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93號
KSDV,107,建,93,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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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中瑋風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其與訴外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海公司)在彰化縣芳苑海岸進行之「福海離岸 示範風場工程」中之離岸海氣象觀測塔、彰化離岸前導風場 示範機組暨福海離岸示範風場國際拖輪拖帶、浮吊、自升式 起重平台、海上基礎吊裝及打樁、風機吊裝配合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簽訂「BEP 字第 006 號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期間為103 年5 月30日起迄107 年12月31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14,900,000 元則按㈠海氣象觀測 塔1 支安裝工程;㈡前導風場示範機組2 台安裝工程;㈢福 海離岸示範風場28台安裝工程,分三階段完成後給付各期之 報酬。惟系爭工程自第一階段起即因氣候等因素遲未動工, 伊因展延工期而支出必要費用,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賠 償伊4,241,380 元,並修訂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及第16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內容,雙方遂於104 年1 月19 日另簽訂「BEP 字第006 號採購契約修約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嗣伊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被告曾於105 年7 、8 月間口頭告知第二階段將於翌年3 、4 月間開工,且多 次要求伊應備便該階段工程所需之人力、設備及船舶資料,



伊除於105 年9 月19日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以函 文對伊為正式通知外,另伊基於海事工程至遲應於6 個月前 確定傭船期間之慣例,便於105 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捷通國 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簽立傭船及施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以該契約總價50% 之價額即美金 2,500,000 元作為定金,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也以船機字 第105000195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正式要求伊動員船機 並配合備便於106 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至台船碼頭 進行第二階段工程。惟迄106 年3 月25日,被告均未再為任 何開工之通知,經伊多次詢問亦未獲置理,致伊遭捷通公司 求償美金17,290,000元之延滯費用並將前揭定金沒收抵償, 然前揭定金乃承攬工作之必要費用支出,伊自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縱認不然,此費用之支出既非兩 造締約時所能預見,且伊亦係因被告未為後續通知此附隨義 務之違反而受有損害,伊也得依情事變更或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先為部分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227 條之2 、 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在第一大點第2 點已明定在伊正式通 知開工前,如原告已先行動工,但後續因故發生工期延展時 ,伊不負擔原告因先行動工所造成之損失,伊雖曾寄發系爭 函文予原告,惟該函文並非系爭備忘錄所指預定開工日或確 定開工日之通知,僅係轉達業主計畫之相關通知,且原告係 於伊寄發系爭函文前之105 年9 月20日即與訴外人捷通公司 簽訂系爭傭船契約,該時點亦遠早於原告在工作期程表所預 告之預定簽約日(105 年11月29日),則原告因提前訂約所 預付之定金即屬其需承擔之風險,與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或 附隨義務無涉。另原告雖稱其因本工程需承租造價昂貴規格 特殊之工作船,始與捷通公司訂立傭船契約,惟施工船機備 置本為原告之義務,並非伊締約後始額外追加之工作,故原 告主張伊需賠償其為履約所為準備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福海公司於彰化縣芳苑海岸進行「福海離岸 示範風場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雙方並於103 年5 月19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嗣於104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㈢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9日函文向被告表示尚未接獲被告正式 來函通知第二階段施工已正式啟動,請被告來函告知正式啟 動時間,以利訂定船舶訂約時間。
㈣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第二階段打樁及基礎安裝相關船機 動員,請配合備便並於106 年3 月25日至6 月24日期間到台 船碼頭,為基礎結構安裝工作進行。實際船機動員時間的確 認,將依業主需求日期,被告提前90天通知原告。 ㈤原告於被告前項發函製發前,即於105 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 捷通公司簽訂工作船傭船契約,並先後於105 年10月4 日給 付美金1,200,000 元、105 年10月13日給付美金800,000 元 、另於105 年10月27日給付美金500,000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原告為預定開工日之通知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應以文書製作當時之背景事實、個案特殊情事(例如:資 訊傳遞之目的、參與製作者之身分或資歷等)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9日曾發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備 忘錄之約定以函文正式通知開工,嗣被告也以系爭函文正式 要求原告動員船機並配合備便於106 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 24日間至台船碼頭進行第二階段工程,認該函文即屬系爭備 忘錄所新增第7 條㈤約定之正式開工通知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該函文僅係轉知業主福海公司之相關計畫,則 針對此一爭點,首應探究者應為系爭備忘錄所指之開工通知 (包含正式與預告)為何。一般工程上之開工通知,係指定 作人(業主)或其授權之人給予承攬人(承包商)的書面通 知,明確指示承攬人於特定日期或條件成就時展開其依契約 所應辦理之本體工程,換言之,若係針對承攬人契約工程主 體義務以外事項所為之指示或通知,該書面至多僅為提醒或 敦促注意之文件,尚不能認屬正式開工通知,蓋承攬人是否 完成承攬契約之判斷,主要繫於所約定之工作是否業據執行 完畢並達成議定之效果,承攬人為完成該工作所為之任何前 期規劃與調度安排(諸如與相關供應商洽談議約等),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概屬承攬人自己所應注意之事務,非定作人 所能置喙,此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㈡載 明「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原告)自備。」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可見一斑,且證人即任職在原告之船 務部經理呂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根據伊在海事工程之 經驗,備便指的是確認船機規格、找到船隻與船東訂約,但 不用向航務機關提報船籍,因為船還沒有要出發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故本件被告寄 予原告之系爭函文雖有請其配合船機動員備便之字樣,然所 謂之備便不過係系爭契約中關於船機設備提供此一本體工程 事務的前置聯繫、規劃及與船東議約作業,本不在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能直接要求原告履行之範圍(被告至多僅能在原告 依本院卷一第217 頁之第二次修約備忘錄請求第二階段工程 第一期款時,作為款項撥付之條件),自不能認被告所為船 機動員備便之提醒已屬系爭備忘錄所指之正式需用船舶提出 的開工通知。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函文內除指示其應配合備便船機動員外, 並曾指示於106 年3 月25日至6 月24日期間到台船碼頭,為 基礎結構安裝工作之進行,認系爭函文已屬正式開工之通知 云云,然系爭函文雖有前揭日期之記載,其第三點亦明確告 知「實際船機動員時間的確認,將依業主需求日期(附業主 9 月29日來函MAIL),本公司提前90天通知貴公司」(見本 院卷一第30頁),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第一階段起即因 氣候等因素遲未動工,兩造遂另簽定系爭備忘錄修訂系爭契 約第7 條履約期限㈠第2 點之約定,改為「…各階段開工具 體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⑴預定開工日:甲方(被告)應於 各階段工程預定開工日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 ⑵確定開工日:甲方(被告)應於各階段工程預定開工日一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並增定第七條㈤之約定 「在甲方(被告)正式通知開工前,如乙方(原告)已先行 動工,但後續因故發生工程期間展延情事時,甲方不負擔乙 方因先行動工所造成之任何損失。」,被告也為此補償原告 暫停工程並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4,241,380 元,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並有系爭備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堪信 為真,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存在開工日異動或展延之 情事,確有深刻之認知,被告為此更已額外付出4,241,380 元之代價,始會由被告邀原告在系爭備忘錄中慎重其事地約 定由被告分別於預定開工日三個月前、確定開工日一個月前 ,各以書面通知原告預定開工日及確定開工日,以期將相關 之開工日特定權限劃歸為專屬被告決定之權利(此部分尚涉 及系爭備忘錄對系爭契約第16條㈧之修訂而與本件之爭點二



相關,詳後述),是即便認為前揭日期記載有使原告知悉可 能工程期間之效果,但從被告在系爭函文第三點清楚告知其 將在與業主確認實際船機動員時間後,提前90天即三個月通 知原告,顯見系爭函文與系爭備忘錄所指預定開工日前三個 月之正式通知並非同一,否則其只需直接告知原告確定開工 日將與業主確認後一個月(或30日)前通知為已足,何需疊 床架屋般反覆為數次預定開工之通知,並使自己在賠付4,24 1,380 元後所取得之系爭備忘錄增訂第七條㈤約款保障利益 流於具文,故被告抗辯系爭函文僅係其將業主9 月29日來函 關於可能工程進行期間之內容轉知原告注意乙情,應為可信 。
⒋綜上,本件根據兩造以系爭備忘錄變更、增定系爭契約第7 條㈠、㈤之背景事實,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實際上受限 於訴外人福海公司之指示,無從悖於訴外人福海公司安排之 期程任意妄為等特殊情事綜合判斷,系爭函文應僅係其轉知 業主福海公司現有訊息予原告,提醒或敦促注意之文件,尚 不能認屬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正式(預定或確定)開工通知 。
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 義務部分)之情事?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諸如: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然附隨義務既係源自契 約履行過程中之誠信原則而生,則其範圍並非恆常不變,甚 至在當事人均明知且可得預見之範圍內,非不許當事人得以 契約之特約條款加以限制或排除。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對其為預定開工日之通知後,始終 未為後續確定開工日之通知或解除、終止第二階段工程之進 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給付 遲延云云,然系爭函文本質上並非預定開工日之通知,僅係 被告轉知業主福海公司現有訊息予原告,提醒或敦促注意之 文件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二階段工程實難認已開始進行 ,原告除系爭函文外,也未提出其他來自被告之書信、函文 證明被告已為第二階段工程之預定或確定開工日通知,則被 告殊無何解除、終止第二階段工程進行之告知義務。又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16條㈧原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 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 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 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 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兩造於系爭工程自第一階段因 氣候等因素遲未動工,遂另簽定系爭備忘錄,除修訂系爭契 約第7 條履約期限㈠外,並將系爭契約第16條㈧變更為:「 甲方因發生第十三條第㈤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通知乙方部分 或全部暫停執行時,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惟乙方不 得據此向甲方請求補償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換言之,兩造除將(預定或確定)開工日之通知權利以特 約方式交由被告全權決定外,甚至將原告因被告暫停執行後 ,面對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所能為催告並終止或解除系爭 工程之部分或全部契約的權利也一併加以特約限縮,亦即經 檢視兩造透過系爭備忘錄針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6條之特 約議定下,被告就系爭工程各階段之進行、暫停具有絕對之 主導地位,且原告在接受此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對於被告 是否及何時為正式之開工通知(包含預定及確定開工),均 僅能予以尊重,故被告縱基於其業主即訴外人福海公司之緣 故,遲遲不能議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開工日期,進而不能 對原告為預定或確定開工日之通知,因原告已自主透過系爭 備忘錄之修訂賦予被告前揭完全之決定權,自不能再主張被 告遲不為開工日之通知有違附隨義務或給付遲延云云,是原 告主張被告始終未為後續確定開工日之通知或解除、終止第 二階段工程之進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屬不 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因給付捷通公司美金2,500,000 元所受有之損害,與被 告未通知開工日,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以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 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開工與否依兩造透過系爭備忘錄商 議之結果具有完全之決定權,且非原告所得置喙,況被告實 際上並未曾對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開工日為正式通知,自也 無解除、終止第二階段工程之進行之爭議,已如前述。而原 告於其與訴外人捷通公司簽定系爭傭船契約前(105 年9 月 20日),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來自被告方面之正式函文通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透過前揭系爭備忘錄簽定經歷 與商議結果,對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日期客觀上充滿不確 定之變數,且其並無拒絕之權利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即便 原告自認依國際海事工程之慣例其有預先與訴外人捷通公司



洽定需用船隻之需求,原告亦殊無立場於簽定系爭傭船契約 時任意將尚不確定之船期予以載明特定,卻又不隨其與被告 間之系爭備忘錄需求,在系爭傭船契約中額外加註免責或與 訴外人捷通公司另為適當之安排,而使自己陷於鉅額違約賠 償(包含可能被沒收定金部分)之風險,此等作為顯非素具 經辦重大工程業者所當為,則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系爭傭 船契約議定重大過失遭訴外人捷通公司求償暨沒收定金,實 不能認客觀上之專業工程公司,在面對相同的不確定條件及 環境,均會作成同樣決定,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法 定代理人劉中平與被告及訴外人福海公司曾於105 年11月22 日就延後施工期程乙事進行會商(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而根據該次會議紀錄⒋「依照11/22 福海提供之示範機組規 劃PPT 中,福海延長施工時程(基礎到港時間由6/12延至8/ 13),造成船機動員時間延後2 個月以上,致使施工期進入 東北季風期間,產生氣象窗口減少,因而增加施工風險等, 所可能產生的賠償問題,台船依據『補充協議書C 』第13項 發備忘錄通知福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所示,原告於 距離系爭傭船契約約定工期甚遠之斯時既已獲知訴外人福海 公司有意延後工期,卻未見原告有與捷通公司針對系爭傭船 契約進行任何修約以期減少或避免損害之增生,故被告抗辯 原告因系爭傭船契約遭訴外人捷通公司求償美金17,290,000 元之延滯費用並將前揭定金沒收抵償所受有之損害,實乃原 告自己私自締約種種過失所生,而與被告是否按系爭備忘錄 為正式開工通知等履約責任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00,000 元 ?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 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 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後,迄今未再為實際施工 日之通知,致其因第二階段工程船機動員遭訴外人捷通公司



請求美金17,290,000元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費用顯非兩造 締約時所能預見,若被告僅依原契約給付第二階段工程價金 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美金2,500,000 元云云,然本件被告所寄發之系爭 函文並非正式開工之通知,且兩造透過系爭備忘錄商議之結 果早已將開工日決定權完全賦予被告,非原告所得置喙,已 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其只能等待被告之正式開工通知,應有 確切之理解與認知,另由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已增定第七條㈤ 之約定「在甲方(被告)正式通知開工前,如乙方(原告) 已先行動工,但後續因故發生工程期間展延情事時,甲方不 負擔乙方因先行動工所造成之任何損失。」,足見兩造針對 被告未為正式通知開工前,原告自行與訴外人締約或所為任 何動工行為所生之損害,也已達成共識並預為具體且明確之 安排,故而原告欲在自己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特約規定後,改 循情事變更原則,轉嫁己身所應承受之不利益,反非事理之 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備忘錄之修訂乃其恐被告不發給補償 款始為簽定云云,然該備忘錄既係被告違約在先而需負賠償 之責,原告應已先立於於法或於理有利之一方,豈有為區區 4 百餘萬之小利,任意退讓使自己陷於將來無盡風險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40 條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2,5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雖視其承攬之事務需否交付,異其承攬報酬給付 之時點,惟無論如何,均必須以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承攬 事務後為前提,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 完畢後,不問結果均即得請求委任費用,顯有不同。 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定性為承攬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縱有相關費用之支 出(例如:租傭船舶或與訴外人發生糾紛所生之債務等), 此本係原告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要與承攬之報酬無涉,況 原告就此部分施作船舶之提供顯然尚未完成,是原告主張其 根據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請求被告給付船機動員待命 之報酬美金2,500,000 元,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船機動員之給付,然因被告遲延通知 確定施工日,導致其備便之船機人員閒置待命,增生費用達



美金17,290,000元,其自得依民法第240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 在原告受領遲延期間因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美金2, 500,000 元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備忘錄早已言明原告須待被 告正式通知開工始得為各階段工程之動工,是被告於其所通 知之確定開工日前,並無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義務,而原告 在被告正式通知開工前,亦本無提出此部分給付之權利,更 遑論有何保管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難認 為可採。況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費用,實係其個人對訴外人 捷通公司之違約責任,以原告無視被告依系爭備忘錄所取得 議決開工日之權利,兀自與訴外人捷通公司簽定系爭傭船契 約,猶未預設如系爭備忘錄第7 條㈤相仿之約定,致自己遭 訴外人捷通公司索償,此等費用顯然亦非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賠償之責;依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民法第240 條請求被告給付受領遲延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傭船費用,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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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瑋風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