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蕭明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朱在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08 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3,741 元(即上訴人因剔除被
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後,其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5,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