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吳建成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8 年度司聲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並未敘明異議理由,惟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1,36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各情,經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39,697,462元,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1,36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具狀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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