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李易穎
被 告 黃涵蓁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 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關閉鐵門妨害行動自由,並辱罵「幹你娘」 、「施法讓我下地獄」、「說要殺死我」等恐嚇話語及施暴 ,因而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惟查:
(一)本案檢察官係起訴同案被告林金台關閉鐵門妨害原告行動自 由及傷害原告,而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亦僅及於同 案被告林金台對原告強制及傷害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佐。
(三)是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本院並未受理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刑事案件,被告亦 無被訴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就被告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向同案被告林金台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則另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