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4號
KSDV,107,重訴,84,2019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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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聚堂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陳英男 
       陳維屏 
       陳韻仁 
       陳信嘉 
       陳維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巿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63,000元 (計算式:14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 元/ ㎡×1614㎡+ 143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 元/ ㎡×1990㎡+1439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1,800 元/ ㎡×1492㎡+144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800 元/ ㎡×1011㎡=20,36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6,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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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