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1號
KSDV,107,重訴,26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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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陳佩怡
      陳德榮
      陳凱婷
      陳一蘋
上四人共同 方浩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韻如


上 一 人 高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王慶福
上 一 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徐寶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上 一 人 陳仁傑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高定中
訴訟代理人 劉志豪
被   告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56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
並為訴之追加與擴張請求,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其春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韻如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佰 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美金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韻如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王慶福就其 中百分之五負連帶責任,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 陳韻如王慶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韻如、王慶 福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 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韻如如以新臺幣伍佰 貳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
1.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韻如王慶福為被告,其中關於被繼承 人陳其春(歿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死亡)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係高雄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建國路房地)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陳韻如,然經陳韻如與訴外人徐寶貴於104 年8 月25日出售,陳韻如徐寶貴並逕自分配前揭售屋款之餘額 新臺幣(下同)5,267,297 元,原告乃於107 年12月25日具 狀追加徐寶貴為被告(見院卷一第105 頁)。是原告追加徐 寶貴為被告,係本於建國路房地出售款餘額分配之相同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2.原告原主張陳韻如王慶福於104 年5 月11日,以王慶福偽 冒陳其春方式,將陳其春所有如附表一之股票(下稱系爭陳 其春股票)賣出,陳韻如王慶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陳 其春生前與訴外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 稱永豐金公司)成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訴外人邱智偉 (下與永豐金公司合稱永豐金公司等2 人)係該公司受僱人 ,然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未確認來電者之年籍,即依王 慶福指示,出售系爭陳其春股票,致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受有 損害,遂於108 年3 月25日具狀(下稱108 年3 月25日書狀 )追加永豐金公司等2 人為被告(見院卷二第8 至11頁)。 是原告追加永豐金公司等2 人為被告,係本於系爭陳其春股 票遭賣出,致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 永豐金公司等2 人同意(見院卷二第37頁反面),亦合於上 開規定,應併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為同父異母之手足、王慶福陳韻如之男友;原告陳凱婷陳一蘋(下與陳凱婷合稱陳一 蘋等2 人,另與陳佩怡陳德榮合稱原告,個稱以姓名表示 )為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詎陳韻如王慶福(下合稱陳韻 如等2 人)明知陳其春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 未經原告同意或委任,推由王慶福於104 年5 月11日偽冒陳 其春,以電話委託永豐金公司之營業員邱智偉出售系爭陳其 春股票,邱智偉於斯時則僅依例詢問來電者姓名,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逕以自身聽力辨識王慶福之來電即陳其春本 人,並依指示將系爭陳其春股票盡數賣出,致陳其春全體繼 承人受有如附件一之損害,計5,276,233 元,陳韻如等2 人 及邱智偉(下合稱邱智偉等3 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永豐金公司依法應與邱智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且永豐金公司受陳其春有償委任,處理名下持股之交易,竟 未落實客戶以電話委託交易時,對人別確認之管理、監督, 致邱智偉僅以上揭方式即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永豐金公司 就使用人邱智偉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依法亦應對陳其春繼 承人負賠償之責。另陳韻如於104 年9 月24日陳佩怡、陳德 榮提出刑事告訴時,無法律上原因,侵占系爭陳其春股票, 獲有不當得利5,276,233 元,致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陳韻如亦應返還前揭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 第535 條、第544 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起訴。 ㈡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出資購買,於102 年12月5 日借名登記 為陳韻如所有,且以陳韻如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 原告於陳其春往生後,曾指示徐寶貴應先經其等同意,方得 出售建國路房地。詎陳韻如徐寶貴(下合稱徐寶貴等2 人 )竟於104 年8 月25日擅自以13,000,000元出售該房地,除 侵害原告對該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外,尚遭稅捐機關課徵奢侈 稅1,300,000 元。而13,000,000元售屋款,於清償前揭房貸 債務、繳納奢侈稅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 元於104 年10 月12日均匯至陳韻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 帳戶),徐 寶貴等2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陳其春全 體繼承人6,567,297 元。另陳韻如就售屋餘額5,267,297 元 ,將其中1,550,000 元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 帳戶匯款至 徐寶貴指定之訴外人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 (下稱馮○○帳戶),陳韻如則於104 年9 月24日侵占其餘



3,717,297 元,陳韻如徐寶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分 別返還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各3,717,297 元、1,55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之規定,擇一起訴。
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委任,竟 分別於104 年5 月9 、11日,接續以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 條,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盜領陳其春所有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計330,618 元;另陳其春之帳戶 ,於104 年4 月29日匯款1,200,000 元(下稱系爭120 萬元 )至陳韻如所有國泰世華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B 帳戶),陳韻如就陳其春 遺產之現金侵占計1,530,618 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應返還陳其春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起訴。
㈣陳其春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9 月4 日自其所有花 旗銀行外幣帳戶,各匯款美金65,000元、13,780元至陳韻如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陳 韻如國泰世華C 帳戶),計美金78,780元(下稱系爭美金) ;陳其春生前借用陳韻如名義,購買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股份54,800股(下稱系爭高鐵股份 ),並借名登記予陳韻如所有。嗣陳韻如於104 年9 月24日 侵占系爭美金、系爭高鐵股份,對陳其春全體繼承人構成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該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起訴。 ㈤並聲明:
1.邱智偉等3 人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 元, 及自108 年3 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永豐金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3.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 元,及自108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第1 項至第3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5.徐寶貴等2 人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6,567,297 元, 及自原告108 年1 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下稱108 年1 月 24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3,717,297 元,及自108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徐寶貴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1,550,000 元,及自108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第5 項至第7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9.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1,530,618 元、美金78,780 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10.陳韻如應將系爭高鐵股份返還登記予陳其春全體繼承人。 11.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至第7 項、第9 項至第10項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陳韻如則以:伊不爭執曾委請王慶福以陳其春名義,指示邱 智偉出售系爭陳其春股票,得款848,405 元,並於附表二之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330,618 元,合計1,179,023 元 。然伊係基於陳其春生前授權,於其往生後處分財產,以辦 理後事、清償其生前債務等如附表三所示,計支出1,225,00 0 元,未致原告受損害,要無構成侵權行為。其次,伊出具 如附表四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內容僅簡列伊名下財產 ,非陳其春之遺產,原告如主張該等內容屬陳其春遺產,原 告應負舉證之責。又伊於陳其春晚年生病期間,始終隨侍在 側,父女情感至深,但原告則不曾聞問,陳其春方於生前將 系爭120 萬元、系爭美金、系爭高鐵股份贈與伊,伊對原告 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然伊於10 4 年5 月底、6 月初即與陳佩怡商談陳其春財產乙事,並交 付系爭字條,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原告遲至106 年9 月7 日方提起本訴,已罹於2 年 短期時效。此外,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伊 以支出附表三之費用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王慶福則以:原告於104 年5 、6 月間即多次向陳韻如請求 分配陳其春遺產,陳佩怡尚於訴外人即陳其春胞妹陳秀梅在 場時,要求陳韻如交代陳其春遺產範圍,由陳韻如記載如系 爭字條後交出遺產,陳韻如方於104 年10月15日寄發本院郵 局第17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就系爭陳其春股票變賣 所得支出喪葬費之餘額分配遺產,足徵原告於104 年即向陳 韻如提出請求,倘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請求之 時點,核算系爭陳其春股票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㈢永豐金公司等2 人則均以: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接受「 陳其春」電話委託(即人工下單)交易時,考量該電話係陳 其春之女即陳韻如所撥打,要求與陳其春本人確認時,由男



性語音回答,已合於交易之通常確認常情,要無違反相關注 意義務,邱智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其次,國內股票交易採 款券劃撥,即便系爭陳其春股票之交易,非由其本人下單, 然出售股票之股款,業於交割日全數撥入陳其春銀行股款交 割帳戶中,永豐金公司已善盡券商之交割義務,至於陳其春 銀行帳戶之股款如遭非法盜領,尚非永豐金公司所得置喙, 永豐金公司亦無構成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遑論 ,陳佩怡陳一蘋分別於104 年8 月4 、14日、105 年3 月 21日即向永豐金公司調取陳其春對帳單、股票庫存餘額、10 4 年5 月11日下單錄音檔等資料,足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3 月已知系爭陳其春股票遭盜賣乙事,惟原告迄至108 年3 月 25日方追加伊等為被告,並為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短期時效。退步言,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之損害額應扣除手續費、證交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徐寶貴則以: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生前與伊分別以70%、30 %比例出資,購屋裝潢後再轉售之投資案,並簽署備忘錄, 約定該房地之行銷、裝潢等由伊全權負責。伊考量房市不佳 ,建國路房地倘閒置過久,投資額恐遭套牢,方於104 年8 月買家詢價時,願小賠售出,伊之行為無不法性,另奢侈稅 之課徵係法定賦稅,非屬損害。其次,伊不清楚陳其春、陳 韻如就建國路房地之內部投資情形,然陳其春生前已交代建 國路房地之全部事務由陳韻如處理,伊詢問陳韻如意見後出 售該房地,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伊就建國路房地之售 價,受領1,550,000 元,屬伊之出資額,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其春(歿於104 年5 月9 日)為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 及訴外人陳○雄(歿於92年6月00日)之父,陳佩怡、陳德 榮、陳韻如為同父異母之手足,王慶福陳韻如之男友。陳 一蘋等2人為陳○雄之子女,屬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原告 及陳韻如均未聲明對陳其春拋棄繼承。
邱智偉於104 年5 月間係永豐金公司之受僱人。 ㈢陳韻如於104 年5 月11日,推由王慶福以陳其春名義,以電 話委託永豐金公司之營業員邱智偉出售股票,致邱智偉認係 陳其春本人而接受委託,再由陳韻如於電話中指示邱智偉, 將系爭陳其春股票賣出,致邱智偉陷於錯誤而售出該等股票 ,並製作客戶買賣對帳單,該等股票交割股款計848,405 元 ,於104 年5 月13日匯入系爭陳其春國泰世華帳戶,陳韻如



於同年月15日至該帳戶如數提領。
㈣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生前與徐寶貴分別以70%、30%比例出 資共同購買,於102 年12月5 日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且 以陳韻如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
陳韻如同意徐寶貴於104 年8 月25日將建國路房地以13,000 ,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售屋價金用以清償購 屋貸款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 元於104 年10月12日匯至 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 帳戶,陳韻如徐寶貴出資之30%, 約1,550,000 元匯至馮○○(即徐寶貴配偶)帳戶,陳韻如 則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 帳戶提領3,718,000 元。 ㈥建國路房地經徐寶貴出售後,繳納奢侈稅1,300,000 元。 ㈦徐寶貴與陳其春合作「大東捷運站」之不動產案,徐寶貴於 100 年9 月18日出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83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 頁之備忘 錄(下稱大東案備忘錄);徐寶貴就建國路房地,於102 年 10月19日出具上開他字卷第55頁之備忘錄(下稱建國路房地 備忘錄)。
陳韻如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陳其春之存款。
㈨陳其春之帳戶,於104 年4 月29日匯款系爭120 萬元至系爭 陳韻如國泰世華B 帳戶;系爭美金係陳其春分別於102 年12 月26日、103 年9 月4 日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各匯 款美金65,000元、13,780元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C 帳戶。 ㈩陳韻如名下有系爭高鐵股份,該股份之取得過程,係分別於 104 年4 月10、29日各取得130,000 股、7,000 股,計137, 000 股。高鐵於104 年10月20日減資為54,800股(137000x0 .4=54800 )。
系爭字條為陳韻如所寫。
陳韻如於陳其春往生後,支出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費用,如 陳韻如對陳其春之遺產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法應負 賠償或返還之責時,原告同意陳韻如扣抵該等費用。 陳韻如向訴外人泰○禮儀社支付陳其春喪葬服務費部分,原 告同意陳韻如扣抵本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法應負 賠償或返還責任之範圍;陳一蘋等2 人就陳其春喪葬費,支 付庫錢計7,000 元。
訴外人潘○○陳佩怡之男友,陳韻如於105 年2 月26日匯 款予潘○○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提起本訴。
四、本件之爭點:
邱智偉就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永豐金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對陳韻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否罹於 2 年短期時效?
㈢原告就系爭陳其春股票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等2 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 數額若干?
㈣原告就建國路房地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徐寶貴等2 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 若干?
㈤原告就陳其春之臺幣存款,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㈥原告就系爭美金,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㈦原告就系爭高鐵股份,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㈧陳韻如如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時,就附表三得扣抵 項目、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邱智偉就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永豐金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邱智偉就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係受理「非 本人」、「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之委託交易,違反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 條第2 項第20款規定,構成過失云云。永豐金公司等2 人則 以前詞為辯。而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 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0 款雖有明文。然查,邱智偉於104 年5 月間係永豐金公司之 受僱人;陳韻如於104 年5 月11日,推由王慶福以陳其春名 義,以電話委託永豐金公司之營業員邱智偉出售股票,致邱 智偉認係陳其春本人而接受委託,再由陳韻如於電話中指示



邱智偉,將系爭陳其春股票賣出,致邱智偉陷於錯誤而售出 該等股票,並製作客戶買賣對帳單,該等股票交割股款計84 8,405 元,於104 年5 月13日匯入系爭陳其春國泰世華帳戶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接 受客戶「陳其春」以電話委託(即人工下單)交易時,形式 上所認知來電指示者為「陳其春」本人,非「陳其春代理人 」進行交易,可以認定。
3.又稽之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與陳韻如、「陳其春」對話 之錄音譯文(見院卷二第13頁),記載「陳韻如:現在多少 ?業務員(即邱智偉):. . . 陳韻如:如果等下要賣的話 是. . . 業務員:. . . 馬上要賣就掛外盤價. . . 陳韻如 :. . . 那我馬上打給你,我跟我爸爸講一下。」下一通: 「陳韻如:喂。業務員:喂,不好意思,陳爸爸在嗎?陳韻 如:. . . 所以我要先跟他講。. . . 陳韻如:你跟他說。 業務員:喂,陳其春先生嗎?王慶福:唉。業務員:你的元 太有10張,你是要出盤內價嗎?王慶福:唉,對。. . . 」 ;對照陳佩怡以Line對邱智偉傳送內容,顯示:「因我妹跟 他男友兩人騙你,騙你說她男友是我爸爸,其實我爸當時已 過逝(過世). . . 因我知道你不知道. . . 你根本不知道 我爸過世,是我跟你說,你才知道. . . 」、「. . . 事實 就是她和她男友演父女詐騙你. . . 」(見院卷二第181 頁 ),益見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主觀上係接受「陳其春 」本人之電話委託,且邱智偉於斯時復與來電者確認是否係 陳其春本人,並不知陳其春已往生之消息,此參陳韻如等2 人於上開時間、方式,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迭經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772 號、107 年度訴字第5 號刑案、107 年度上 訴字第891 、892 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亦認 定邱智偉係不知情之營業員可徵。則原告主張邱智偉受理「 非本人」、「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之委託交易云云, 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4.原告又稱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對「陳其春」之人別確認 過於草率,具過失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邱智偉對來電 者確認身分所應遵循依據為何,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8 年11月1 日函覆本院稱:證券經 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 . . ,為客戶辦理電話下單業 務時,應如何確認來電客戶之確實身分,謹就事前與事後管 理概述如下:證券商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前,應就開戶 . . . 。再者,客戶以電話委託,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 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系爭營業細則)第80條第4



項至第6 項規定辦理。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68條規定,買 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應依據成交回 報單所列成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及製作有關憑證等語,並檢 附系爭營業細則供參(見院卷三第202 至204 頁)。其次, 永豐金公司於108 年11月1 日函覆本院稱:證券商受理證券 下單買賣方式係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4 條第 1 項規定,設有「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 交易型態」、「當面委託」等方式,本公司亦據此準則設有 相同受理證券下單買賣方式。本公司受理客戶下單均依證券 商受理投資人委託交易程序俱參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 範(下稱系爭規範)辦理(參附件,CA-00000受託買賣及成 交作業),針對...,針對電話下單之客戶,乃經由對話確 認客戶身分,...,且本公司,設有「電話錄音」、「成交 回報」、「寄送對帳單」等方式多重確認本人下單;又因目 前證券買賣採取款券自動劃撥之交易機制,股票賣出後之股 款將自動劃撥交割至投資人本人之銀行帳戶。本公司受理投 資人委託交易程序...,其中已包含事前確認本人及事後以 書面再次確認之機制,並未增列其他確認本人之程序,而關 於王慶福案,應為營業員個人遭惡意欺瞞之個案, . . . 等語,並檢附系爭規範供參(見院卷三第232 至23 9 頁)。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11月6 日亦函覆 本院稱:關於證券商受理電話委託買賣之客戶身分確認乙事 ,依系爭營業細則第80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證券經紀 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 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復依系爭 規範(十五)規定,證券商不得以手機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 價證券,對電話委託之客戶,應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 。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依系爭 規範(三十三)規定. . . 另若電話委託遇可疑情況,應立 即查詢,且為避免發生錯帳,營業員就電話委託內容應再次 複述並經客戶確認無誤後再予遞單,且電話應採錄音存證。 . . . ,證券商受理客戶本人. . . 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 遵循相關規範,惟業者執行身分確認之具體作法及相關細節 等,實務作業係依證券商內部規範辦理等語(見院卷三第 240 至245 頁)。是證券商受理客戶本人電話委託下單時, 營業員就確認本人之程序,除有可疑情況外,原則上於事前 僅負「同步錄音」之義務,事後應「成交回報」、「寄送對 帳單」,是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受理「陳其春」電話委 託下單之確認過程,既已為「同步錄音」之程序,本院自難



遽認邱智偉對「陳其春」之人別確認過程,有何違反義務, 構成過失之餘地。
5.另永豐金公司於107 年9 月3 日就此事件,函覆原告所發律 師函(下稱永豐金公司107 年9 月3 日函)時,亦陳明:. . . 陳君(即陳其春)於104 年間與其女陳韻如君(下稱陳 女)前來本公司詢問如何將股票過戶或贈予陳女,本公司本 於客戶服務,遂告知依法得以贈與或賣出股票後自行贈予金 額方式辦理之,嗣陳君當下表示,擬採賣出之方式辦理。旋 於104 年4 月10日由陳君首次下單委託邱員(即邱智偉), 賣出「高鐵」股票291 張,惟該股票因屬興櫃交易,當日成 交量不高,收盤僅成交143 張等語(見院卷二第18頁),顯 見陳其春於104 年4 月10日即曾下單委託邱智偉賣出股票, 而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受理「陳其春」電話委託下單之 錄音譯文,已如前述,是依錄音內容之前後文觀察,要無可 疑之虞,則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既已詢問是否為陳其春 ,經來電男子確答為本人後,始接受委託下單之行為,亦難 遽認邱智偉已違反相關義務而構成過失之情形。 6.此外,原告就邱智偉於104 年5 月11日之行為,構成過失侵 權行為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邱智偉就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陳 韻如等2 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如後述),構成侵權行為 ,永豐金公司應併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自無可採。而 原告既陳明「系爭陳其春股票」部分,如侵權行為之請求部 分有理由者,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審酌(見院卷三第211 頁 反面、院卷四第8 頁),則永豐金公司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部分,本院自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就本件對陳韻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否罹於 2 年短期時效?
1.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陳韻如抗辯伊於104 年6 月初,即將自己與陳其春所有帳戶 存摺交付陳佩怡,如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時效自斯時起 算,原告迄至106 年9 月7 日提起本訴,已罹於短期時效云 云。然查,觀之陳佩怡陳韻如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 陳佩怡陳韻如之對話,見院卷三第60頁),內容呈「陳佩 怡:爸爸那天妳就把全的(全部)存摺都拿走了,是嗎?有



這件事?陳韻如:過幾天吧!. . . 陳佩怡:. . . 是爸爸 過世那天嗎?陳韻如:沒有啦!我怎麼可能在爸爸過世當天 就把存摺拿走了。. . . 陳韻如:我哪有時間回去拿什麼存 摺!我就去用. . . 辦道士的事情了,我哪有時間回去拿存 摺,我拿存摺要幹嘛! 錢都在我這兒,我拿爸爸的存摺要幹 嘛!陳佩怡:爸爸的錢你領出來要幹嘛! 你拿爸爸存摺轉去 你的存摺啊,你怎麼那麼憨!陳韻如:爸爸不是把錢轉到我 的帳戶,爸爸本來就把錢都放在我這裡,. . . 爸爸身上沒 有錢,他要用什麼錢都錢會向我這裡領。陳佩怡:爸爸的存 摺和你的存摺,我當然知道你的帳戶裡都是爸的錢,. . . 陳韻如:. . . 他領那1 百多萬元也是爸爸過世之前叫我轉 到我那邊的,我才轉過去的,我跟爸一起辦的」等語。是依 上開內容,陳韻如並未明確提及陳其春之帳戶款,金流轉至 陳韻如所有帳戶之原因或目的,縱認陳韻如已將陳其春與其 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全數交付陳佩怡陳佩怡充其量僅得知 悉款項移轉之數額、轉出入帳戶,尚難遽認陳佩怡於斯時, 已獲悉該等款項移轉之前因後果,或陳韻如欲將該等財產據 為己有之意思。是本院尚難僅憑系爭陳佩怡陳韻如之對話 內容,或陳韻如交付存摺之舉,遽為有利陳韻如之認定。 3.參以陳韻如於本院亦自陳:系爭陳佩怡陳韻如之對話,時 點係104 年5 月底、6 月初,地點在潘○○之茶行,將全部 存摺交給陳佩怡等語(見院卷三第215 頁反面)。是依卷內 既有事證,本院無從遽認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以前,已明 知「陳其春所屬遺產移轉至陳韻如處之前因後果,或陳韻如 持有該等財產之主觀意思」,況陳韻如就此利己事實,復無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其片面泛稱: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陳其春股票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等2 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 數額若干?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陳韻如等2 人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侵害陳 其春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陳韻如等2 人執前詞為辯。經查 ,陳其春(歿於104 年5 月9 日)為陳佩怡陳德榮、陳韻 如及陳明雄(歿於92年6 月18日)之父,陳佩怡陳德榮



陳韻如為同父異母之手足,王慶福陳韻如之男友。陳一蘋 等2 人為陳明雄之子女,屬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原告及陳 韻如均未聲明對陳其春拋棄繼承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及陳韻如屬陳其春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10 4 年5 月9 日陳其春死亡時起,依法對陳其春之財產為公同 共有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3.陳韻如等2 人於104 年5 月11日,由王慶福偽冒陳其春名義 ,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將系爭陳其春股票賣出之行為已如 上述,且陳韻如等2 人之前揭行為,經司法偵、審機關調查 後,業判決陳韻如等2 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歷審全卷核閱無 訛,是陳韻如等2 人就變賣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已影響 陳其春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屬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
4.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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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