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7年度,1號
KSDV,107,海商,1,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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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涉外民事事件,指私法事件中之當事人國籍或要件事實牽涉 及外國因素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海運方式為託運人台 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織公司」)運送裝有貨 物之重櫃1 只,並有交付載貨證券正本(編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於航程途中因負責運送之「Wan Hai 000 」貨輪(下稱「系爭貨輪」)發生火災,導致櫃內 貨物受損,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依 運送契約負貨損賠償責任(見下述原告主張)。原告前述主 張要件事實中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南沙,而系爭貨輪為新 加坡籍、發生事故及預訂運送目的地之地點均非在我國境內 等涉外因素,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本件之國際管轄權認定
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應職權調查我國有無國際管轄權。如 何認定有無國際管轄權,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就載貨證券 所生之爭議,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關於婚姻事件,有特別針 對涉外事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或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而現行法院實務對於國際 管轄權之認定標準,有以類推適用(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 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之法律補充、透過 涉外民事事件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或以法理視之等 解釋論,轉引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管轄規定之內涵及要 件作為判斷準則,亦有引用「不便利法庭」等外國法制作為 論理基礎之例。
㈡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認定,應由何國法院審理,牽涉各國司 法權之實效範圍,與內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本國民事事件管轄



規範之目的,並非全然一致。無論何種論理,除援引民事訴 訟法管轄規定之內涵外,是否應由我國管轄,宜併考量具體 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 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 )關連性等綜合衡量,參酌個別事項國際公約有關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定及他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 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及正當、程序之迅速及經 濟等現代民事訴訟概念,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㈢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我國法人、被告並設有主事務所,且原 本之託運人台南紡織公司亦為我國法人,貨物裝載港及發航 港為高雄港。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均有明確之合理管轄連結因素,因此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 ,並無不妥。被告雖抗辯依其發給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 第27條約定應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 19頁),且如由我國管轄,亦有「不便利法庭」(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調查、審理不便之問題,認為 我國法院對本件無國際管轄權。然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 款第27條雖約定「有關本件載貨證券為證或所包含之運送契 約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新加坡法;且有關本件載貨 貨物運送所生之任何訴訟,應專屬由新加坡法院管轄(原文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laws of Singapore , except 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 , and any action hereunder shall be brought exclusively before courts in Singapore」(見本院海商 字卷一第26頁),載明與載貨證券有關之一切訴訟應由新加 坡法院專屬管轄。但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裝貨港或卸貨 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 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既 有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且裝貨港為高雄港,顯有國際管 轄權;又參酌前述背面條款約定為被告一方預先擬定之制式 條款,託運人幾無磋商調整之可能,且依該約定後段又僅允 許被告在擔任原告下,可單方調整有關載貨證券專屬管轄之 限制(原文:without prejudice to foregoing , the Carrier may at its sole option bring suit against the Merchant to enforce any of these Terms and Conditions before the courts of Singapore , the



courts of the Port of Loading , the Port of Discharge or Place of Delivery , or any other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對於託運人顯然不公,因 此本件應限縮排除約定之適用,仍認定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又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為外國法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 法並無類似規定,其理在於涉外民事事件倘某國法院認為如 由其管轄,或有調查不便或不適之處,為不便利之法院,在 此一原則下,得拒絕管轄。本件系爭貨輪發生火災之地點雖 不在我國境內外,然而,除有關火災之調查,除以履勘方式 進行外,尚可依鑑識報告或公證報告、照片等方法取證,而 除此之外,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在我國法院應訴並無任何不 便,因此尚未達至須拒絕受理本案之程度,被告抗辯本件無 國際管轄權,為無理由。
㈤定性及準據法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基礎為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並經由意定讓與方式取得債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審酌兩造對於上述定性之 法律關係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海商字卷二第200 頁),因此本件就運送契約、債 權讓與之準據法,均適用我國法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台南紡織公司於105 年9 月將裝有聚脂棉紗711 箱貨物(下 稱「系爭貨物」)之貨櫃1只(貨櫃編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貨櫃」),交由被告以海運方式運送,貨櫃裝載港 為高雄港,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南沙,雙方成立運送契約 ,被告有交付有背面條款之系爭載貨證券,並安排由系爭貨 輪運送。
㈡系爭貨櫃於105 年9 月18日裝載至系爭貨輪。系爭貨輪於同 日自高雄港發航後,於105 年9 月19日航程中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系爭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全部受 損。被告無法將系爭貨物完整無缺送達目的地,未盡海商法 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運送人義務,基於運送契約運送人之 義務,應賠付系爭貨物之價值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133, 892 元。原告由意定讓與,受讓可由台南紡織公司對被告主 張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債權。
㈢依上所述,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950, 69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69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火災事故乃因系爭貨輪運送之另只貨櫃(編號0000000 000 ,下稱「危險品貨櫃」)裝有發泡性貨物聚苯乙烯珠粒 ,屬危險化學品,並未按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包裝,導致 聚苯乙烯氣體自貨櫃洩漏,使周遭環境有易燃性,達到燃點 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海商法第69條第3 款規定 之免責事由,被告得以主張免責,不負賠償責任;除此之外 ,併主張同條第16、17條及第62條第2 項所定之免責事由。 再者,系爭貨物雖有受損,但就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及殘值如 何認定,也有爭執,且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定之特別提 款權單位責任限制計算賠償責任。另外,本件尚應扣除再保 險之賠付金額,被告亦否認原告受讓其所主張之運送契約賠 償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爭點整理
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對運送契約運送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634 條規定)。而依據兩造其對於該請 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被告主張之免責事由是否成立、是否 已盡其海商法第62、63條所定運送人之義務,如須賠償則金 額如何認定)以及兩造提出之攻、防及佐證事項,兩造協議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
⒈台南紡織公司於105 年9 月出貨至中國大陸地區南沙,將系 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委請被告運送,運送契約存在於台南 紡織公司、被告之間。
⒉系爭貨櫃交由被告以系爭貨輪運送;系爭貨櫃於105 年9 月 18日裝載至系爭307 號船舶;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並 交付台南紡織公司(有背面條款,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5 、 26 頁),並已由台南紡織公司交回被告。
⒊系爭貨輪於105 年9 月19日自高雄港發航後,於同日航程途 中發生火災,系爭貨櫃之系爭貨物有受損。
⒋本件如須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以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為目 的地之市價(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05 頁)。 ⒌有關本件運送契約法律、債權讓與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46 頁)。
㈡爭點:
⒈被告應否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 告對於系爭貨物受損,可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3 、16、17款 、第62條第2 項主張免責?




⒉原告據以主張受讓債權(自何人及有無實質受讓債權),有 無理由?
⒊被告如不可主張免責,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貨物受損程度、應否扣除殘值及金額為何、被告有無重大過 失、單位責任限制問題)?
⒋被告主張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再保險理賠金額,有 無理由?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被告應否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 告對於系爭貨物受損,可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3 、16、17款 及第62條第2 項主張免責?
⒈運送人應依運送契約約定,運交物品。對於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見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 前段規定)。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以海運方式運送,在運送航 程中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所受損,依該規定,推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如欲免責,依前引規定但書之舉證責任 倒置原則,應舉證免責事由之事實存在。而被告分別抗辯海 商法第69條第3 款所定「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生之火災」及第16款「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 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所發生之毀損或 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之免責事由,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該免責事實之存在。
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 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 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 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適航、適載)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貨物照管義務)(見 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規定)。對於系爭貨輪發航前 及發航時有無適航能力此點,依被告提出外國私人鑑識公司 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系爭貨輪於10 5 年9 月18日21時6 分即自高雄港發航(見本院海商字卷二 第35頁,兩造不爭執之時點則為105 年9 月19日),而系爭 火災事故則至翌日上午9 時左右發生,相隔近12小時,可見 系爭貨輪已有安全航行相當之時間;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 船級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及檢查簽 證所示,系爭貨輪為新加坡籍,於104 年12月17日完成年度 檢驗,結果均合於檢驗要件(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15 至12 6 頁),足以證明系爭貨輪發航前及發航時有適航能力。而



就貨物照管義務乙節,原告雖主張對於本件系爭火災事故, 如因另只裝有危險品貨櫃有易燃蒸氣釋出所致,被告並應妥 適堆置在甲板上所有貨櫃之最上一層,而非堆置在相對通風 不良,四周均有貨櫃之甲板上第一層等語,但系爭貨櫃依系 爭貨輪之結構設計、空間分布、儲位多寡、船舶之穩定性及 安全性,配合貨物裝卸順序堆存,尚無任何不當。又依下述 系爭火災事故認定之發生原因,在於該危險品貨櫃包裝不當 之故,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貨物照管有過失之存在(詳 如下述)。
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系爭調查報告指出略以:10 5 年9 月18日在高雄港有兩只危險品貨物貨櫃(000000000 0 及00000000000即危險品貨櫃) 進行裝載在3 號貨艙甲板 上,根據載貨證券記載,兩只貨櫃內貨物為發泡性聚苯乙烯 。系爭貨輪當天21時6 分自高雄港開航。系爭貨輪在香港中 流作業區進行貨物裝卸作業過程中,由於長期使用而發現貨 櫃綁紮橋艙欄杆有受損情形。因此,105 年9 月17日、18日 及19日,大副簽准同意銅匠對6 號綁紮橋艙欄杆進行熱工修 護作業熱工作許可。依據銅匠說明,在105 年9 月19日早上 8 時左右,他和另位水手開始準備切割、電焊、刷漆工具, 大約8 點20分左右,開始進行維修工作,大約在9 時20分至 9 時30分之間,完成了第3 個艙欄杆刷漆工作。接著水手回 到住艙區域後面拿更多的鋼條,而銅匠停止了熱工作業,等 待水手回來。銅匠當時站在艙位23-06-86處,等了約10至15 分鐘後,聽到貨輪前端傳來了一個大的爆炸聲響。銅匠向前 看去,看到位於艙位18-03-82的貨櫃櫃門被炸飛掉落在6 號 艙蓋板上(4 號貨艙),靠近第23排第6 列的位置。同時, 他看到貨櫃內有紅色火焰火光,在火焰上方還泛著綠光,綠 光之上冒著黑煙。大概在15時火勢大致獲得控制,系爭貨輪 駛往香港。105 年9 月21日,在火勢得到控制並且幾乎完全 撲滅情況下,香港消防處安排將火災受損區域的24個貨櫃卸 載至船邊的駁船。105 年9 月22日、23日,檢查人登上系爭 貨輪開始對受損區域以及3 號艙內部進行檢查,對4 、5 、 6 號綁紮橋檢查過程中,發現在甲板上有幾包空的香煙盒以 及被使用過的焊條。在6 號綁紮橋的第86層位置,我發現在 欄杆處有最近進行電銲維修作業。檢查人測量從進行電銲工 作業區域到危險品貨櫃門端距離,約16公尺到20公尺。105 年9 月23日,3 號貨艙艙蓋板5S和5C,被卸載到香港某船廠 一艘駁船上。在這兩塊艙蓋板底部,受有煙和熱的損壞。堆 放在3 號貨艙右後方貨櫃也受有煙和熱的損壞。相關的跡證 顯示,爆炸起源自堆放在艙位18排3 列82層位置的危險品貨



櫃。該貨櫃門因為爆炸遭炸飛。鑒於炸飛到4 號貨艙的6 號 艙蓋上的右側櫃門沒有火損,此一證據,與爆炸是起源自危 險品貨櫃,並進而引起系爭火災的事實相符。而發泡性聚苯 乙烯(EPS )是聯合國編號為2211,且在國際海運危險貨物 規則中,屬於第9 類雜類危險物品。在此規則中,其包裝組 類別屬第III 項下,並遵循包裝指導P002,中型散裝容器( IBC)指導中的IBC08 。在本案例中,此筆貨物是以軟式中型 散裝容器(FIBC)的包裝進行運輸。根據國際海運危險貨物 規則中,對聯合國2211號貨物的965.1 規定,運送此類貨物 的運輸工具,必須能提供適當的空氣流通(例如:使用通風 貨櫃,或是開頂式貨櫃,或是以一個櫃門開啟的方式)。於 系爭貨輪運送的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所使用的軟式中型散 裝容器FIBC)並不列入965.2 規則規定的中型散裝容器的一 類,事發貨櫃中貨物所使用的包裝,似乎不能認為可以豁免 965.1 條款的適用。經過全面的檢視顯示,危險品貨櫃的貨 物,並未按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進行包裝,因而導致聚苯 乙烯氣體從貨櫃洩漏出來,使得周圍環境具有易燃性。這些 易燃氣體達到燃點,因而導致了爆炸以及隨後發生的火災。 如果沒有點火源,不會發生易燃氣體的火災/ 爆炸。雖然在 事故地點附近發現廢棄的香煙盒,但許多科學研究顯示,不 經心丟棄的香煙,是沒有足夠能量點燃諸如戊烷類氣體。除 此之外,其它可能點火源,就是在6 號綁紮橋所進行的熱工 作業。根據現有的資料,熱工作業很可能是自危險品貨櫃釋 放出來之易燃氣體的點火源。因此結論實體及間接的證據, 都顯示是堆載於艙位第18排3 列1 層( 18-03-82) 的危險品 貨櫃,導致此一火災事故的發生。因該貨櫃未依照規則的要 求,來包裝貨物,因而導致戊烷氣體從貨櫃洩漏出來,使周 圍環境產生了易燃氣體。這些易燃的氣體起燃,可能是熱工 作業所致,並因而發生了爆炸以及隨後的火災事故(見本院 海商字卷二第86至106 頁,原文見第31至59頁)。 ⒋上述系爭調查報告詳細明確說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位置、發 生爆炸前在距離爆炸地點進行熱工作業、爆炸前後之現場情 狀、事後檢視危險品貨櫃置放位置、包裝方式,以及基於發 泡性聚苯乙烯物理特性,推認該危險品貨櫃應為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之來源,何以發生之理由等調查依據及認定理由,甚 為完整、公正,當可採信。
⒌原告雖然提出其所委託之海事公證人所制公證報告(下稱「 系爭公證報告」)為反證,載明略以:香港消防處對於系爭 火災事故之事故報告第10點「起因」提到:系爭貨輪5 號船 艙蓋配電盤失誤,所產生的火花點燃了自危險櫃釋出之易燃



蒸氣,導致危險物品起火又波及附近其他貨櫃(見本院海商 字卷一第31頁背面),而香港消防處事件報告確有上述起因 之記載(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頁,原文見第185 頁)。另海 事公證人之補充報告並指出略以:香港消防處報告中所指 Electric Switchboard( 配電盤)正是系爭調查報告所提及 Power Supply Box( 供電箱) ,供電箱跟配電盤,名稱似不 相同但兩者都是指同一樣的東西。緊貼於船上第3 艙後面的 是第5 號綁紮橋,該處有9 隻電源供電箱分佈在其左右翼, 系爭檢查報告推估爆炸發生時有7 隻供電箱未被應用,而另 外2 隻位於18-02-82及18-03-82雖有被燒傷及燻黑但箱內損 壞較小,故推估其亦也未被應用,所以應沒有Sparks/heat 產生,因而推估不會由此供電箱點著位於危險品貨櫃漏出之 易燃氣體。但只要有電源到達供電箱,即使沒有其他電器取 電使用都會有可能由於某些電器瑕疵造成電器短路而產生火 花,因而點著由該櫃漏出之易燃氣體引起爆炸。理論上靠近 貨櫃的位置有較大濃度氣體而供電箱則較少氣體進入,故爆 炸時外面衝力大,供電箱則少,所以供電箱外表受損嚴重而 內則較少。第6 號綁紮橋離在第5 號綁紮橋前方之18-03-82 位置至少距離40呎之遙遠,比起在第5 號綁紮橋之供電箱離 貨櫃只有3 呎距離有很大分別,故很難想像第6 號綁紮橋熱 工作業所產生之火花會散發到船隻前方貨櫃。又如果爆炸真 由此引起,當時熱工作業的船員應首當其衝,傷亡慘重,但 當時並無船員傷亡報告,顯然爆炸並非熱工作業所致(見本 院海商字卷二第182 至188 頁)。然而,該補充報告僅反駁 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供電箱在未有其他電器取電使用之條件下 ,並非絕不可能產生火花,及以熱工作業、配電盤與危險品 貨櫃之相對位置,否定系爭調查報告之可信度。但該補充報 告對於配電盤事實上是否確有瑕疵並因此產生火花一事,並 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調查報告之檢查人對於該補充報 告亦回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僅有兩種可能的點火源 :臨近電源供應器發生短路,或是在附近進行之熱工作業所 產生的火花。但我並未發現任何有關電源供應器發生電路故 障的證據,因而推斷最可能的點火源,是熱工作業時所產生 的火花;第5 號綁紮橋有9 個具防水的電源供應器,事故發 生當時,均顯示非在使用中。7 個電源供應器,相對地並未 受到損害。其他2 個位在艙位18排2 列82層及18排3 列82層 ,受損壞最嚴重。不過該電源供應器受損情狀,與受到外部 火災侵害之情形是相符的;且電源供應器內部受火災的損害 是輕微的,而相關的電源線及端子,也沒有發現有發生電弧 或是電阻加熱(如局部熔化)的跡證。對有關電源供應器即



使未連接任何電器設備時,有發生電路故障可能性的部分, 我雖表示認同。但是該論述對於欠缺電路故障的物理性證據 之情形(如電源供應器的電源線及端子,並沒有發生電弧或 電阻加熱的跡象),並無法提供解合理的釋據。再者,當電 源供應器未在使用中,保險供應器是會覆蓋防水布。而防水 布及防水密封的配置(存在),顯著地降低易燃氣體濃度聚 積在任何一個電源供應器的內部或周圍的可能性」(見本院 海商字卷二第194 至197 頁,原文見第190 至193 頁),可 見系爭調查報告之檢查人已有檢查確認配電盤內並無系爭公 證及補充報告以及香港消防處事件報告所謂瑕疵及電弧或電 阻加熱跡象之存在,兩者相較,仍以系爭調查報告較可信。 因此,原告所提反證,尚不足以推翻系爭檢查報告之可信性 。
⒍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因危險品貨櫃未依規定包 裝所造成,被告即得就該失火造成系爭貨物喪失、毀損,主 張有海商法第69條第3 款之免責。又被告已得主張海商法第 69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即無庸再查認被告有無海商法第69 條第16、17款及第62條第2 項之免責事由。 ㈡被告既可主張免責,不負系爭貨物之貨損賠償責任,即無庸 再行論述審認兩造就爭點2 至4之主張、抗辯是否成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34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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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