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何萬傑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千分之十四) 暨其上同段一四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一七八○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二十二) 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事務所權狀字號九八新狀字第九五○三號土地所有權狀、九八新建字第七二八三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始謂合法。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14)及 其上同段14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持分比例2 分之1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比例2 分之1 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核該反訴事 實理由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尚 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何萬俊為母子。原告之夫何 傳文過世時所遺系爭房地經繼承人協議後,由被告、何萬俊
共同繼承,二人所占持分之比例各2 分之1 。嗣何萬俊於民 國98年間因積欠債務需錢還債,遂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310 萬元向何萬俊系爭房地之持分,並承諾將來何萬俊得 以原價買回,然原告考量其年事已高,日後恐有遺產稅的問 題,遂將所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 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詎系爭房屋 承租人自107 年1 月起不再向原告給付房租,原告始知被告 以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收走1 年份之房租支票。茲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持分比例2 分之 1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比例2 分 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持分比例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依父親何傳文之遺囑,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及何萬 俊共同繼承,持分各2 分之1 ,並由母親即原告收取租金作 為生活費,嗣何萬俊因債務問題求助於原告時,原告遂以35 0 萬元作價,要求被告買下何萬俊之持分,並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惟被告當時表示須待優惠存款到期後, 始能支付價金,原告表示會先代為支付買賣價金予何萬俊, 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分別於 100 年5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星展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戶 ,以及於102 年7 月8 日銷戶1,528,456 元並轉匯至被告華 南銀行高雄大昌分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5日由原告代被告取 款230 萬元,其中匯出200 萬元至原告高雄郵局40支局帳戶 ,其餘30萬元亦由原告取走,是以,迄至102 年7 月底被告 已給付原告330 萬元,不足餘額2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租金清 償,故被告就原告代墊款均已清償完畢,本件並無借名登記 之情事,且自被告於98年12月以買賣方式單獨持有後,99年 起該址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等均按時由被告郵局 帳戶中扣除,更加證明被告自98年12月即單獨持有系爭房地 之真實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職業軍人,長期在軍中,貴重物 品無法隨身攜帶,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下稱系爭權狀 ) 置於家中由反訴被告保管。不料,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父 親何傳文過世後,為房產問題與反訴原告產生齟齬,反訴原 告欲向反訴被告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拒不交 還,反訴原告原先認為系爭權狀繼續由反訴被告保管並不影 響其為所有權人之權益,然反訴被告竟提起前開本訴要求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反訴原告認兩造關係已無法回
復,反訴原告已於106 年12月31日單方向反訴被告口頭表示 終止保管契約,反訴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反訴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事務所權 狀字號98新狀字第9503號土地所有權狀、98新建字第7283號 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 分,僅係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持有系爭權狀係有權占有。反訴原告因在各 地服役,貴重物品均放置家中保管,且反訴原告於106 年12 月31日並未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被告 ) 、何萬俊為母子。原告之夫何傳文過世時所遺系爭房地, 經繼承人協議後,由被告、何萬俊共同繼承,二人所占持分 之比例各2 分之1 。
㈡何萬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於9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署及過戶事宜皆由原 告代為辦理。
㈢系爭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
㈣何萬俊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310 萬元,惟實際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原告先給付270 萬元給 何萬俊,餘款以何萬俊積欠原告80萬元債務抵扣。 ㈤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分別於10 0 年5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星展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 戶,以及於102 年7 月8 日銷戶1,528,456 元並轉匯至被告 名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復於 同年月15日由原告自該帳戶中提領230 萬元,其中200 萬元 匯入原告高雄郵局40支局帳戶中,其餘30萬元亦由原告取走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㈡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 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據?
㈢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而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固提出證人何萬俊、何坤鏞之證詞為佐( 見本院訴字 卷第50至65頁) ,然觀諸證人何萬俊所述「坦白講我不是很 清楚為什麼原告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我認為 原告當時的意思是日後我有錢時可以跟原告買回,如果登記 在原告名下,到時又要去登記來登記去會比較麻煩,因為那 些權狀是原告在保管,就算當時我跟被告各有2 分之1 ,那 個權狀也都沒有在我們手上,都是在原告那裏,原告跟我說 日後我有錢的話,我可以用原價買回,往後的家庭聚會時被 告也得知這個訊息,如果日後我要買回,他一定會配合,因 為他知道這個是原告付的錢,簽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沒有到現 場,我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作協議到簽訂契約時間大約一 個月之內,在這一個月之內,被告從來沒有出面談這件事情
」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6頁) ,以及 證人何坤鏞證述「我不知道98年系爭房地過戶的時候被告有 無參與,不清楚被告、原告及何萬俊3 人是否曾經事先一起 討論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我們有在一起聊天 講到原告有答應何萬俊,如果他以後有錢,讓他用350 萬元 把我父親遺產的一半產權買回去,然後要請被告配合,這是 在過戶之後閒聊的事情,當時被告沒有反對」等語( 見本院 訴字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足見該2 名證人僅能證 明被告事後對於原告表示倘若日後何萬俊要以350 萬元買回 系爭房地,被告應配合辦理一事並未明確表達反對之意,然 而,前開證人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與原告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且即使被告事後對於應配合何 萬俊買回系爭房地一事未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見,亦有可能係 由何萬俊直接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之方式為 之,無從據此逕行推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是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⒊復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分 別於100 年5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星展銀行高雄苓雅 分行帳戶,以及於102 年7 月8 日銷戶1,528,456 元並轉匯 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復於同年月15日由原告自該帳戶中提領230 萬元,其中20 0 萬元匯入原告高雄郵局40支局帳戶中,其餘30萬元亦由原 告取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此為購買系爭 房地產權2 分之1 之價金,似非毫無所據。原告雖主張被告 名下玉山、華南、郵局存摺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裡面的錢 也都是原告的錢云云,並提出證人何坤鏞證詞為佐證( 見訴 字卷第71頁) 。然查,被告父親何傳文生前書立遺囑表示玉 山的存款給被告等語,此有何傳文遺囑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所提出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 00000000000 ) 之交易明細於94年間有存入200 萬元定期存 款之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 ,原告亦自承該筆款項因 原告配偶去世前留下遺書表示要給被告,因此原告尊重,原 告有先動用該筆款項,嗣於101 年10月9 日已匯還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又稱被告之薪資係匯入其郵局帳 戶,其有需要花用時,再以提款卡領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41 頁) ,足見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存款並非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仍應就何筆款項實際係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帳戶存入該款項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方屬適法。從而,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名下玉山、華南、郵局存摺帳戶都是原告在 使用,裡面的錢也都是原告的錢云云,委難採信。
⒋原告雖以其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等 情,據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然被告父 親何傳文遺囑中載明系爭房屋至少一半收入供原告使用( 見 本院訴字卷第24頁) ,是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乃源於被告父親 之遺願,顯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再者,證人何 萬俊證稱「那些權狀是原告在保管,就算當時我跟被告各有 2 分之1 ,那個權狀也都沒有在我們手上,都是在原告那裏 」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前已述及,足見原告早於 被告與何萬俊共有系爭房地之時,即已保管系爭權狀,至於 系爭房地產權2 分之1 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原告仍繼續保管 系爭權狀,亦不過係延續先前之約定而為保管,核與該房地 過戶一事無關,從而,原告所稱前開事實,尚難證明兩造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⒌原告又稱其於102 年5 月21日存入5 萬元至被告郵局之帳戶 內,用以繳納每年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提出97年 地價稅繳款書,以及98、99、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作為其 為系爭房地產權2 分之1 實質所有權人之證明( 見本院訴字 卷70至76頁) ,然被告否認該5 萬元係原告所存( 見本院訴 字卷地126 頁) ,原告無法證明該5 萬元係原告所存並用以 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其所述是否實情,已 難盡信為真。況且,縱認原告曾代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一 情為真實,然繳納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並自承被告年輕時 是職業軍人,都住在軍中( 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 ,再參諸 系爭房屋租金於107 年1 月之前係由原告收取,原告並負責 保管系爭權狀等情,堪認原告對於家中成員之事務具有相當 程度之掌控權,則原告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代為繳納被 告所有不動產之相關稅金,亦合乎常情,尚難僅憑此情遽認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 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產權2 分之 1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持分比例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無所據 。
㈢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而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前開證人何萬俊之證詞可知系爭權狀自被告父親過世後即 由原告保管,被告並主張因其為職業軍人,長期在軍中,貴 重物品無法隨身攜帶,遂將系爭權狀置於家中由原告保管等 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權狀乃成立寄託契約,由被告將系爭 權狀交由原告,而原告允為保管。今被告既以反訴起訴狀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依前揭規定原告自負有返還之義 務,原告現占有系爭權狀已無法律上權源。從而,被告提起 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權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比例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