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99號
KSDV,107,訴,1499,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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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蔡冠飛即蔡天德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受告知人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四樓之一、二、三、四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14樓之1、2、3、4(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一級棒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一 級棒公司),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詎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迄今共積欠18個月租金未給付,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被告違約時應給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加計被 告未給付之18個月租金(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9,3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1,186,000元(計算式:59,300元/月×20月=1,186,000 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果,再以本院107年度 雄司調字第696號民事聲請狀再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予原告未果。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 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一級棒公司本為原告所知 悉、同意,係因一級棒公司遲未付租金,被告始無法支付租 金予原告,並非被告違法轉租他人。又本件原與原告協商,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向稅捐機關陳報,兩造既經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且未附任何損害賠償或支付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租約而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約 定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則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乙方應於每年起租日前繳付每月一日期為到期日 之月租金支票12紙……遲付租金達2個月時,甲方得逕行終 止本租約,並依第8條規定辦理;乙方違反或不履行本租約 各項約定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除應清償應負擔之費用 外,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罰金,乙方 不得異議。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之日,即時騰空遷 出,將租賃物依現況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補償之要求。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約定。2、被告不爭執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一級棒公司之客觀事實,及 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見訴字卷第97頁反面、98頁反 面),而原告先後於107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繳納租金,於107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再度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暨以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民事調解聲請狀可參( 見訴字卷第62至64頁,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696號卷第3 至4頁),原告以調解聲請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07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送達回證見雄司調 卷第34頁),被告遲付租金總額確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稽諸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間之 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



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即有理由。另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186,000元(計算式: 105至107年間月租59,300元×18個月+59,300元×2【相當 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罰金】=1,186,000元),核屬有據。3、被告雖辯稱兩造前經合意終止租約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惟原 告否認之,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訴字卷第109頁)為佐,主張並未 終止租約而持續繳納租賃所得之所得稅,而高雄國稅局亦以 108年7月25日財高國稅新綜字第1082302321號函覆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雙方於102年1 月30日公證訂立自102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租賃合約書 ,雙方未曾於105年、106年向本局申請終止租賃合約,本局 依租賃合約書核定房屋所有權人105年租賃收入906,400元、 106年租賃收入713,285元(見訴字卷第121頁),是被告辯 稱兩造已自行合意終止租約,尚乏實據,而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民法租賃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原告 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8個 月之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罰金共1,186,000元,及 自終止系爭租約後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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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