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4號
KSDV,103,重訴,284,20191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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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寶祥(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寶順(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幼雀(林黃職之繼承人)

      林李罔 
      林余秀華
      林玄源 
      林秀婷 
      林世祥 
      林榮山 
      林國材 
      林世明 
      林美妗(原名林淑娟)


      林淑妹 
      林永青 
      林永豐 
      林永偉 
      林義淵(林千貴之繼承人)

      林奕伶(林千貴之繼承人)

      林書帆(林千貴之繼承人)

      張簡揚民(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張簡淑妙(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張簡瑞月(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張簡瑞穗(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林俐君(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林盈妘(張簡林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林陳春雪
      林康錦玟(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三貴 

      林群超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林鳳鶯(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林如之繼承人)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啟斌

被   告 劉龍誠(林如之繼承人)

      李錦山 
被 告 兼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 
被   告 周英美(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宗(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和(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建平(李錦洲之繼承人)

      李淑宜(李錦洲之繼承人)

      黃李秀柏

      李秀玉 
      李秀月 
      李錦章 

      李秀靜 
      王傅淑貞
      傅輝獅 

      傅淑女 
      傅淑敏 
      王正發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原告欄贅載「張簡淑芬(辛○○○之繼承人)、住屏東縣○○鄉○○○路0 號」應予刪除、原告欄漏載「子○○○(辛○○○之繼承人)、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應予增列;被告欄被告丁○○項下應增列「被告兼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被告欄重複臚列「丙○○、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 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 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 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 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 ,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 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蓮竹之繼承人,原 告之繼承權遭被告侵害等情,並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被繼承



人林蓮竹所有遺產(即附表二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將附表二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兩造登記為公同 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抗辯:本件屬家事事件應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審理,經本院裁定移送少家法 院(下稱原裁定),嗣因少家法院認原裁定有當事人未經裁 定及送達不合法之情,而於108 年12月17日以高少家宗家圓 108 家調2158字第1080028918號函將全案卷證退回本院辦理 ,是以本院就原裁定是否尚有當事人未經裁定及送達不合法 乙事,說明理由如下:
㈠查原告辛○○○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歿,其子女為癸○○○ 、壬○○○、張簡淑芬(業於106年5月16日歿,由其子女己 ○○、庚○○代位繼承)、子○○○、丑○○○,渠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共同委任邱基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再委任黃柏雅律師、翁松崟律師為複代理人乙節 ,有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在卷可查(見院卷六第132頁、第 133頁至第136頁、院卷七第85頁),顯見原告辛○○○雖歿 ,但其繼承人癸○○○、壬○○○、己○○、庚○○、子○ ○○、丑○○○承受訴訴訟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請求亦不變,並於聲明承受訴訟後, 參與本件訴訟事宜,則原裁定理由所表示之當事人即原告自 應包含原告子○○○在內,而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既有漏載,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係屬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 ㈡又原裁定當事人欄另有贅載原告張簡淑芬(106年5月16日歿 )、漏載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兼為被告丙○○(詳後述 ㈣)、重複臚列被告丙○○之顯然錯誤,自應一併予以更正 。基上,原裁定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 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又原裁定業於108 年11月14日對原 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暨複代理人送達,並經其受僱人收受乙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七第238 頁),亦應 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併予敘明。
㈢被告戊○於108年2月10日歿,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裁定命 其繼承人甲○○○、巳○○○(前揭少家法院函文誤繕為顏 劉鳳英)、辰○○、寅○○、卯○○承受訴訟乙節,有承受 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院卷六第137 頁),其後被告巳○○ ○向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 1651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且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108年8月 25日少家美家司協108 司繼字第1651號函附卷可憑(見院卷 七第166 頁),復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閱覽前



開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函後,當庭撤回被告巳○○○部分,且 被告巳○○○本人暨訴訟代理人當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撤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院卷七第172頁至第178頁反面 ),是以原裁定自不能將巳○○○列為被告甚明。 ㈣查被告丁○○雖遷出國外,然其已委任同案被告丙○○代理 處理本件訴訟事宜,並於102年9月14日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有陳報狀暨後附授權書、委任狀、印 鑑證明在卷可佐(見院卷七第242頁至第247頁),其後再委 任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辦理本件訴訟事宜,亦有委任狀在 卷可查(見院卷七第87頁),況且兩造均未曾就被告丁○○ 之委任或其簽名蓋章有何爭執,本院亦就漏載被告丙○○為 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更正如前,是以本院向被告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乙○○暨被告甲○○○本人送達原 裁定,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見院卷七第239頁、第240頁、 第241頁)。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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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