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05號
原 告 吳庭嘉
被 告 謝明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鎮中路6號該勞工局機車停車場,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水壺毆打伊之左手背,致伊受有 左手背挫傷、瘀血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其身體遭被告傷害,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查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每月 收入不到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此經兩造各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 可查,本院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款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