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26號
KSDV,107,訴,72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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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張依麗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張清嶽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抗辯其於48年已取得日本僑民身分遷居國外,並同時具 有美國國籍,其在本國並無居所,故本國法院並未具有管轄 權等語。然此僅為在本國現無住居所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以 最終之住所法院為管轄,以被告自82年起戶籍即登記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地址,且經本院寄發支付命令至 該地址,於106年12月6日寄存後被告即於106年12月11日收 受並提出異議(司促卷第15頁),可見該地址被告應確曾為 住所,始得於入境時收受(因被告同時具有多國國籍無法由 出入境資料確認其當時是否在本國),或現居住於該處之人 會知悉被告,予以聯繫轉交,是其戶籍地應可認為其最後之 住所地。基此,本院自具有管轄權。至被告另辯稱因其長年 旅居海外,至本國應訴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認其訴訟權受 合法保障云云,然依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每年均數次返 回臺灣(另以他國護照返回者無法查知),此有被告出入境 紀錄在卷可佐(見卷四後牛皮紙袋),又委任律師為其辯護 ,且兩造均為本國國民,借貸依原告主張亦常以電話通訊方 式,所聲請調查證據傳訊之證人亦在臺灣,管轄聯繫因素非 屬薄弱,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日本經營ASN Co.,Ltd(下稱ASN公司),因自身經營 財務困難,故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配偶張益瑋詢問是否能 替其借錢,原告當時同情被告當時生病需錢孔急,且為配偶



張益瑋之表兄故答允借款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 款至ASN公司之方式出借新臺幣(下同)2,997,500元(匯款 時間、金額詳附表一所示,下稱借款A)予被告,嗣被告陸 續以ASN公司名義匯還2,003,386元(以日幣折合新臺幣,還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尚積欠994, 114 元未償還。
㈡、另被告當時欲承作中國大陸天津地區于家堡國際會議酒店之 設計工程案,以取得報酬清償債務,然ASN公司在大陸地區 無相關聯絡處或分公司,故同時委由已在大陸經營數年之原 告替被告於天津開立辦公室(下稱天津辦公室),但因被告 財務困難,天津辦公室所需資金也先由原告支應,故原告於 100年6月間開始籌建天津辦公室,並墊支相關費用,嗣雙方 於同年12月3日簽訂委託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確認上述口頭約定,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人民幣100萬元(下 稱借款B)為該支應費用。
㈢、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4,114元及人民幣100萬元,而以107 年1月23日臺灣銀行臺幣兌換牌告匯率4.636計算結果,被告 尚欠原告5,630,114元(1,000,000×4.636=4,636,000; 4,636,000+994,114=5,630,114),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若鈞院認人民幣100萬元為 原告受託籌備天津辦公室,並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代為支付款 項,而為委任關係,則此部分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 告應償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等語。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11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997,500元及人民 幣10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借貸關係,自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
㈠、關於借款A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而無從證明有 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ASN公司雖曾於100 年至101年因原告及其配偶張益瑋夫婦主動表示可為其籌措 資金,作為ASN公司短期周轉之用,但依據匯款單據可知借 款係由原告匯予ASN公司,並非被告個人,縱上開行為為消 費借貸關係,亦僅成立於ASN公司與原告或張益瑋間,與被 告無關。又縱ASN公司與原告或張益瑋存有借貸關係,由ASN 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業已清償完畢;若認其中編號5至8匯款並非作為清償之用 ,誠如上述為ASN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與被告無關。



㈡、關於借款B部分:原告否認曾與原告簽署所謂委託合作同意 書,原告應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否則不得主張 權利,而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有可能為他人擷取被告其他 文件上被告簽名拼湊而成之偽造文件。且縱能證明系爭同意 書為真,原告並未提出交付人民幣100萬元予被告之證明, 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亦欠缺要物性而無效。原告另提出代為 支付ASN公司天津辦公室之單據,然被告否認真正,且觀之 其支出項目多為差旅費,被告僅有以ASN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於天津執行工程專案需求,並無委託至大陸其他地方出差之 必要,且ASN如有天津業務需求,由被告或日本員工至當地 出差,並未於中國大陸聘僱其他員工,原告所提出之支出竟 包含員工薪資、伙食費、生活用品支出,其餘原告所提之單 據無總表及細目,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縱認原告或張 益瑋代墊款項,亦其委任關係應存在渠等與ASN公司間,應 依ASN公司請款流程請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如下列期間匯款至ASN公司帳戶共2,997,500元(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該匯款乃應被告聯繫所為借款;又 ASN公司曾匯款原告(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ASN公司之匯款,確實為償還借款A。五、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借款A為被告個人借貸,或為ASN公司借 款?㈡、借款A是否已為清償(ASN公司101年8月20日、101 年4月10日、105年9月28日、106年7月21日之匯款是否為還 款)?㈢、被告是否有因天津辦公室所需費用,請原告墊付 人民幣100萬元(即借款B)?此為委任或是借貸關係?如有 委任或借款關係,當事人究為ASN公司或被告?茲認定如下 :
㈠、借款A部分:
1、借款A部分為ASN公司因需錢周轉,故被告聯繫與原告商借, 此經兩造陳述一致,被告固為AS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求公司得繼續經營,以自有資金或自己向外 籌措資金挹注亦屬普遍發生之事,故究竟借款人為何應參酌 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及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 原告配偶張益瑋間為表兄弟關係,此經證人張益瑋證述在院 (卷二第181頁),而ASN公司為日本之公司,在臺灣、大陸 均無設立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 ,而原告在日本並無任何相關連因素,對於ASN公司亦無從 查核其財務狀況,就語言、法規難以瞭解,當無從至日本索



討,故其應僅係與被告為姻親關係,可向被告催討,方為出 借款項,顯係借款與被告個人;而被告借款時雖表示為ASN 公司需款項周轉,但並未有證據具體表明其借款身分為代表 ASN公司向原告借款,在同時具有個人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下,若未特別表明代表公司之立場下,應僅得認定為個人 之行為,是借款A之關係,應存在兩造間。至原告匯款對象 雖為ASN公司,然匯款僅為借款交付之方式,在被告借款目 的為ASN公司周轉所用下,直接請原告將款項匯入ASN公司, 亦屬常理,無從推翻前開之認定。
2、又被告以ASN公司名義匯款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名義 均為返還借款,此有水單在卷可憑(卷一第73至76頁,卷四 第227至233頁),原告就該等匯款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4自認 為清償借款A,可見ASN公司以返還借款名義之匯款,所指借 款應為借款A,是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給付時,業已註明清 償用途,原告否認為清償應負證明之責。原告固主張附表二 編號5係被告指示交付與吳柔萍黃銀鐓(下稱吳員2人), 並提出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23日各40萬元、35萬元之匯 款單(卷四第13、15頁),然由上開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曾以 其名義匯款與吳員2人,並無法證明乃依被告指示所為,況 證人張益瑋證稱:原告匯款至ASN公司是被告叫原告幫他借 錢,說日本那邊要工資,他需要費用沒錢,叫我們再幫他等 語(卷二第185反頁),可見原告有對外調借資金之方式借 款與被告,原告轉至吳員2人亦可能償還其調借款,不足認 定受被告指示所為,是此筆款項應可認為清償借款A之用。 又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交付用以支付天 津辦公室租金,並提出錄音對話及譯文為證(見卷四第39至 43頁),然綜觀對話內容,為被告表示其可支付房屋租金, 大約僅近6萬元(應為人民幣),而被告匯款之金額,為 493,179元,縱付完上開房租費用,仍餘約20萬元,在未有 其他用途之情形下,仍應認定為清償借款A。是原告借款2, 997,500元後,業已收受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編號7 部分約20萬元),金額顯超過其借款A之金額,可認借款A被 告業已清償。
㈡、借款B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需籌建天津辦公室,需由原告墊付相關費用 ,原告於100年6月間起資金由原告支應,兩造於同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卷一第77頁),確認上述口頭約定,由 原告借款予被告人民幣100萬元為該支應費用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同意書、現金簿及相關單據為證。經查:⑴、系爭同意書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簽名為真正,然經本院



肉眼比對,系爭同意書上「張清嶽」之筆跡,係簡化大量繁 複筆畫並連接多數筆畫所構成,將之與被告現存之橫式簽名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卷四第153、175、201、203頁 )簽名之筆跡,就長下部以圓圈方式圈繞、嶽下部言口部省 略而直接一筆連向右側後即以下勾牽連向上於山旁一斜線向 下完成犬字之運筆筆順、特徵均相符(尤見卷四第201、203 頁),筆跡應屬同一人所簽寫。被告雖辯稱有可能為他人擷 取被告其他文件上被告簽名拼湊而成之偽造文件,然上開比 對文件為被告向各個金融單位所調取,非流通在外可取得之 文件;況被告於本院欲送請鑑定時,表示未能記憶且提出相 關簽名紀錄供本院送請鑑定等語(卷四第265頁),在本人 均未能提出相關簽名之情形下,他人如何取得被告簽名加以 拼湊?原告亦表明需被告說明方能調取(卷四第263頁), 在鑑定為原告所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方法,斷無刻意隱藏不 提出之理,在難以取得被告筆跡之情況下,如何模仿偽造? 再者,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書寫流暢,並無停頓等不自然之 情形,難認為他人所拼湊偽造。
⑵、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故如所主張之借貸契約存在遭他方所否認時,應 可認應由貸與人對此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如所 提出之證明無法明確證明借貸契約確實存在時,其所為之主 張自難可採信。查系爭同意書上雖載有「甲方(被告)因業 務需要向乙方(原告)暫借資金人民幣壹佰萬原整,預計返 還日期:2012.01.31.最遲不會拖延至2012.02.29.!」(下 稱系爭內容),然被告否認曾收受人民幣100萬元,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給付價金之方式為墊付天津辦 公室之費用,並提出現金簿明細及部分對應之單據(卷一第 78至112頁、卷二第11至156頁)為證,然該現金簿明細為自 100年6月至102年12月由雜細不一之金額累積拼湊而成,與 前開系爭內容所示借款預計還款時間101年1月31日顯有違背 ;又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內容乃為確認天津辦公室費用為被告 無錢故請原告墊付作為借款,何以觀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內 容均無法得出此意,甚而另書明被告委任原告在中國構建AS N公司辦公室之相關業務,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幣5萬元作為必 要費用(卷一第77頁)?是由原告上開舉證,難認為原告業 已交付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基此,難認兩造業已成立B借款 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人民幣100萬元為原告受託籌備天津辦 公室,並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代為支付款項,而為委任關係,



而其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云云,然系爭內容明白載為向原告 借款且約期還款,並無委由原告墊付受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100萬元之意思;又依證人張益瑋證稱:就天津辦公室款項 ,是受天津新金融公司投資方的委託,幫他們做建築設計及 酒店內裝的規劃,所以他說裡面有很多東西可以參與,可以 賺到錢,我在那邊成立辦公室後,跟相關的部分溝通,除了 被告本身的規劃設計費用,可以從周邊的參與如推薦材料取 得材料價差取得其他獲利,就可以償還辦公室部分的費用等 語(卷二第182頁),可見經營天津辦公室之費用支應,並 非單純基於被告負擔,還包括原告與張益瑋利用天津辦公室 之獲益,而由上開現金簿、單據亦無從認定資金來源係自原 告所出;矧依卷內相關之契約、證人張益瑋之證述(卷四第 113至124頁)天津辦公室仍繼續有資金可營運至106年3月以 後,是原告主張其受任支出必要費用100萬元乙情,亦難採 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0,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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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 │左開金額含手│
│ │ │(新臺幣)│續、電郵費 │
├──┼──────┼─────┼──────┤
│ 1 │100年12月6日│500,000 │ 500 │
├──┼──────┼─────┼──────┤
│ 2 │100年12月9日│500,000 │ 500 │
├──┼──────┼─────┼──────┤
│ 3 │101年1月9日 │500,000 │ 500 │




├──┼──────┼─────┼──────┤
│ 4 │101年1月12日│500,000 │ 500 │
├──┼──────┼─────┼──────┤
│ 5 │101年2月7日 │500,000 │ 500 │
├──┼──────┼─────┼──────┤
│ 6 │101年3月12日│200,500 │ 500 │
├──┼──────┼─────┼──────┤
│ 7 │101年3月13日│300,500 │ 500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 │日幣 │備註(報單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4年11月26日 │494,362( │1,880,463 │ │
│ │ │不含200 手│ │ │
│ │ │續費) │ │ │
├──┼───────┼─────┼──────┼───────┤
│ 2 │105年2月22日 │501,761 │1,715,421 │ │
├──┼───────┼─────┼──────┼───────┤
│ 3 │105年5月3日 │509,683 │1,688,250 │ │
├──┼───────┼─────┼──────┼───────┤
│ 4 │106年1月23日 │497,580 │1,810,700 │ │
├──┼───────┼─────┼──────┼───────┤
│ 5 │101年8月20日 │ │2,549,316 │958,288元(卷 │
│ │ │ │ │四第229頁) │
├──┼───────┼─────┼──────┼───────┤
│ 6 │101年4月10日 │ │2,088,824 │758,243元(卷 │
│ │ │ │ │四第227頁) │
├──┼───────┼─────┼──────┼───────┤
│ 7 │105年9月28日 │ │1,605,400 │493,179元(卷 │
│ │ │ │ │四第231頁) │
├──┼───────┼─────┼──────┼───────┤
│ 8 │106年7月21日 │ │1,106,891 │301,406元(卷 │
│ │ │ │ │四第2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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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