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22號
KSDV,107,訴,1422,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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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黃彥勳 

上二人共同 黃楷銘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亦有明文。查被告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原為洪丕正,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龐維哲,有被告渣打銀行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勳前受僱於被告渣打銀行,擔任被告渣 打銀行高雄分行理財專員。伊於民國92年6 月18日至被告渣 打銀行辦理開戶,斯時被告渣打銀行並未交付任何綜合存款 存摺予伊,兩造間往來交易明細均以被告渣打銀行所寄送綜 合月結單為據。嗣於97年1 月4 日,伊與配偶李瑞芳前往被 告渣打銀行高雄分行,經被告黃彥勳之遊說乃申購美金166, 623.6 元(約新臺幣5,371,211.71元)之「美元外幣定存一 個月交易」,當下依被告黃彥勳要求交付伊之印章,由被告 黃彥勳持以辦理相關作業,其於返還印章時,僅告知伊申購 交易已完成,嗣於97年2 月12日,被告黃彥勳再以電話聯繫



伊續為「美元外幣定存或外幣定存一個月交易」,伊遂前往 被告渣打銀行高雄分行辦理續存手續,同年3 月14日起至98 年3 月25日期間,則係由被告黃彥勳主動電話聯繫伊後,再 將電話轉接至被告渣打銀行之電話客服專員,完成共計14筆 交易(97年1 月4 日有2 筆申購書,故實際交易次數為15筆 ,下合稱為系爭外幣交易),惟前揭交易過程中被告黃彥勳 均未交付任何契約書或文件,被告渣打銀行於每筆交易後寄 送之交易確認書或綜合月結單,也都無交易內容是外幣選擇 權之文字記載,更遑論任何風險之揭露說明,甚至於97年1 月份寄交之綜合月結單上將前揭交易登載於外幣存款帳戶明 細中,故伊始終認為系爭外幣交易僅係辦理一個月定存。嗣 伊驚覺外幣帳戶僅剩歐元83,750.18 元(約新臺幣3,702,59 5.45元),乃向被告渣打銀行調取開戶及相關文件,始發現 辦理開戶留存印鑑資料之日期與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申購 書等契約內容均遭竄改及盜蓋印鑑章、偽簽姓名,各該資料 伊先前均未曾見過、亦未填寫、親自用印或親自簽名,故兩 造間並不成立任何系爭外幣交易之契約關係,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渣打銀行返還其所 受利益(即因實行外幣選擇權而使伊受有之損失)新臺幣1, 668,616.26元。又被告渣打銀行未交付系爭外幣交易之商品 說明書,其受雇人即被告黃彥勳也未讓伊填寫投資風險契約 書或對伊為正確投資風險建議,顯已違反KYC (Know Your Customer)制度,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仍幫伊 辦理系爭外幣交易,致伊受有新臺幣1,668,616.26元之損害 ,被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違反委任契約及 信託契約自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失,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 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224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 條及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渣打銀行應給付原告1,668,616.26元,及自98年4 月27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渣打銀行與被告黃彥 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616.26元,及自98年4 月27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3 年8 月間以本件訴訟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向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黃彥勳提出詐欺、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查明被告黃彥勳並無詐欺、 偽造文書等情事,以106 年度偵字第22167 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故原告最晚於103 年8 月間即已知悉其所指摘被告黃彥 勳有偽造文書、詐欺等侵權行為並因此受有損失等情事,原 告遲至107 年7 月間始具狀根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期間向被告渣打銀行 申購系爭外幣交易實際共15筆,除97年1 月4 日2 筆申購交 易係其親赴被告渣打銀行高雄分行者申購外,其餘13筆申購 交易均係原告與其配偶李瑞芳使用本行所提供之電話理財服 務自行完成。而原告於97年1 月4 日至被告渣打銀行高雄分 行辦理申辦美元定存交易時,同時並簽署「超值外幣結構型 帳戶合約」及「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申購書」等外幣交易文 件,過程中被告黃彥勳亦有依規定辦理調查,除向原告詳細 說明並確認原告了解各項投資內容及其風險外,並同時提供 說明書予原告參閱,原告充分了解後始分別於個人投資適合 度分析問卷及申購文件上蓋章,故其內容均經原告確認無訛 。加以原告進行系爭外幣交易後,被告渣打銀行均會寄發交 易確認書予原告確認,於到期後也會寄發到期確認書通知原 告,該等文件均有載明原告投資之損益狀況,原告歷經系爭 外幣交易數次盈虧,當可得知其所申購者並非單純外幣存款 ,實係購買結合選擇權之金融商品,被告渣打銀行依與原告 間之交易條件執行貨幣轉換,非無法律上原因,也無何債務 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與信託契約之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彥勳曾受僱於被告渣打銀行,擔任渣打銀行高雄分行 理財專員。
㈡根據被告提供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間之系爭外幣交易結果紀 錄相較於原始未轉換前幣別各有賺有賠。
㈢原告就系爭外幣交易之損失167 萬元,曾透過行政院金管會 銀行局向被告渣打銀行提出申訴,請求賠償,因不服被告渣 打銀行回復處理結果,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 評議申請,經該中心於10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評字第312 號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不接受金融消評中心之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間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是否成立且有效 ?被告渣打銀行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6 月初始之開戶印鑑登記資料及貴賓理 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有遭被告黃彥勳變造,認其後續與被告 渣打銀行間所為之系爭外幣交易均有瑕疵而隨之無效云云, 然客戶開戶印鑑資料之留存僅係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約定日 後往來時得據何特定印章替代原告之簽名,至該文件上之日 期是否有遭他人額外加以註記24日字樣(見審訴卷第84頁) ,要不影響兩造原始約定之真意(即指定特定印鑑章乙事) ,更不因此使兩造於92年6 月間關於簽章樣式之約定流於無 效,否則原告豈有理由於102 年5 月8 日以相同之印鑑章作 為表彰其個人身份之依據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辦調閱投資適合 度分析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足見原告自己對於應 以該印章作為與被告渣打銀行往來之憑據始終瞭然於心,而 所謂「貳式憑壹式」乃約定於兩造往來交易時只需由原告簽 名或蓋用留存印鑑章擇一即可憑辦(若勾選貳式憑貳式,則 是所有交易都需簽名加印鑑章、壹式憑壹式則是僅有在印鑑 文件留下簽名或印鑑章其中一種,並約定以該唯一留存之簽 名或印鑑章作為往來依據),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開戶印鑑資 料上,在原告簽名之外,蓋有原告始終未曾否認形式上真正 之(陳麗玉)印文(見審訴卷第84頁),再參酌原告自己提 出其在被告渣打銀行辦理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時所提交之指示 書上,亦僅見其個人之簽名而無蓋用與被告渣打銀行約定之 留存印鑑章(見審訴卷第134 頁),足見原告確實有與被告 渣打銀行約定以其個人親自簽名或留存印鑑章擇一此種「貳 式憑壹式」作為往來之憑據,是原告指摘該「貳式憑壹式」 係被告黃彥勳變造勾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貴 賓理財開戶申請書亦係遭被告黃彥勳所變造部分,固以該申 請書下方銀行專用欄位有被告黃彥勳之筆跡及不明人士竄改 92.6.24 為審核日期等情事(見審訴卷第85頁)作為其理由 ,惟該銀行專用欄位本係應由銀行端負責登載的項目,被告 渣打銀行根據其收件之情狀填載其審核之相關註記,要無何 不法可言,原告欲以此主張其與被告渣打銀行間爾後往來之 歷年交易(包含系爭外幣交易)均屬不成立、無效云云,實 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就系爭外幣交易於97年1 月4 日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 戶合約」一份、「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兩 份(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上之「陳 麗玉」印文係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印鑑章蓋用而來,形式上為



真正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3 頁背面),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以其所有之前揭印章在「超值 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 購書」等文書上蓋印者乃被告黃彥勳私自所為,均未經其同 意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印文均係原告確認文書 無誤後自行蓋用(見審訴卷第159 頁),依首揭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前揭文件之印文乃被告黃彥勳私自盜蓋等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以「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 購書」上留有0000-00-00 00 :08:31等銀行營業外之時間 ,認此足證前揭文書乃被告黃彥勳事後盜蓋云云,然前揭資 料上0000-00-00 00 :08:31下方有明顯之黑底邊緣(見審 訴卷第27頁),但凡有操作影印機械經驗之人,均可熟知此 等痕跡乃檔案掃描、複印時所常見,足見前揭數字串並非存 在「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此文件本體之上 ,則該數字串與原告實際參與製作申購書之時間點即無直接 之關連性,至多僅能據以判斷前揭申購書製作完成後曾於該 時點進行後續複印建檔,以銀行文書整理、建檔工作非於營 業時間進行為必要,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後撥空完成資料之 整理者所在多有,原告徒以該數字串顯示之時間在被告渣打 銀行營業時間之外,認被告所提出之申購書屬被告黃彥勳私 自盜蓋其印鑑章所製作云云,顯乏所據,況依原告所述,其 於97年1 月4 日當天尚有將可供蓋用前揭印文之印鑑章收回 (見審訴卷第3 頁背面),則被告黃彥勳豈有可能在原告收 回並離開被告渣打銀行之後,再以同一印鑑章盜蓋印文,益 徵原告對於前揭數字串之製作原委暨其所表彰之意義容有誤 會,而無足採,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97年1 月4 日「超值外幣結構型帳 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之印文 係由原告以外之人無權盜蓋,依常情言,上開文件之印文只 可能由原告親自完成,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97年 1 月4 日所製作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 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上,確實存在原告與被告渣 打銀行約定往來之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原告復不能證明該 印文係由他人所盜蓋,如前所述,原告自需對該「超值外幣 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 」之契約內容負責,是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間就97年1 月4 日所為系爭外幣交易部分洵已合法成立且有效。 ⒋原告於97年2 月12日、3 月14日、4 月18日、5 月22日、6 月26日、7 月30日、9 月3 日、10月7 日、11月11日、12月



15日及98年1 月19日、2 月23日、3 月24日所為之系爭外幣 交易均係以被告渣打銀行所提供之電話理財服務辦理,業據 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電話銀行理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 二第259 頁)、各次電話交易錄音紀錄檔與譯文(見本院卷 一證物袋內之光碟、第69頁至第133 頁背面,另97年2 月12 日之譯文被告有以電子檔附於前揭光碟內,但未將之印成紙 本輸出,附此敘明)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有於電話銀行理財 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章(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其並 曾在被告黃彥勳之勸說下透過電話客服專員完成97年3 月14 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之交易(見審訴卷第4 頁),而根據 前揭交易錄音紀錄檔之譯文所示,被告渣打銀行與原告進行 系爭外幣交易時,均有就原告欲投資之幣別與金額、對作之 貨幣種類、交易期間、基準匯率及總收益預定百分比等交易 必要之點逐一確認,則被告渣打銀行抗辯其與原告就97年2 月12日、3 月14日、4 月18日、5 月22日、6 月26日、7 月 30日、9 月3 日、10月7 日、11月11日、12月15日及98年1 月19日、2 月23日、3 月24日所為之系爭外幣交易均係透過 電話理財服務完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亦堪認定為真 。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渣打銀行電話理財時,並不清楚約定 契約之內容,故過程中只能簡單以「嗯」、「好」回應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然原告為47年1 月18日生, 有其在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所填載之個資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87頁),迄其從事系爭外幣交易之97年、98年間已年逾 50歲並非年幼無知之孩童,在明知與其通話之對象為被告渣 打銀行之「理財專員」,針對自己之財產進行理財交易時, 如有任何聽不明瞭或聽不清楚之處,豈有可能隨便敷衍帶過 而讓自己陷於風險不明之境地,本件原告竟在理財專員與其 確認逐項交易條件時,均無反對,甚至在理財專員告知交易 執行下去就不能取消之警語後,最終仍表示同意執行交易(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7頁背面、第96頁背面等),實難令 人信其於交易當時未與被告渣打銀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本件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所進行之系爭外幣交易均有透過「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 易申購書」或理財專員以電話確認交易之內容,而合法成立 且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渣打銀行於其設定之條件成就時, 依兩造間之交易契約內容實行外幣之轉換,顯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有利益,原告主張其得根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渣打銀行返還新臺幣1,668,616.26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彥勳或渣打銀行對原告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是否有 說明其內容及投資風險?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民法第544 條 、535 條、227 條、224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勳或渣打銀行對原告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 ,並未依規定說明其內容及投資風險,認其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揭「超值 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 購書」證明其有對原告為交易標的之風險告知,而依「超值 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之內容所示,確已詳細記載承作需知 、交易確認、利息收益計算、帳戶本金及利息收益給付、匯 兌申報、撤回或提前解約、本商品續作、質借、稅賦、「風 險揭露」等事項,而「風險揭露」欄亦清楚記載「⑴超值外 幣結構型帳戶投資係屬幣別關連性存款,涉及正常銀行存款 並不常有之風險,一般『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期存款的 作用,同時,視執行日的市況而定,本商品的總收益可能『 低』於帳戶本金;⑵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之收益,在某種程 度內,係於某些匯率之變動,影響匯率之因素甚多,包含國 內外財經情勢及政治及天然事件等,市場正常趨勢可能偶因 各國中央銀行或其他機構之干預而受影響,匯率以及與其相 關連之價格,亦可能大幅快速漲跌,各國政府可能於無預警 之下採行外匯管制或其他貨幣政策,該等措施對於某一貨幣 之轉換或流通可能產生嚴重影響,進而導致超值外幣結構型 帳戶發生不可預期之結果;⑶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本金 金額可能因相關匯率之波動而隨之變動或其本金可能以不同 貨幣清償,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其總收益可能呈現『負數』 (以原存款幣別衡量而言),且基於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 投資之個別約定,當相關匯率呈現不利走勢時,其到期償付 之本金價值可能『低』於原始存入時之價值;⑷本商品『不 』保證所給付客戶之本金,一定以存入貨幣(即基準貨幣) 返回,當相對貨幣為到期日之弱勢貨幣(與基準貨幣相較) ,賣行有權於到期時以相對貨幣給付本金,於進行交易前, 客戶應自行評估判斷」(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26頁);另被 告渣打銀行提供予原告審閱蓋章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 交易申購書則記載「本人(即原告)以確實詳閱超值外幣結 構型帳戶合約,並同意申購本商品,本人了解,本商品涉及 正常銀行存款並不常有之風險,一般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 期存款之作用,同時視執行日的市況而定,本商品的總收益 可能『低』於帳戶本金,客戶交易前,請酌量自身的投資目 標、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以決定申購本商品」(見審訴 卷第27頁、第28頁),足見被告渣打銀行於推薦原告申購「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時,已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 品內容及風險告知原告,原告當知投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 戶」會因匯兌而受損。
⒉次查,原告於97年2 月12日、3 月14日、4 月18日、5 月22 日、6 月26日、7 月30日、9 月3 日、10月7 日、11月11日 、12月15日及98年1 月19日、2 月23日、3 月24日以電話申 購「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時,被告渣打銀行之電話客服專 員確已於電話中詳細說明該商品內容及風險,此有前揭電話 交易錄音譯文可證,依外幣交易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電話客 服專員於各次交易時均有向原告說明當天之交易內容、交易 商品名稱、所選擇之基準貨幣、金額若干元,對作之相對貨 幣為何,天期為1 個月,基準匯率,總收益之預定百分比, 除此之外並會提醒原告交易之履行日,及如果到期本金被轉 換成相對貨幣的話,那總收益會跟本金一起按照基準匯率轉 換成相對貨幣,所以交易會有『匯兌損失』的風險,所以到 期它償付的本金價值有可能會『低』於存入時候的價值等情 (見本院一卷第73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 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3頁、第100 頁背面、第106 頁、第111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18 頁背面至 第119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 至第132 頁),參以原告所從事之系爭外幣交易中,原告於 97年1 月4 日、2 月12日、4 月18日、5 月22日、6 月26日 、9 月3 日、10月7 日、12月15日及98年1 月19日、3 月24 日,均因被告渣打銀行未執行相對貨幣之轉換而使其獲有約 定之投資報酬,甚至其中97年4 月18日、9 月3 日、12月15 日及98年3 月24日還是其因被告渣打銀行前次交易執行相對 貨幣之轉換而受有損失下持續所為,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外幣 交易可能產生之盈虧並非一無所知,卻仍連續辦理本件15筆 系爭外幣交易,原告事後虧損始臨訟主張其並未自被告黃彥 勳、渣打銀行處獲知系爭外幣交易之商品內容及其可能之匯 兌損失風險,要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黃彥勳未讓其填寫投資風險契約書或對其 為正確投資風險建議,顯已違反KYC (Know Your Customer )制度云云,然原告於97年1 月4 日首次申辦「超值外幣結 構型帳戶」時,被告渣打銀行已有同時對其提供個人投資適 合度分析(見審訴卷第193 頁、第194 頁),而隔年1 月14 日亦有再次提供分析(見審訴卷第195 頁、第196 頁),且 各該文件上均有原告蓋用其印鑑章之紀錄,原告雖猶否認各 該印文係其所為,卻始終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佐憑是由他人冒 用盜蓋,則本院自無理由捨具體客觀之證據不採而輕信原告



空言推託之詞,則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未踐行KYC (Know Your Customer )制度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難認為真。
⒋綜上,被告黃彥勳、渣打銀行於原告辦理系爭外幣交易前既 已踐行KYC (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交易過程中也有 再三與原告確認交易之內容並告知風險,甚至於98年1 月14 日重新分析其個人投資適合度後,在98年1 月19日、2 月23 日、3 月14日起之交易,亦有告知原告系爭外幣交易不適於 原告,並與原告確認是否仍要辦理申購(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32 頁),足見被告渣打銀行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4 條 、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兩 造間委任、信託契約之債務人注意義務,請求被告渣打銀行 、黃彥勳連帶賠償其新臺幣1,668,616.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就侵權行為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外幣交易並無何不法侵權情事已如 前述,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在系爭外幣交易有為何不法之侵 權行為,因前揭交易之時間在97年、98年即告終了,原告亦 於103 年起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104 年度聲判字第98號、第120 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67 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則迄原告107 年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3 頁收狀章), 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主張為有理由,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等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新臺幣1,668,616.2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彥勳、渣打銀行於原告辦理系爭外幣交易 前既已踐行KYC (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交易過程中 也有再三與原告確認交易之內容並告知風險,顯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原告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 成而不得再主張,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備位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渣打銀行應給付



原告1,668,616.26元,及自98年4 月27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渣打銀行與 被告黃彥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616.26元,及自98年4 月 27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 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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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