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10號
KSDV,107,訴,101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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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曾鈺真即許曾秋霞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許瑪琍 

      曾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瑪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瑪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許瑪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瑪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瑪琍原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長年負責處理原告投 保之保險業務,深獲原告信賴,原告乃將其設於高雄市林園 區漁會(下稱林園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許瑪琍保管而代為處理保 險費繳納事宜。嗣原告之夫許曜麟於民國96年5月13日死亡 ,原告委託許瑪琍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國泰壽險公 司同意理賠,並分別於96年5月24日、同年5月30日將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1,544,554元、179,779元匯至原告系爭帳戶 內。詎許瑪琍僅於96年6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上述179,779 元保險理賠金中之現金175,000元予原告之女許意梅,而於 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其得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保險金1,544,55 4元部分存款之情形下,見原告無智可欺,委由其夫即被告 曾金城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林園漁會,於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帳號及金額後,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其 上,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合計1,437,200元(包含:①於96 年5月24日提領806,200元;②於96年5月30日提領139,000元 ;③於96年6月6日取有336,000元;④於96年6月28日提領15



6,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事發後被告二人避不見面, 且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許瑪琍因上情所涉偽造文 書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6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帳戶內之保險理賠 金乃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人,曾金城於許 瑪琍策劃下,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取走系爭款項,被告二人並 逕行將之置於其等支配管理之下,顯無任何正當之法律權源 ,被告二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1,437,2 00元。又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 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尚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許瑪琍應給付1,43 7,2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金城應給付1,437,2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 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許瑪琍係基於原告之委任關係,受原告之授權,代為處理系 爭帳戶提領、保險契約事務及其私人債務,故被告許瑪琍係 有權支用系爭帳戶內所有存款之人,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另因原告多年來請託許瑪琍以金錢支援,以延續其保 險有效及縮短保險年其所需資金,許瑪琍雖基於多年友誼而 同意原告請求,但為防原告將保險金給付款項轉移他用,故 請原告提供保證,而原告為獲取資金支援與被告信任,及為 處理保險事宜與其開出之保險費支票到期需入款兌付,乃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託許瑪琍,處理其所委託之事宜。 再者,原告之夫許曜麟死亡之壽險給付申請案,申請書係原 告親簽,相關應附資料文件亦係原告提供,揆諸常理,原告 對於申請理賠後之保險數額為何等攸關己身權益之事,豈有 不向許瑪琍詢問之理;況原告於98年8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 程序中,亦自陳許瑪琍當時有向其告知保險金已獲發放,而 衡諸一般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之最基本理賠數額至少有500,00 0元以上,而原告當時既親簽4份理賠申請書,理當知悉理賠 金額非僅179,779元,否則其無由不向被告許瑪琍提出質疑 。綜上,足證許瑪琍已確實將許曜麟死亡之保險金理賠數額 告知原告,原告並同意將之用以清償許瑪琍所代墊之保險費 及其後保險費之繳付。又許瑪琍於國泰壽險公司匯款1,544,



554元至系爭帳戶後,僅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437,200元,作 為償還所代墊之保險費、借款、房貸及信用卡費等費用,而 許瑪琍所借貸予原告及為其代墊之保險費共計1,651,408元 ,實已逾許瑪琍所提領之金額,許瑪琍自無侵占或不當得利 情事。至曾金城僅受許瑪琍委託提領系爭款項,不知悉許瑪 琍與原告之間繳納保費事宜,所提領款項亦非由曾金城取得 ,並無侵占原告金錢及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告主張曾金城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許瑪琍原任職於國泰壽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負責處理 原告所投保之保險業務,原告有將其設於林園漁會之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許瑪琍保管。
(二)原告之夫許曜麟於96年5月13日死亡,原告委託許瑪琍向國 泰壽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國泰壽險公司同意理賠,分別於96 年5月24日、同年5月30日將保險理賠金1,544,554元、 179,779元匯至原告系爭帳戶內。
(三)許瑪琍就上述保險金179,779元部分,曾於96年6月1日自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175,000元予原告之女許意梅。(四)國泰壽險將上述保險金1,544,554元匯至系爭帳戶後,系爭 帳戶分別於96年5月24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同年 6月28日,各遭提領806,200元、139,000元、336,000元、15 6,000元,合計1,437,200元,均由曾金城提領。四、得心證理由:
被告不爭執系爭款項由其等提領取得,然辯稱系爭款項均獲 原告同意而提領並抵償借款或代墊款項等支出,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是否獲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許瑪琍保管之事實, 系爭款項係許瑪琍委由曾金城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堪 信為真實,兩造固不爭執原告委託許瑪琍處理繳納保險費事 宜,然原告有無授權許瑪琍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供保 險費繳納以外用途,尚非無疑。再者,系爭款項為許曜麟死 亡可獲保險金額理賠,為非預想之突發事故,且依常情,死 者後續喪葬事宜、遺屬處理死者生前財產債務等均需花費, 原告對該理賠之保險金額應有所打算、規劃用途,實難認原 告有將高達1,544,554元保險理賠金額全部授權許瑪琍提領 並逕行抵償債務,許瑪琍復未就此提出曾獲原告授權提領、 使用之憑據,已有違常理,原告並稱其原不知悉許曜麟死亡



可獲保險金額理賠金額,被告雖辯稱死亡保險金基本理賠數 額至少有500,000元以上,原告親簽理賠申請書應知悉不只 175,000元等語,然保險理賠金金額多寡與投保額度、契約 約款相關,尚非能一概而論,且原告長期委由許瑪琍處理投 保、繳納保險費事宜,原告未必清楚個別保單可得請領之理 賠金額,尚難謂原告於許意梅帳戶內經匯入175,000元時, 即知悉許曜麟保險理賠金不僅於此並有意授權許瑪琍提領、 使用其餘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
(二)許瑪琍雖辯稱委由曾金城領得系爭款項,係因其對原告有借 款及代墊款項,原告亦同意以系爭款項清償,然為原告所否 認,觀諸許瑪琍於本件所整理提領系爭款項之用途及金額略 以:①於96年5月24日提領806,200元,係用以償還被告代原 告繳納墊付之保險費、房貸、信用卡費共計856,091元;② 於96年5月30日提領139,000元,係用以償還許曜麟喪葬費之 借款及代墊靈骨塔費用共計162,852元;③於96年6月6日提 款336,000元,係用以償還代墊購買中藥材及借款共計253, 620元;④96年6月28日提領156,000元,係用以清償曾金城 自96年12月28日至97年10月15日間,轉帳處理相關保險費共 計378,845元,上開墊款、借款合計達1,651,408元,故被告 自本件帳戶合計提領1,437,200元(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然許瑪琍所提出上開款項用途已與提領金額明顯不同, 許瑪琍辯稱係因借貸及墊付總金額共0000000元而以之抵銷 ,已甚可疑。再者,許瑪琍所稱借貸或為原告墊付之款項眾 多,卻未於各次提領前通知原告、提出無任何彙帳計算或催 討之紀錄,亦非金錢往來之常態。另參許瑪琍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其於偵查時先陳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欠 我保險費40幾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96號卷第7頁; 下稱他字卷);再陳稱:40幾萬元的部分是先還告訴人積欠 我的保險費,再還告訴人女兒欠公司的174000元,另外告訴 人還向我借喪葬費,剩下的她叫我幫她繳保費等語(見他字 卷第32、33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這筆理賠金 支出各種項目後,我當時算是剩餘40幾萬元,但因為告訴人 還請我幫她投資股票及基金,經扣除後,本件帳戶內已經沒 有金錢,當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存款繳納保險費及我所代墊 之保險費金額完畢,我會將保費收據給告訴人,如果告訴人 尚未將保險費的錢給我,我會先幫告訴人保管收據,目前尚 有40幾萬元之收據在我保管中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亦 與本件許瑪琍整理各項提領金額及用支歧異,甚前後矛盾而 互不相符。
(三)再觀被告所提出各項金額:




1、被告辯稱①96年5月24日提領806,200元,用以償還被告或其 夫曾金城代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房貸、信用卡費共計85萬 6091元,雖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國泰壽險公司92年至95年 之續期保費送金單、103年6月30日國壽字第103063841號函 暨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103澳盛(台執)字第1748號函(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6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31至16 4、175頁,易字卷二第33頁)等件為佐,然原告於91年至95 年間交易明細已有相應之支票支付紀錄,有原告之林園漁會 活期存款將易明細表(見易字卷一第192至211頁)、國泰壽 險公司103年2月25日函覆暨支票繳納明細一覽表(見易字卷 一第212至235頁)可參,許瑪琍所執保費送金單應僅為收據 ,尚難認係許瑪琍借款予原告墊付保險費。
2、被告辯稱②96年5月30日提領139,000元,係用以償還原告丈 夫喪葬費之借款及代墊靈骨塔費用共計162,852元;③96年6 月6日提款336000元,係用以償還代墊購買中藥材及借款共 計253,620元,原告固不爭執曾向許瑪琍借款及請其代購中 藥藥品,然原告否認有「償還原告丈夫喪葬費132,852元」 此筆借款,許瑪琍就此亦未實際提出單據或記錄等為證,又 倘原告確實知悉國泰壽險公司已賠付多達1,544,554元,當 可以理賠給付金額支應許曜麟之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何需另 行向許瑪琍借款,難認許瑪琍所辯可採。
3、被告辯稱上開④96年6月28日提領156000元,係用以清償被 告之夫曾金城自96年12月28日至97年10月15日間,轉帳處理 被告相關保險費共計378,845元,提領時間與所稱保險費給 付日期相距甚遠,又非已發生之保險費支出,此種預領預付 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亦難認許瑪琍所辯屬實。
(四)綜上,許瑪琍辯稱代原告繳納保險費、金額與領取系爭款項 之金額不,甚於刑事案件程序中迭次所述歧異甚至矛盾,又 許瑪琍所稱墊款數額甚高,竟未保留相關單據、任何對帳要 求或記錄,在帳目混雜不明之情形下,豈能由許瑪琍片面逕 行領取原告帳戶內金錢並主張抵償債務,其所為有違反常情 之處。,足見其所列舉上開提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臨訟拼湊 、卸責之詞,不能認原告有何授權或同意提領系爭款項,許 瑪琍提領款項顯然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提領行為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瑪琍返還1,437, 200元,當屬有據。
(五)曾金城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系爭款項均由曾金城前往提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 辯稱曾金城對原告與許瑪琍間金錢往來並不知情,因任職林



園漁會而協助許瑪琍領款或繳納客戶保險費,然未獲有系爭 款項之利益。系爭款項均為現金提領,其中於96年6月28日 提領156,000元,曾金城固於同日將56,000元存入其林園漁 會帳戶內,有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可參(本院卷第108、111 頁),然二者金額不同又非直接匯轉,已難認二筆款項必然 相關,原告復未能提出曾金城許瑪琍有何共同謀劃、朋分 利益之事證,不能僅因曾金城許瑪琍為夫妻關係,即認曾 金城與許瑪琍有共同謀劃而同獲利益之事,原告不能證明曾 金城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許瑪琍亦稱其委由曾金城提領系爭帳戶金錢,系爭款項終 由許瑪琍取得,亦非由曾金城取得、使用,則原告執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金城應返還系爭款項,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瑪琍給付1,43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本院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既未能證明曾金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曾金城給付1,4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許瑪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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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