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77號
KSDV,107,訴,1077,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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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甲○○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12



83-11 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 上同段1321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 ,總面積105.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前揭兩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其於民國98 年初投資購買,嗣於102 年6 月14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 ○,而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嗣經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乙○○則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所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惟甲○○及其母在 買賣後仍欲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兩造遂另立租約,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30,500元,租期自102 年6 月17日起算 5 年(下稱系爭租約)。然甲○○未依約付租,且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乙○○自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甲○○給付 欠租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約期滿後無權占有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乙○○所為反訴請求,核與甲○○本 訴之請求,均源於前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本、 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 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乙○○甲○○ 提起本件反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98年初投資購買,因伊信 用記錄不佳,難以通過核貸,乃商得訴外人潘○○同意,以 借名登記方式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 款,並於98年1 月20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潘○○ 所有,嗣因潘○○自己有貸款購屋之需,擔心其另行申貸之 權益受影響,而與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嗣伊雖另覓得伊姪 兒宋○○願意出借名義,然宋○○又因故不能履行,伊遂依 代書丁○○之提議,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14日借名登記 於丁○○配偶乙○○名下,並以乙○○名義向台灣銀行申請 貸款,貸款則由伊按月繳付,是兩造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伊於106 年間因經濟情況不佳而延誤繳納貸款,乙○○ 竟與訴外人周彥宏製造假債權,由周彥宏以該假債權為名義 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迫於無奈,始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令:㈠乙○○應於甲○○給 付5,135,716 元後,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餘額4,656,050 元 ,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甲○○潘○○終止其等2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後,無力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又欲續住該處,為此 請伊協助,伊遂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580 萬元而購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兩造並約 定甲○○於5 年內得以原價580 萬元買回,甲○○因此應允 給付20萬元作為伊向潘○○購買系爭房地之報酬,故本件係 附條件之買賣,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甲○○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乙○○反訴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兩造另就系爭房屋訂 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0,500元,租期自102 年6 月17 日起至107 年6 月16日止共計5 年(即系爭租約),合計租 金183 萬元(計算式:30,500元/ 月×12月×5 年=1,830, 000 元),惟迄今甲○○先後給付之租金合計僅有111 萬元 ,尚有72萬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830,000 元-1,100,00 0 元=720,000 元),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甲○○給付上 開欠租。又系爭租約租期於107 年6 月16日屆滿,兩造之租 賃關係業已終止,惟甲○○迄仍居住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系 爭房屋。再甲○○於租期屆滿後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 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求 為判令:㈠甲○○應給付乙○○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甲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乙○○。㈢甲○○應自107 年 6 月17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500元。㈣ 關於反訴聲明第1 、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不可能向乙○ ○承租系爭房屋,否則系爭租約若屬真實,何以甲○○還要 支付20萬元之手續費(即俗稱人頭費)?又何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至今均由伊保管?實則系爭租約係丁○○為確保伊能 按時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與伊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契約,此觀 該約租額為每月30,500元,顯然高於同地區之行情,及伊自 105 年初起已未按時支付上開約定金額,乙○○卻於本件訴 訟前,未曾向其催討租金或請求遷讓房屋等情自明,是系爭 租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既為無效,乙○○亦非系爭房屋所有 人,其反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甲○○於98年初投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潘○○名 下,並由甲○○借用潘○○名義向合庫銀行貸款及繳納分期 付款。
㈡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乙○○所有, 並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貸款,借貸契約貸款人為乙○○。 ㈢系爭房地自98年間起係由甲○○與其母親宋○○○居住其內 ,並自102 年2 月26日起設籍該處使用迄今。 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時,被告另向台灣銀行申辦抵押 貸款580 萬元,其中5,535,285 元代償潘○○於合作金庫銀 行之貸款。
甲○○確有以上開貸款金額中20萬元交付乙○○之事實(僅 爭執交付性質係借名登記之手續費,抑或購屋報酬)。 ㈥卷附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中「甲○○」 之簽名為真正。
甲○○自102 年8 月15日起迄今共匯付乙○○1,110,000 元 ,故兩造如果存在租約關係,乙○○得請求租金數額為720, 000 元。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甲○○本訴請求乙 ○○應於甲○○給付5,135,716 元同時,向台灣銀行清償貸 款餘額4,656,050 元,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 ○,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乙○○反訴請求甲○○ 給付欠租7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承上,乙○○請求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甲○○本訴請求乙 ○○應於甲○○給付5,135,716 元同時,向台灣銀行清償貸 款餘額4,656,050 元,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投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 乙○○名下乙節,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由甲○○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置並登記 於乙○○名下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甲○○主張其與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固舉 證人潘○○到庭為證,惟潘○○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地是 伊與甲○○共同投資處理,但登記在伊名下;102 年6 月中 旬以580 萬元賣給乙○○,伊不清楚甲○○乙○○之間關 係如何等語(本院卷二第244 頁、第245 頁),可見甲○○潘○○間雖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潘○○對 於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後,兩造之關係為何則 不清楚,故潘○○所為證述,自不逕為有利甲○○之認定, 亦不能以甲○○潘○○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推論兩造 間同亦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次查,甲○○主張系爭房地以乙○○名義申請購屋貸款後, 該房貸均由其按月匯款30,500元至乙○○帳戶內扣款繳付乙 情,亦為乙○○所否認,並抗辯甲○○所匯款項係其承租系 爭房屋之租金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9 頁至第93頁)。而上開租賃契約書「甲○○」簽名之真正, 原為甲○○所否認,然經本院職權調取甲○○其他簽名資料 比對後,甲○○始承認該租賃契約書為其所簽署(本院卷二 第199 頁),此節先予敘明。其次,甲○○雖稱該租賃契約 書係丁○○(即乙○○配偶)為確保其能按時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始要求其所簽訂,兩造並無真實締約之意思,系爭租 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有關系爭租約訂立之緣 由及過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剛開始是潘先 生與宋先生來找伊,其等原協議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宋先生 的親戚,可是宋先生的親戚始終沒有拿出個人資料,因此無 法辦理過戶及貸款,宋先生就希望伊另找他人來買系爭房地 ,但條件就是要回租給宋先生,因為他母親住在該處;當時



租約是講5 年內,期間若有正常繳錢,甲○○可以在任何時 候向乙○○買回;之所以沒有載明附買回條件之約定,係因 這是租賃契約簽完才說的,甲○○希望給他這個機會,伊想 假如原告沒有買回,伊自己住也OK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 0 頁至第202 頁),並揆以上開租賃契約書有多處手寫增修 之約定事項,且經甲○○於各該增修處分別簽名確認乙情( 本院卷一第90頁、第92頁),可知兩造尚曾就租約條件有所 磋商,此節顯與通謀虛偽立約之常情不符,足徵證人丁○○ 所證上情,應非子虛。再甲○○雖主張兩造如有真實訂立系 爭租約之意思,豈會未曾向其催討租金或請求遷讓房屋,而 迨至107 年6 月19日始臨訟反訴請求云云,惟依證人林○○ 到庭證述:「幾年前我忘記確切時間,丁代書曾經來找過我 ,說吳先生拜託他,因為我跟甲○○熟悉,她來拜託我跟原 告甲○○講,問甲○○有沒有要買這間房子,如果沒有要買 的話,因為甲○○沒有繳租金,請甲○○搬離該系爭房屋, 因為房子是吳先生的」等語,本院審酌甲○○自承林○○係 其認識至少15年之朋友(本院卷三第129 頁),且林○○於 本件亦係甲○○主動聲請傳喚作證,可知林○○與甲○○應 無過節仇隙。反觀林○○與丁○○僅係業務上認識之朋友, 亦據林○○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21 頁),則林○○衡情 更無干冒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迴護並無私交之 丁○○夫婦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可憑信。甲○○於庭上聽聞 林○○為此對其不利之證述後,空言主張證人記憶誤差,或 稱其與證人感情不太好,故證詞有所偏頗云云,自無可取。 職故,依林○○上開所證,可知甲○○未按期繳租後,乙○ ○尚有透過林○○向其詢問能否買回系爭房地,否則即應遷 讓返還乙○○,則甲○○主張乙○○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向其 催討租金或請求遷讓房屋,並以此反駁系爭租約之真實性乙 節,亦非可採。此外,甲○○並未提舉事證證明系爭租約為 兩造通謀虛偽所成立,其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自屬無 據。
⒋職故,兩造既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復佐以 該租約所訂期限為「5 年」,亦與乙○○抗辯附買回之期限 相符乙情觀之,益見乙○○抗辯其係以580 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約定甲○○可於5 年內以原價買回乙節,顯非無稽。 甲○○雖主張乙○○代償潘○○貸款及稅金之款項,均係向 銀行貸款而來,未曾出資分文,何能向甲○○收取20萬元之 人頭費及每月高達30,500元之租金?且5 年後還能保證以58 0 萬元賣出,顯見所稱附條件買回契約不合常理云云。然查 ,乙○○之購屋資金係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申貸而來,乙



○○即負有清償借款之債務,甲○○主張乙○○分文未出, 已非的論。又甲○○因有信用瑕疵而向潘○○借名購屋及申 貸,嗣因潘○○於102 年間無法配合為其出名登記後,甲○ ○雖曾覓得其姪宋○○願意出借名義以續,然又因故未成, 甲○○始求助於代書丁○○等情,均為甲○○自承在卷,可 知當時若無丁○○找其配偶乙○○承接系爭房地,以甲○○ 當時信用及資力狀況,自無力承接及繳付其以潘○○名義向 合庫銀行所借5 百多萬元之貸款餘額,則系爭房地即面臨遭 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之命運,是甲○○在此危急 又孤立無援之際,為與其母得以續居原所,自非無可能應允 「出售」後再「回租」之條件,尤以乙○○尚保留讓甲○○ 5 年內以「原價」買回之權利,使甲○○得以在其經濟狀況 好轉或另覓他人願意配合借名及貸款後,仍有取回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機會,足徵乙○○抗辯本件係成立附條件買回契約 ,顯係有憑。復衡以丁○○夫婦與甲○○「非親非故」,自 無「無償」幫助甲○○之必要,則在商言商,乙○○因允以 甲○○保留5 年內「原價」買回之權利,而使自己可能喪失 該不動產價格上漲之利益,則乙○○縱可另獲20萬元之報酬 ,並得按月向甲○○母子收取其等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租 金),亦無顯不相當或有失衡平之處,甲○○徒以上開情節 主張乙○○附條件買賣之說不合常理云云,自無可採。 ⒌末按不動產權狀除由所有權人持有外,實務上亦可能為擔保 之目的而交予第三人保管,故不能僅因持有權狀之客觀事實 ,即逕予推認所有權之歸屬。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該房 地移轉登記予乙○○後,仍由甲○○所保管乙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乙○○既抗辯本件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則其 主張係因甲○○擔心系爭房地遭乙○○變賣而要求保管上開 權狀等語,尚非顯與常理有悖,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以系 爭房地權狀係由甲○○持有之狀態,遽為有利甲○○主張之 認定。再者,甲○○雖主張系爭房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之 地價稅、房屋稅及投保火災及地震險均由其繳納云云,並提 出保險期間為「102 年6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 「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104 年6 月18 日起至105 年6 月18日止」之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25 頁),惟上開保險 單之要保人均為乙○○,並對照乙○○台銀成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亦有金額相符之「保險費」、 「代扣火地震險」及「兆豐產物保費」等轉帳扣款項目(本 院卷一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是乙○○抗辯上 開保險費為其繳納,顯較可信,甲○○主張保險費係其所繳



,則非有據。此外,甲○○則未提出任何繳納所指期間之地 價稅及房屋稅證明,其主張此節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甲○○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應於甲 ○○給付5,135,716 元後,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餘額4,656, 050 元,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乙○○反訴請求甲○○ 給付欠租7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 ,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又甲○○對兩造間如存在租約關係, 尚餘租金數額為720,000 元乙情不爭執,則乙○○依系爭租 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甲○○給付欠租72萬元部分,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以民事答辯及 反訴狀請求甲○○給付上開租金共720,000 元(見本院卷一 第71頁),該狀並於107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139 頁、第141 頁),則乙○○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訴狀送 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憑,亦應准許。
㈢承上,乙○○請求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 ○○係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業如前述,且 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堪認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租約約定自102 年6 月17日起承租5 年,有前



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0頁),是系爭租約租 期已於107 年6 月16日屆滿,亦堪認定。而甲○○並未主張 及舉證其於租期屆滿後另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其 於系爭租約107 年6 月16日期滿後猶占該屋,已無法律上原 因,乙○○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無權占有之 甲○○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之移轉 占有,除為現場點交之現實交付外,亦非不得以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式為之。查,系爭房屋於本件買賣 後,雖仍由甲○○繼續占有使用,惟甲○○既與乙○○另立 系爭租約承租該屋,已如前述,堪認乙○○係本於該租約而 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合先敘明。又甲○ ○自107 年6 月16日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亦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乙○○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此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位屬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該地10 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及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為429,800 元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31頁),是本件 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即應在上開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 現值年息10%之範圍內為核定。繼以,系爭房屋面臨6 米寬 之尚仁街5 巷,附近有信義國小及五福國中等學校,並有傳 統市場及量販百貨可供日常採買,交通方面則有民族路、七 賢路等主要道路對外聯絡,並有公車及捷運可供利用,暨系



爭房屋係62年3 月5 日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地上3 層樓建物 ,迄今使用逾45年等情,有系爭房屋謄本及本件不動產估價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及106 年度司執字 第101847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租金 應以前揭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 %計算較為 適當,據此計算結果,甲○○因占有系爭房屋而每月所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132 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 12,800元+429,800 元)×8 %÷12=7,132 元】。是乙○ ○請求甲○○自107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7,132 元,即屬正當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以 該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 ○○應於甲○○給付5,135,716 元後,向台灣銀行清償貸款 餘額4,656,050 元,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甲○○給付欠租72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乙○○,及自107 年6 月17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32 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乙○○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 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 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 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 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 元而言) ,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 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 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 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是乙○○ 勝訴部分,其金額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又 兩造就反訴請求給付欠租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而甲○○之本訴請求則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本訴為無理由;乙○○之反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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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