽以將來給付之訴並未於 督促程序中適用而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之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尚未屆期,核屬將 來之給付,而將來給付之訴並無適用督促程序之餘地為由, 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觀諸同法第50 8條至第511條規定,並未就將來之請求為限制,是原裁定認 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依督促程序為請求,與上揭法條意旨尚 有未合。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



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本件異議人 以其對於相對人具有支票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 命令,並就其所持有之支票中,已陸續因相對人存款不足遭 退票等情予以釋明,主張相對人確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及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等情,自形式上審查,似非全無足採。原審以 異議人就支付命令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係屬將來之請求,不適 用督促程序為由,認異議人該部分之請求不合法而就該部分 予裁定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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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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