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5年度,12號
KSDV,105,海商,1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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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STARUP WICKMANN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盛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琴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45條所明 定。又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悉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 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均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0條第 1 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外國人、外 國法人依其本國法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在我國起訴或 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外國法人縱其前未經認 許成立,不得率以非法人團體視之,而檢視其有無當事人能 力與訴訟能力,乃當然之理。另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



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亦為本件訴訟繫屬中( 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 已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而該法第4 條修正之理由為:「 ……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 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 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 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益 徵外國法人倘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已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查原告係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PRIVATE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於西元1986年10月6 日註冊登記(Company No. 000000000H),並未終止營運,其法定代理人為TIM STARUP WICKMANN,依新加坡公司法第19條第5 、4 項規定,有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等各情,有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我國民間 公證人認證之原告最新註冊登記資料、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 及新加坡公司法等在卷可稽(卷㈠頁197 至 202 、卷㈥頁196 至198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㈥頁22 0 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足徵原告為在 新加坡成立之公司法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雖原 告前未經我國認許,亦無設立分公司,惟揆諸前揭說明,就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而言,已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至原 告所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主張: 原告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等語(卷㈡頁70之變更 追加暨準備(三)狀第3 頁、卷㈥頁118 之辯論意旨狀第2 頁),而此民事判例要旨係關於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應審核其 是否為非法人之團體,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有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同,不應援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PRO-TRANS INT'L LOGISTICS CO., LTD. ,下稱盛暉公司)於103 年3 月間與原告訂定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將被告旺 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即WANLAI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 LTD.,下稱旺來公司)之袋裝矽鐵(即 FERRO SILICON ,下稱系爭運送物),以原告所有櫃號MSKU 0000000 、MSKU0000000 、MSKU0000000 、MRKU0000000 、 MRKU 0000000等貨櫃5 只(下合稱系爭貨櫃)裝填後,交予 原告自高雄港運至韓國釜山港,並要求簽發以旺來公司為託 運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由盛暉公司支付運 費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 月間以M/V STADT DRESDEN 第1404 號航次將系爭運送物運抵韓國釜山港卸載,並通知受通知人 提領,卻遭以櫃內裝填為毫無價值之廢物為由,拒絕提領,



致系爭貨櫃無法拆櫃而滯留釜山港當地海關控管貨櫃場內。 原告多次委由在臺代理即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快桅公司)催請被告拆櫃,將系爭貨櫃返還原告,並給付 貨櫃延滯使用費未果。系爭貨櫃內運送物先後於105 年4 月 1 日、6 月3 日經釜山港海關分別准許監視拆櫃並銷燬其內 所裝運送物,原告始取回系爭貨櫃清洗,故原告因此墊付及 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總計韓圜(KRW )166,764,598 ,依 105 年4 月20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 幣者外,下同)5,109,667 元。盛暉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 託運人,負有將系爭貨櫃卸空並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及責任, 受貨人未如期提領,並將系爭貨櫃拆空返還予原告之損害, 依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 條、第231 條第1 項 等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倘認旺來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 託運人,應由旺來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先位求為命盛暉公司應給付原告5,109,6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備位求為命旺來公司應給付原告5,109,66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暨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盛暉公司則以:盛暉公司受旺來公司委託,代理旺來公司向 原告洽定艙位,並無自行簽發載貨證券予旺來公司,且旺來 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復依旺來公司指示填載託運 單之貨物種類、數量、受通知人、緊急聯絡人等訊息,故與 原告間沒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之託運人,其等間並無運送契 約存在。旺來公司實際經營者陳建志與登記負責人童琴利用 系爭運送物共同詐取貨款,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盛暉公司 無從預見、注意旺來公司之違法。縱認盛暉公司為系爭運送 契約之託運人,但盛暉公司並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可以行使 權利,與韓國廠商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就承攬運送人而言, 受貨人拒絕受領,並無可歸責事由。又受貨人於到貨後之同 年5 月2 日出具棄貨聲明書,原告自得取回貨櫃完成銷燬, 原告遲至兩年後再銷燬,顯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貨櫃延滯 費為違約金性質,應以購買堪用貨櫃成本為上限,逾越部分 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旺來公司:其委託盛暉公司運送系爭運送物,由盛暉公司向 原告洽訂艙位,其與原告間就系並無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原 告於受貨人拒絕受領時,未依韓國商法第143 、142 、803 條規定,催告託運人限期收取系爭運送物,亦未將系爭運送



物寄存(誤繕為提存)或交予海關及經其他官廳許可之地。 如託運人未指示,原告亦有權拍賣系爭運送物,可以申請銷 燬、退運,不用等待兩年多才銷燬,收回貨櫃,但原告怠於 處理,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所衍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貨 櫃延滯費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以承租相同貨櫃 之租金價額為適當,且系爭貨櫃之價值每只低於8 萬元,不 能毫無期限、限制計算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本院則有內國 土地管轄。
⒉系爭運送物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並未明示約定選擇 之準據法,且我國為系爭運送物之運送契約或承攬契約關 係最切之地,故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卷㈥頁138 背面 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
⒊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以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狀載日期 為同年月19日)追加備位之訴並擴張本金請求(卷㈡頁68 至81);又於同年12月22日以準備㈤狀(狀載日期為同年 月21日)擴張先位之訴第1 項、備位之訴第1 項之本金數 額,減縮先位之訴第2 項之本金數額等請求(卷㈢頁56至 69);復於106 年1 月19日以準備㈦狀(狀載日期為同年 月18日),撤回先位之訴第2 、3 項請求(卷㈣頁136 至 140 ),被告均同意(卷㈥頁17背面之107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
⒋盛暉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以電子信件向原告訂艙,委託 原告由高雄港運送系爭運送物至韓國釜山港,原告於同日 以訂艙確認書(BOOKING CONFIRMATION)回覆盛暉公司( 盛暉公司並未交予旺來公司),盛暉公司再於103 年3 月 21日寄發SHIPPING ORDER託運單予原告(卷㈡頁33正、背 面),原告提供其所有20呎乾式標準櫃即系爭貨櫃以被告 裝填系爭運送物後,向原告指定櫃場交運重櫃,原告並於 103 年3 月26日裝船後簽發Booking No. 000000000、 000000000之載貨證券(即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盛暉公 司。
⒌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Shipper )均為旺來公司,受 貨人(Consignee )分別為"To the Order of KOOKMIN BANK" 、"To the Order of KYONGNAM BANK" ,受通知人 (Notify Party)均為UNI METAL CO., LTD. 。



⒍系爭運送物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 ),由旺來公 司裝填系爭運送物入櫃。
⒎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盛暉公司並未簽發以自己為運送人 之載貨證券交予旺來公司。
⒏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旺來公司已交付盛暉公司運費兩次 共75,152元。盛暉公司再交付原告運費7,853 元、11,105 元,緊急燃油附加費9,155 元、13,733元,合計41,846元 (卷㈠頁36至37之原證7 之發票、卷㈢頁157 至160 之原 證32之EXPORT INVOICE)。原告再交付快桅公司開立載有 買受人為盛暉公司之原證7 統一發票予盛暉公司。原告未 向旺來公司收取任何運費。
⒐系爭運送物係旺來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即Notify Party UNI METAL CO., LTD. 。
⒑盛暉公司將收受之系爭載貨證券交予旺來公司,由旺來公 司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辦理 押匯,以獲得價款美金71,340元、49,560元,合計美金12 0,900元。
⒒系爭運送物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自高雄港以M/V STADT DRESDEN 第1404航次起運,於同年4 月2 日運至韓 國釜山港卸載。
⒓盛暉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貨櫃之免費使用期間為18日,以 運送物到達目的地港起算,故系爭貨櫃如經順利提領,應 於103 年4 月20日在韓國釜山港歸還原告,故本件貨櫃延 滯費應自同年月21日起算。
⒔原告方面曾向Notify Party UNI METAL CO., LTD.為到貨 通知,但該公司即於103 年4 月2 日向韓國海關申請取樣 驗貨,並於同年5 月2 日向原告出具原證25之拋棄貨物聲 明書(卷㈡頁166 、168 )。
⒕盛暉公司員工李宥蘘於103 年5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 告,Shipper 欲辦理棄貨或退運,欲知悉相關費用事宜, 原告人員後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盛暉公司,提及 貨櫃延滯費之計算,並告知延滯費計算式外,尚不包括可 能會有的海關罰款及退運費用或棄貨費用。
⒖原告後於103 年11月4 日透由快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盛暉公司及旺來公司,受貨人仍未提領運送物情事;暨告 知託運人應負不提貨之責任及遲延提貨所產生之費用,並 催告請於函到3 日內,完成提貨及繳交相關費用,盛暉公 司則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旺來公司應盡速提貨。 ⒗櫃號MRKU0000000、MRKU0000000之系爭貨櫃係於105年4月 1日開櫃並完成櫃內運送物之銷燬;櫃號MSKU0000000、



MSKU0000000、MSKU0000000之系爭貨櫃係於同年6月3日開 櫃並完成銷燬櫃內運送物,均於前開日期返還各該貨櫃予 原告。
⒘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均同意以訴訟繫屬於本院即10 5 年4 月20日之韓圜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 :0.03064 為計算基準,被告均同意給付新臺幣。
⒙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墊付之損失。 ⒚系爭運送物運抵韓國釜山港前、後,並無KOOKMIN BANK、 KYONGNAM BANK 指定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持系爭載 貨證券正本向原告要求領貨而換領D/O 。
⒛原證8 之正本提單收據記載,由盛暉公司同時向原告交運 同一船舶同一航次承載之B/L No. 000000000、000000000 所載之運送物並無遭拒絕提領,亦無退運或銷燬等情事。 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7 年2 月12日大昌外字第10750001 311 號函所示(卷㈥頁41):信用狀號碼M0000000NU1008 3 )之受益人(BENEFICIARY )即旺來公司於103 年3 月 26日在該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該分行依信用狀指示將單據 寄送開狀銀行KYONGNAM BANK ,惟於103 年4 月8 日遭開 狀銀行拒付並退回單據,該分行立即通知旺來公司,促請 儘速解決,嗣後於103 年7 月9 日旺來公司繳清出口押匯 本息,本分行隨即將單據退還該公司自行處理;另開狀銀 行KYONGNAM BANK 既已拒付並退回單據,海運提單自無開 狀銀行之背書。
依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7 年2 月14日前外字第107500 0475號函所示(卷㈥頁42):受益人旺來公司持有開狀銀 行KOOKMIN BANK於103 年2 月13日所開出號碼M07N31402N U00032,開狀申請人UNI METAL CO., LTD. ,開狀金額 USD71,340.00之信用狀,向該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該分行 於103 年3 月27日依信用狀指示,將符合信用狀條款單據 文件(含海運提單)寄送予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開狀銀行 於103 年4 月3 日以單據瑕疵為理由拒付信用狀款項,所 提示押匯單據文件(含海運提單)並未退回。
原告查報系爭運送物進口報關暨申報日期如下:103 年4 月1 日提送manifest,並於同日審查manifest完成,翌日 下船申報受理,並於是日進港移入(海關貨倉)申報。( 卷㈥頁81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原告主張之貨櫃延滯費性質係違約金。(卷㈥頁171 之10 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㈡協商爭點:(卷㈥頁140 背面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2頁、卷㈥頁171 背面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 頁)
⒈旺來公司與盛暉公司間,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究係成立 運送契約?抑或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⒉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與原告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者,究係 盛暉公司?抑或為旺來公司?
⒊原告因韓國釜山港海關遲至105 年4 、6 月間始同意銷燬 系爭貨櫃內之運送物,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究應由 盛暉公司或旺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有無怠於銷燬系爭運送物以致貨櫃延滯費等損害擴大之與 有過失情事?
⒋原告所受貨櫃延滯費等損害,應為若干?有無酌減之必要 ?
五、旺來公司與盛暉公司間,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究係成立運 送契約?抑或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㈠按物品運送契約者,謂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運送人將託運 人交運之特定物品,由出發地運至目的地,並在目的地將運 送物交付託運人指定之受貨人,由託運人支付運費,運送人 則須以自己名義統籌安排運送之履行,非以運送人自有交通 工具運送為契約特徵,亦非以運送人親自執行運送為必要( 民法第622 條參照)。而承攬運送契約者,謂委託人與承攬 運送人約定,委託人將特定物品委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 義,為委託人計算,統籌安排該特定物品由收受地運至目的 地,使運送人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即Freight Forwarder 。倘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統籌執行併裝集運, 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是為承攬運送人之介入權(民法第 663 條參照);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自行填發提單( 載貨證券)於委託人,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即自營無 船公共運送(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至 卷㈥頁26之原告107 年1 月25日準備(十四)狀第6 頁誤繕 為None vessel owner cargo carrier )業務,不得另行請 求報酬(民法第664 條參照)。是以,苟承攬運送人為統籌 執行特定物品運送之整體流程,因應國際物品運送戶到戶服 務之需求,輒以自己名義填發載貨證券(即House B/L ,以 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Master B/L)交予委託人,或就運送全 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及報酬,足徵其已自居於運送人之地 位,即應以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拘束契約當事人(民法第 663 、665 條參照)。
㈡查盛暉公司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理貨包裝業、倉儲 業,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㈠頁66), 而系爭運送物係由旺來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智與盛暉公司總



經理蕭英昌聯繫託運事宜乙節,為陳建智所證(卷㈤頁207 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暨盛暉公司擔任 Operation 職務之李宥蘘證稱:旺來公司小姐告訴我,何時 要出櫃,我會用電郵向原告訂艙,原告會給我訂艙號碼,我 再轉寄給旺來公司,告知提領空櫃的地方,何時結關,後續 就由旺來公司出貨櫃,並提供載貨證券記載資料,由我們轉 提供給原告,待貨櫃上船後,由我們去原告領取載貨證券, 轉交給旺來公司等語(卷㈤頁205 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8頁),足徵旺來公司與盛暉公司間,就系爭運送 物之運送,應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 而言,盛暉公司支付原告運費7,853 元、11,105元,緊急燃 油附加費9,155 元、13,733元,合計41,846元等情,有兩造 不爭執之發票、EXPORT INVOICE為證(卷㈠頁36至37之原證 7 、卷㈢頁157 至160 之原證32),卻向旺來公司收取運費 兩次,共75,152元(計算式:30,260+44,892=75,152), 亦有兩造不爭執之DEBIT NOTE暨發票為證(卷㈢頁5 正、背 面);復以,觀諸盛暉公司103 年11月10日鹽埕郵局000120 存證信函,盛暉公司明白向旺來公司、原告公司在臺代理人 快桅公司表示:其「……以無船承運人身份代為向台灣快桅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件貨運送契約……」(卷㈠頁153 之原證 15),顯見盛暉公司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及報 酬,視為介入運送,自居於運送人之地位,即應以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拘束旺來公司與盛暉公司。
六、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與原告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者,究係盛 暉公司?抑或為旺來公司?
㈠按海上物品運送契約,謂以運送物品為標的,受取運費,利 用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由運送人與 託運人所訂立之契約,非以運送人自有船舶運送為必要(民 法第622 條、海商法第38條第1 款參照)。載貨證券係指證 明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並已裝載貨物,以表彰貨物所有權之 有價證券;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 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參照)。是以,載貨證券之 發給,以海上物品運送契約存在為前提,先有海上貨物運送 契約,始有載貨證券發給之可言。海商法第53條雖將「運送 人」與「船長」並列,惟載貨證券責任僅由運送人負擔,載 貨證券之發行應係運送人之固有權限,船長簽發載貨證券, 係代理運送人為之而已。倘船長經運送人同意,當可以自己 名義選任複代理人以簽發載貨證券,就外部關係而言,複代 理人仍係運送人之代理人;就內部關係而言,其效果直接歸 屬於運送人。




㈡查盛暉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以電子信件向原告訂艙,委託 原告由高雄港運送系爭運送物至韓國釜山港,原告於同日以 訂艙確認書(BOOKING CONFIRMATION)回覆盛暉公司(盛暉 公司並未交予旺來公司),盛暉公司再於103 年3 月21日寄 發SHIPPING ORDER託運單予原告(卷㈡頁33正、背面),原 告提供其所有20呎乾式標準櫃即系爭貨櫃以被告裝填系爭運 送物後,向原告指定櫃場交運重櫃,原告並於103 年3 月26 日裝船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盛暉公司等各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㈤頁98至100 之106 年5 月10言詞辯論筆錄第 4 至6 頁),雖盛暉公司係以Contractural Customer 向原 告訂艙,而其在填具原告要求之危險品申報書(卷㈠頁22、 24、25、27)之左上角,即已載明託運人/發貨人/送貨人 (Shipper/Consignor/ Sender )為旺來公司,應已表明代 理訂艙之意旨,系爭運送物之託運人為旺來公司;又原告於 系爭運送物裝載後發給之系爭載貨證券,亦記載託運人為旺 來公司(卷㈠頁32、34);暨旺來公司依盛暉公司通知之碼 頭櫃場提領空櫃,裝填入系爭運送物後,再依盛暉公司通知 之碼頭交運重櫃(即裝填系爭運送物之系爭貨櫃)乙節,亦 據陳建智證稱:盛暉公司一定有通知我(與原告接觸過程) 等語(卷㈤頁210 之106 年8 月16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且盛暉公司擔任Operation 職務之李宥蘘證稱:旺來公司小 姐告訴我何時要出櫃、訂艙,我再將原告給我的訂艙號碼轉 寄給旺來公司,告知提領空櫃的地方,何時結關,後續就由 旺來公司出貨櫃,並提供載貨證券記載資料,由我們轉提供 給原告,待貨櫃上船後,由我們去原告領取載貨證券,轉交 給旺來公司等語(卷㈤頁205 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8頁))而盛暉公司接獲訂艙確認書即有空櫃提領與交 運重櫃之碼頭櫃場(卷㈠頁29、31),已徵盛暉公司係代理 旺來公司向原告洽訂艙位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人,原告則 係與旺來公司就系爭運送物之海上運送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 託運人,至為明灼。是故旺來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存 在運送契約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七、原告因韓國釜山港海關遲至105 年4 、6 月間始同意銷燬系 爭貨櫃內運送物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究應由盛暉公司 或旺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無怠於銷 燬系爭貨物以致貨櫃延滯費等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情事? ㈠蓋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雖提供船貨雙方相當之 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 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貨櫃營運之調度, 貨櫃運送操作實務,運送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



其他運送物受領權利人)收取貨櫃之逾期使用費用;如貨櫃 積存在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 「貨櫃延滯費(Demurrage )」,如貨櫃於貨主提領後,超 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 Detention )」等情,乃海運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並觀 諸盛暉公司總經理蕭英昌證稱:免費期經過就會有延滯費, 為航運慣例;並清楚說明延滯費產生緣由等語(卷㈤頁203 至204 之106 年8 月16言詞辯論筆錄第16至17頁);暨旺來 公司亦稱:原告臺灣公司通知韓國收貨人已拒領,旺來公司 答覆可將貨物會運回臺,並負擔運費及相關費用,或在韓國 當地拆櫃處理,以免旺來公司無法負擔貨櫃費用持續增加的 問題等語(卷㈠頁140 之105 年6 月24日答辯狀),足堪認 定。復以,系爭運送契約就裝填系爭運送物之系爭貨櫃,約 定在韓國釜山港如附表所示之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亦為兩 造不爭執(卷㈥頁17背面至18背面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至4 頁、84至85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9 至12頁)。
㈡查系爭運送物於103 年4 月2 日運抵韓國釜山港,旋由買受 人即Notify Party UNI METAL CO., LTD.於是日向韓國海關 申請取樣驗貨,並於同年5 月2 日向原告出具拋棄貨物聲明 書,拒絕受領系爭運送物;又裝填系爭運送物之系爭貨櫃於 同年4 月2 日卸載後即移入碼頭自由貿易區保稅倉等各情, 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原證24之樣品運出許可(申請) 書、TEST REPORT 、原證25之STATEMENT OF ABANDONMENT OF CARGO、原證37-1、37-2、37-3之韓國海關網站進口貨物 追蹤查詢等為證(卷㈡頁159 、161 至163 、166 、168 、 卷㈣頁187 、189 至190 、193 至195 ,卷㈤頁88、89之 106 年5 月3 日旺來公司答辯(三)狀第4 、5 頁、卷㈢頁 77背面之105 年12月22日盛暉公司答辯(四)狀第2 頁、卷 ㈥頁49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已徵UNI MENTAL CO., LTD.應係以其持有B/L 編號000000000 之系爭 載貨證券為由,向韓國海關申請自櫃號MSKU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之系爭貨櫃取樣運出自由貿易區保稅倉進行 檢驗,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7 年2 月14日函稱: 開狀銀行(信用狀號碼M07N31402NU00032,核與原證5 之 B/L 編號000000000 之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一致)於103 年4 月3 日以單據瑕疵為理由拒付信用狀款項,所提示押匯單據 文件(含海運提單)並未退回本行等情(卷㈥頁42)即知。 而系爭運送物並無任何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KOOKMIN BANK、 KYONGNAM BANK 或其指定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持系



爭載貨證券正本向原告要求領貨而換領D/O ,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卷㈥頁19背面、84背面至85),足徵買受人UNI METAL CO., LTD. 係因發現系爭運送物缺少出賣人旺來公司 所保證之品質而拒絕受領甚明。
㈢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 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 參照)。是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運送物係以整 裝/整拆(CY/CY 或FCL/FCL )方式運送,係由託運人將運 送物自行裝櫃後交運,運送人再將貨櫃連同運送物交予受貨 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領取,為整裝/整 拆方式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各方當事人主給付義務。惟託 運人裝填運送物所使用之空櫃,可由運送人提供,或由託運 人自行準備,倘約定由運送人提供空櫃,基於誠信原則,為 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各方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運送 人自應提供符合物品運送本旨之空櫃予託運人裝填運送物; 託運人就已運抵目的地有裝填運送物之重櫃,則應保證重櫃 將由已指定之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受領後拆櫃,並返還空櫃予運送人;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亦應於受領後拆櫃,將空櫃返還予運 送人,此皆為各方當事人之附隨義務。是以,旺來公司既係 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悉如前述,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系 爭載貨證券為指示式,其上受貨人欄記載「TO THE ORDER OF KOOKMIN BANK 」、「TO THE ORDER OF KYONGNAM BANK 」(卷㈠頁32、34),買受人UNI METAL CO., LTD. 因發現 系爭運送物缺少出賣人旺來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而拒絕受領, 已如前述,自應由託運人旺來公司返還空櫃之系爭貨櫃予原 告。
㈣依系爭運送物之目的地國即韓國商法第803 條第2 項規定, 無法確知受貨人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船長得將貨物寄 存或交予海關或依相關法令之其他官廳許可地點,並儘速通 知託運人及已知之受貨人(If the consignee cannot be identified, or he refuses to receive the goods, the master shall deposit them, or deliver them to the places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or other authorities



as prescribed by the relevant Acts and subordinate statutes, and dispatch notice thereof without delay to the charterer or shipper and consignee, if known. 卷㈢頁176 背面),或同法第143 、142 條規定,受貨人拒 收貨物或無法確知受貨人時,運送人得寄存貨物,或催告託 運人限期指示處分貨物,或於託運人未遵期指示而得拍賣貨 物,並儘速通知託運人限期受領貨物(卷㈣頁16)。縱依本 件準據法即我國法之海商法第51條第2 項及民法第651 條第 1 、2 項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運送物 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託運人及受 貨人,請求託運人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 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 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查裝填系爭運送物之 系爭貨櫃因無人受領,且受通知人UNI METAL CO., LTD. 於 103 年5 月2 日出具拋棄貨物聲明書,已如前述;而盛暉公 司員工李宥蘘於103 年5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 Shipper 欲辦理棄貨或退運,欲知悉相關費用事宜,原告人 員後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盛暉公司,提及貨櫃延滯 費之計算,並告知延滯費計算式外,尚不包括可能會有的海 關罰款及退運費用或棄貨費用;又原告後於103 年11月4 日 透由快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盛暉公司及旺來公司,受貨 人仍未提領運送物情事;暨告知託運人應負不提貨之責任及 遲延提貨所產生之費用,並催告請於函到3 日內,完成提貨 及繳交相關費用,盛暉公司則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 旺來公司應儘速提貨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卷㈤頁100 之 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㈥頁83背面、84、 85正、背面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9 、11、 12頁),顯見原告或透過盛暉公司已儘速通知旺來公司,而 旺來公司卻未立即明確指示原告,縱其有透過盛暉公司向原 告表示欲棄貨或退運,且探知相關費用,但遲遲未見其出面 申辦任何棄貨或退運手續,並支付相關費用,故就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認可歸責於旺來公司遲延未盡返還原告系爭 貨櫃之附隨義務所致,是揆諸前揭說明,實應由旺來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 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之餘地。查原告因無人受領裝填



系爭運送物之系爭貨櫃,且受通知人UNI METAL CO., LTD. 亦於103 年5 月2 日出具拋棄貨物聲明書,旺來公司卻始終 未盡返還原告系爭貨櫃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因此受有若干損 害,應由旺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悉如 前述;原告僅為系爭運送物之運送人,並非系爭運送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載貨證券分別由開狀銀行KOOKMIN BANK及出口 押匯銀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退還旺來公司執有(卷㈥頁41、 42),原告並無私自決定將系爭運送物退運之權限,且系爭 運送物經送檢驗,幾無經濟價值,要無拍賣之實益。矧以, 系爭運送物於卸載後即入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已如前述,依 韓國關稅法第160 條第1 、4 項規定,因貨物腐敗受損或其 他原因,欲將存於保稅倉內之貨物銷燬,須向海關主管申請 取得許可,或由海關主管通知並命令受損貨物之託運人、所 有權人或依國家稅務稽徵法第38至41條所定之第二順位納稅 人,將貨物退運或銷燬(卷㈣頁160 至162 ),又依自由貿 易區之指定及運作相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自由貿易區保 稅倉之貨物,應依海關發布之管理辦法提出銷燬之申請及報 告(卷㈣頁165 至166 ),而原告顯非由韓國海關主管通知 並命令退運或銷燬受損害貨物之託運人、所有人或法定納稅 人,必須向韓國海關主管申請取得許可,方得以貨物腐敗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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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