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51號
KSDV,107,訴,1351,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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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李素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龔文姣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複代理人  黃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觀察安全時再開即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萊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 ,以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及擦傷、左肱骨骨折、骨盆骨骨折 、右肘撕裂傷、頸椎骨折、肋骨骨折、頭部損傷、顏面深層 撕裂傷、右頦神經斷裂、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及口腔撕裂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301,060元、看護費126,800元、牙齒矯正費 用91,000元、醫療耗材費用29,014元、交通費用12,880元、 重配眼鏡費用16,900元,且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65,64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0,300元,然因系爭 事故受傷而須休養5個月,嗣於106年7月14日接受左下肢骨



折處修復手術,而須休養2週,計算式:(30,300元×5)+ (30,300÷30×14)=165,64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 45,08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另預估後續淡疤 治療費用約需2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488 ,379。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被告方為肇事 主因,應負擔90%之肇事責任而得請求3,139,541元,再扣 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691,81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4 47,731元(計算式:3,488,379×90%-691,810=2,447,73 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起訴原請求2,229,982元,嗣於108年9月25日以書狀 擴張聲明請求2,447,731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7,731元,及其中2,229,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7,749元自108年9月25日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就部分項目 及金額不為爭執,然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過高,原告應就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 責任,諸如看護費用一日至多以1,200元計算,且被告認僅 需半日照護;原告應舉證牙齒矯正費用91,000元、預估後續 淡疤醫療費用200,000元之依據及必要性;另醫療耗材費用 關於睡衣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為醫療所用;原告所請求重 配眼鏡費用,應計算折舊;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告應對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路面繪有「停」標字者,係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2、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沿重上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文萊路口前,路面均標繪「停」字 ,被告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觀察安全時再開,即 貿然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而依兩造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 事故現場有沿重上街西向東15公尺之刮地痕,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地點應係該刮地痕起始處,原告人車倒地刮擦地面產生 ,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若停車觀察安全時再開,應不致 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萊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系爭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未注系爭 路口是否車輛已淨空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系爭事故 之次要原因。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 因,;原告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106年9月29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至10頁),亦同此 見解,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因認原告、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及毀損原告 所配戴眼鏡,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分述如下:1、醫療費:301,06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301,060元, 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及健保查詢就醫紀錄為佐,且兩造 對此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0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2、看護費:126,800元。
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需126,80 0元,被告雖爭執認僅需半日照護,若全日看護亦應以1,200 元計算。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2日因系爭事故至高醫附設 醫院急診,施行肱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於同年月15日出 院,共住院14日。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於105 年10月21日至高醫附設醫院骨科門診複診,醫囑宜休養兩個 月;嗣於106年7月14日,因左肱骨骨折術後癒合再行入院施 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建議休養2週等情 ,有高醫附設醫院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第6頁反面),就原告所受傷勢已



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且原告傷勢遍及頸椎、肋骨、骨盆 等全身多處骨折,並施以固定,應認原告住院期間及醫囑所 稱受專人照顧期間,均需全日看護,而以現今全日看護行情 每日約為2,000元,原告提出105年8月2日至105年9月3日( 約33日)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請求66,800元,尚屬合理,而 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親人照顧請求一個月看護費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仍在醫囑指示專人 照顧期間範圍內,亦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26,80 0元,並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3、牙齒矯正費用:9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齒受損而需矯正,支出醫療費用80,0 00元並需裝設假牙而支出11,000元,共計受有91,000元之損 害,被告雖爭執此項支出之必要,然觀原告所受傷勢包含顏 面深層撕裂傷、神經受傷、牙齒斷裂、齒槽骨骨折,有高醫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 ),原告請求牙齒修復、矯正費用應屬必要,且有甲○○○ ○○收據、該診所107年11月14日函覆治療費用函文為證( 見附民卷第37頁,訴字卷第37頁),堪認屬實,是認原告此 項請求為有理由。
4、醫療耗材費用:27,467元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用29,014元,僅爭執其中105 年8月6日、105年8月7日購置睡衣部分,認未提出屬醫療必 要物品之證明,其餘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2、141頁反面 )。原告雖提出購買睡衣848元、699元之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85頁),惟睡衣為日常生活之必須品,原告並未證明該 部分係因被害以後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不應准許。是扣除前開睡衣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耗 材費用為27,467元(計算式:29,014-848-699=27,467)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交通費用:12,88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醫院治療、復健,需以計程車作為代步 工具,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及健保查詢就醫紀錄為佐,且 兩造就原告得請求之代步交通費用金額為12,880元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40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6、配眼鏡費用:10,3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當時配戴之眼鏡(於104年10 月26日以15,000元購買)損壞,而需購買新眼鏡,請求被告 賠償購買新眼鏡之價格16,900元,業據其提出小林眼鏡出具 之收據1紙為證。查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買受上開眼鏡至受 損(10 5年8月2日)時已經使用9月又7日,原告既以新品眼



鏡置換折損之舊眼鏡,自應將眼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 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 為5年為宜,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眼鏡已使用9月又7日,應 以10月計算其折舊,則其「折舊額」估定為10,387元【計算 方式:10個月折舊15,000×0.36 9×(10/12)=4,613元】, 扣除折舊後,系爭眼鏡之損害額為10,387(即15,000-4,613= 10,38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財產損失應為10,38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淡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未來需接受雷射治療 而預估支出淡疤費用200,000元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原告未提出醫療憑證證明確有此項支出之必要性。而經本 院函詢高醫附設醫院原告後續治療所需費用為何,該院以10 7年12月12日高醫醫院附行字第1070108449號函覆略謂「所 需費用依恢復情況而定,無法明確預估」(見訴字卷第38頁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原告後續淡疤需費200,000元 之依據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8、工作薪資損失:165,64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65,640元,且 被告就原告此項請求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1頁反面),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9、勞動能力減損:1,745,08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經高醫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意見為:「於108年7月16日依美國醫 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系 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4%」,此有該院 108年8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638號函檢附之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9至115頁); 另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繪圖等工 作,平均月薪資30,300元,兩造並於審理中合意以該金額做 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之依據(見訴字卷第10 6頁反面至107頁)。查原告於60年9月15日出生,於105年8 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4歲11月,距離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可工作20年1月,原告請求以20年期間計算之勞



力減損損害賠償,是以每月30,3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在上開期間因 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1,745,085元【計算方式為:123,6 24×14.00000000=1,745,08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應堪認定。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訴字卷第14 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項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10、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高醫醫院就醫、手術、 住院期間約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後續約需3個月 以上,有前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原告於傷後 既需就醫、住院手術治療,且需持續復健就診,其精神上遭 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於建築師事 務所,平均月薪5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從事販賣衣物工作,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汽車1輛,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雄司調卷證物存 置袋)在卷可稽,且為兩造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70、142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 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11、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損害金額,合計2,980,319 元(醫療費301,060元+看護費126,800元+牙齒矯正費用 91,000元+醫療耗材費用27,467元+交通費用12880元+配 眼鏡費用10,387元+工作薪資損失165,640元+勞動能力減 損1,745,0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980,319元)。(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3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之3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8 6,223元(2,980,319元×70﹪=2,086,2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得 706,16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可證(見訴字卷第141頁反面、 145至147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 380,058元(計算式:2,086,223-706,165=1,380,05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80,05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0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件 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有補繳2,277元裁判費(即眼鏡財物損害及追加 金額之裁判費),核屬訴訟費用,本院雖就原告請求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然酌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該 財物損害之審理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認為此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 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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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