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02號
KSDV,107,訴,1502,201912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黃燕慈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黃創昇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109-1 號房屋),為兩造之父黃宗卿於民國78 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林秀蘭購買。黃宗卿另於78年8 月17日 向訴外人郭源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 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09-3 號房屋),復於80年9 月16日 以原告胞妹黃燕琳之名義,向訴外人黃文忠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09-2 號 房屋)。109-1 、109-2 、109-3 號房屋相鄰,均坐落在觀 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黃宗卿購買109-1 號房屋後,即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並以原告名義申請門牌證 明書,原告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黃宗卿生前以 109-1 、109-2 、109-3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三間房屋) 經營肉粽店,黃宗卿於82年7 月14日去世後,即由被告接手 與母親黃蔡秀鸞共同經營,而實際占用系爭三間房屋。詎被 告因拒不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觀海大廈,遭觀海大廈 於91年間提起訴訟,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三間房屋 ,嗣經多年訴訟,最終觀海大廈敗訴確定,觀海大廈不滿而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檢舉系爭三 間房屋為違建,導致系爭三間房屋遭新工處限期拆遷,被告 未徵得原告同意,自行於107 年3 月20日拆除系爭三間房屋 ,新工處就系爭三間房屋之拆除辦理救濟金及自行拆除獎勵 金之發放,其中109-1 號房屋之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80 ,640元,自行拆除獎勵金為20,160元,合計100,800 元,惟 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新工處至今尚未發 放,是就上述救濟金、拆除獎勵金之領取,原告有訴請確認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人之必要。再原告之109-1 號房屋因 被告拒繳土地租金而遭拆除,致原告損失出租該屋可得之租



金利益,若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15年損失之租金利益 即達1,800,000 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㈠確認109-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黃宗卿購買109-1 號房屋後,並未將之贈與原告 ,故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黃宗卿,而黃宗卿於82年7 月 14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蔡秀鸞、子女即原告、 黃燕琳、被告、黃創立,但其中原告、黃燕琳黃蔡秀鸞均 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109-1 號房屋應由未拋棄繼承之 被告、黃創立共同繼承,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號判決所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109 -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事實。被告拆除109-1 號房 屋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9-1 號房屋是兩造之父黃宗卿於78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林 秀蘭購買。黃宗卿另於78年8 月17日向訴外人郭源謀購買10 9-3 號房屋。黃宗卿另於80年9 月16日以原告之胞妹黃燕琳 之名義,向訴外人黃文忠購買109-2 號房屋。109-1 、109 -2、109-3 號房屋相鄰,均坐落在觀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上。
㈡兩造之父黃宗卿於82年7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黃蔡秀鸞、子女即原告、黃燕琳、被告、黃創立,其中原告 、黃燕琳黃蔡秀鸞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黃蔡秀鸞於 96年3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黃燕琳、被告、黃創立 等4 人。
㈢109-1 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50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44頁〕,109-2 號房屋之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黃創立,109-3 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黃創立
黃宗卿購買系爭三間房屋後,是供黃宗卿黃蔡秀鸞經營肉 粽店之用,黃宗卿去世後,即由被告接手與黃蔡秀鸞共同經 營至房屋拆除時為止,原告從未居住使用109-1 號房屋。 ㈤被告因未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給觀海大廈,遭觀海大廈 於91年間提起訴訟,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三間房屋 ,嗣經多年訴訟,最終觀海大廈敗訴確定。
㈥系爭三間房屋因牴觸高雄市「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 雄港11-12 號碼頭及光榮碼頭區域)新建工程」ZONE2 機車 出入口基地用地,遭新工處於106 年12月間通知被告拆遷並



請領補償金,復於106 年12月22日通知兩造及黃燕琳、黃創 立應於107 年1 月14日前自行拆除上開3 房屋,否則107 年 1 月15日起派工拆除,嗣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0日自行拆除 系爭三間房屋全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就系爭三間房屋之 拆除,辦理救濟金及自行拆除獎勵金之發放,其中109-1 號 房屋之救濟金為80,640元,自行拆除獎勵金為20,160元,合 計100,800 元,惟因該屋有產權爭議訴訟待釐清,故尚未發 放。
黃創立於108 年3 月30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黃燕 琳3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109-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確認利益? ㈡黃宗卿生前有無將109-1 號房屋贈與原告?原告是否為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確認109-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 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 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 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黃宗卿贈與,而取得109-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得領取109-1 號房屋之救濟金及自行拆除獎勵金,為被 告所否認,且109-1 號房屋之救濟金80,640元、自行拆除獎 勵金20,160元確因該屋有產權爭議,故尚未發放等情,此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6 月21日高市工新處字第10734726 700 號函、新工處108 年7 月22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8717 05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6、151 頁),兩造對於 原告就109-1 號房屋於拆除前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迄今既仍 有爭執,致影響渠等領取救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之權利, 則原告訴請確認有109-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確認之



利益。
黃宗卿生前有無將109-1 號房屋贈與原告?原告是否為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黃宗卿贈與而取得109-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黃 宗卿生前有將109-1 號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就此固以其為10 9-1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領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 之門牌證明書,暨黃燕琳劉秋言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 查:
⑴原告雖陳稱:黃宗卿於78年間購買109-1 號房屋後,馬上贈 與伊,贈與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黃宗卿有把贈與一事親自 告知原告之表姊劉秋言、胞妹黃燕琳、胞弟黃創立,另原告 母親、原告阿姨亦知悉,黃宗卿告知劉秋言的時間大約是78 年左右(見本案卷第206 頁反面、207 頁、207 頁反面), 惟對照證人即原告表姊劉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十幾年 前有聽黃燕琳、原告講說109-1 號房屋是原告的,109-2 號 房屋是黃燕琳的,是否屬實我不知道,兩造訴訟之後,她們 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看,意思是確實有這些事情,但我看不懂 ,我也沒有去求證,我純粹聽她們講,不確定她們講的是不 是事實,(問:有無從兩造母親、父親的口中聽到109-1 號 要給原告,109-1 號要給黃燕琳,109-3 號要給黃創昇及黃 創立?)沒有印象。(問:妳的意思是109-1 號是原告的, 109-2 號是黃燕琳的,妳是聽黃燕慈黃燕琳說的才知道, 完全沒有從兩造父親、母親那邊聽到?)是。(見本案卷第 215 頁反面-217頁反面),足見證人劉秋言所知僅係單方面 聽聞原告、黃燕琳之片面告知,其並未親自參與、見聞黃宗 卿贈與房屋之經過,亦未曾進行查證,則其證述之證明力與 原告之陳述無異,本不足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更遑論其證稱 從未聽聞兩造父親告知房屋所有權歸屬,與原告所述黃宗卿 於78年間有親口告知劉秋言之情詞,顯然不符。審酌劉秋言 自承與兩造間目前並無訴訟(見本案卷第213 頁),並證稱 :兩造都是親人很為難,所以原本不敢到庭作證,後來我母 親叫我來作證兩造父母生前都有講過要把自強三路的房子( 按: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屬兩造母親蔡黃秀鸞之遺產)分給原告、黃燕琳, 因為這是事實,原告、黃燕琳沒嫁,一直住在自強三路的房 子,現在被告也想分自強三路的房子,我不能讓原告、黃燕 琳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案卷第213-213 頁反面),其既自 承到庭作證係為陳述事實以維護原告、黃燕琳,則應無刻意 偏袒被告、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是其證述純係聽聞原 告、黃燕琳片面告知109-1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父母未 曾如此告知等語,應值採信,且足以反證原告所稱「黃宗卿 生前有將贈與原告房屋之事親自告知劉秋言」云云,要非實 在。
⑵證人黃燕琳雖亦證述:黃宗卿過世前曾告訴我109-1 號房屋 要給原告,109-2 號房屋要給我,109-3 號房屋要給被告、 黃創立云云(見本案卷第219 頁反面、220 頁),然黃燕琳 亦證述其與原告當初在黃宗卿去世後拋棄繼承,讓被告、黃 創立繼承黃宗卿位於鳳山之房地,係因兩造父母生前言明母 親蔡黃秀鸞名下位於自強三路之房地由原告、黃燕琳繼承, 惟被告在蔡黃秀鸞去世後,未依約拋棄繼承自強三路之房地 ,原告、黃燕琳及被告因而結怨(見本案卷第221 頁反面) ,則黃燕琳因母親遺產之分配而與被告結怨、與原告利害關 係一致,其證述自有偏頗之虞,非可遽信。審酌原告及黃燕 琳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陳有贈與房屋之事,原告更自承母 親蔡黃秀鸞、胞弟黃創立亦知悉(見本案卷第206 頁反面、 207 頁),然被告因未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給觀海大廈 ,遭觀海大廈於91年間對被告、黃蔡秀鸞黃創立提起訴訟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三間房屋,先後歷經本院一 審(91年度訴字第24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 92年度上字第137 號)、最高法院四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更審(9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854 號、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606 號),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號判決觀海大廈管理委員 會敗訴,最高法院再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歷審卷宗而知,該案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及系爭三間房屋,則系爭三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何人,至關重大,然而黃蔡秀鸞於前案一審證述時,並 未表示109-1 號房屋是黃宗卿贈與原告(見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463號卷第49-50 頁),又黃蔡秀鸞、被告、黃創立於前 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更一審時,亦僅強調109-2 號房屋是



黃燕琳購買,未強調109-1 號房屋已贈與原告(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卷第44頁),且前案經 歷11個審級、纏訟10餘年,除被告、黃創立黃蔡秀鸞為被 告外,原告、黃燕琳亦曾因黃蔡秀鸞去世而承受訴訟成為當 事人,原告更曾於100 年9 月20日更三審準備程序親自到庭 陳述、當庭提出109-1 號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25號卷第117-118 、120 頁) ,然遍觀卷內書狀、筆錄,卻從未有人提及黃宗卿已將109 -1號房屋贈與原告;尤其原告於更二審與被告、黃燕琳、黃 創立共同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仍載明109-1 號房屋為黃宗 卿所買受並繳交租金至去世,而完全未提及該屋已贈與原告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卷第48 -51 頁),原告本人於100 年9 月20日更三審準備程序陳述 答辯理由、受命法官訊問109-1 號納稅義務人為何是原告時 ,僅答稱:是稅捐機關有寄一份承諾書要我們去做稅籍的登 記,房子是我爸爸買的,我也沒有住在那裡,我是後來98年 6 月1 日才去做稅籍登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卷第118 頁),猶未提及黃宗卿買受 該屋後贈與原告之事,已足令本院相當程度懷疑原告、黃燕 琳所述房屋贈與之憑信性。再參以黃燕琳、原告均證陳原告 從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給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案卷第 110 、221 頁),原告亦不爭執從未居住使用109-1 號房屋 ,反而黃宗卿去世後,是由被告接手與黃蔡秀鸞共同經營肉 粽店,至系爭三間房屋拆除時為止(見本案卷第239 頁), 倘原告、黃燕琳分別為109-1 號房屋、109-2 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當初因被告拒繳租金而遭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時,原告為維護自己之財產,大可 以出面清償積欠之租金,然而原告從未給付租金,黃燕琳更 證述:原告認為都是被告在使用,使用者要自己付費,屋主 不用付費。(問:可是都已經被人家告要拆屋還地,妳們是 屋主為何還不付?)我們是屋主,但我們沒有在那邊使用, 是被告一直沒有付費,被拆了也沒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22 1 頁),可見原告根本不認為自己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義 務,甚至對於109-1 號房屋遭訴請拆除亦漠不關心,原告從 未使用收益該屋,更不願為該屋給付地租,不在意該屋遭訴 請遷讓、返還,原告之心態僅能以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能合理解釋,加以前案訴訟中亦無人提及房屋贈與之事, 實難令本院相信原告確因受贈而成為109-1 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⑷109-1 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238 頁反面),並有該屋之107 年度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4頁),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亦函覆:109-1 號房屋係由原告 於98年10月16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 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等語,有該分 處107 年6 月13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77852782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42頁),再門牌證明書僅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 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涉,此觀109-1 號之門牌證明書上 載明「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無關」等語自明(見本案卷第8 頁),本院審酌房屋納稅義 務人、門牌證明書、戶籍既均不能作為房屋產權之絕對依據 ,又原告所述黃宗卿生前贈與一情,除利害關係一致之原告 、黃燕琳片面陳述外,並無書面或其他實證,已難採信,加 以原告從未使用收益該房屋,在前案並未以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居,則原告縱有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領有門牌證明書、設 籍於109-1 號房屋等事實,仍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心證。
⑸原告雖另舉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在前案更三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109 之2 房屋是你跟黃創立在使用,黃燕琳 是否還會主張她的權利?)會,因為我們都是繼承人,她拋 棄繼承的部分好像是另外一方面,不包括這個部分,至於她 有無向法院辦理登記拋棄繼承,我也不曉得,她應該還是有 這個房屋的權利。(問:原告對本件房屋有無權利?)她也 是繼承人之一,也有繼承權,但我不知道她會不會主張權利 。她的戶籍是設在109 之1 」等語(見本案卷第198 、199 頁),主張原告、黃燕琳拋棄繼承之遺產並不包括系爭三間 房屋,故109-1 號房屋並非黃宗卿之遺產云云。惟依其前後 陳述脈絡,被告當時係先陳述系爭三間房屋皆為黃宗卿之遺 產後,再表示其不清楚黃燕琳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以黃燕琳、原告皆為繼承人為基礎,表示黃燕琳、原告對系 爭3 間房屋有權利(見本案卷第197-198 、199 頁),則其 仍係以系爭三間房屋皆為黃宗卿遺產為前提,而非如原告所 述,黃宗卿生前已將109-1 號房屋贈與原告,且被告當時不 清楚原告、黃燕琳有無拋棄繼承,因而認知黃燕琳、原告對 系爭三間房屋仍有遺產權利,應屬合理,尚不能據此而謂被 告已自承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被告當初於前案更三 審上開陳述,仍不足為黃宗卿生前有贈與109-1 號房屋予原



告之認定。
⑹承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受黃宗卿贈與109-1 號房屋之事實,又黃宗卿去世後,原告已聲明拋棄繼承,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其依法並未繼承黃宗卿就109-1 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為109-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不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是否有據?
原告既不能證明為109-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屋 之拆除,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不會導致原告損失租金 收益,則被告之拒繳系爭土地租金、拆除109-1 號房屋均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黃宗卿生前有將109-1 號贈與 原告,是其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 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0 0,000 元,同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鑑定109-1 號房屋之合理租金金額(見本案卷 第239 頁反面),以證明其損害金額,惟原告並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本院因認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