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81號
KSDM,108,訴,581,2019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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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文豪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第16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文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利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 9 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5個字 ,補充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黑色鞋子1 雙、黑色長 褲1條、黑框眼鏡1副、黑子帽子1頂、黑色短袖上衣1件、條 紋襯衫2 件,作為取款時變裝藉以躲避查緝之衣物;以其所 有黑底白點手提袋1個、黑色公事包1個,作為盛裝變裝衣物 及詐騙所得財物之用;以其所有耳機1 副、廠牌蘋果牌行動 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1 支,作為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受指 令之用」;起訴書第7頁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位內「該 詐騙集團」以下,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 書1張(日期為108 年7月12日,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公証處印」之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 力,以及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件 1 張(日期為108年7月12日),由利文豪於同日13時30分前某



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及文件1張 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李細精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 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及文件1張 交付予李細精以取信李細精而行使之,並取走李細精交付之 43萬元,再將之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 ;起訴書第8頁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位內「該詐騙集團 」以下,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 日期為108年7月16日,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 處印」之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以及 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件1 張(日期 為108年7月16日),由利文豪於同日10時40分前某時,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及文件1張後,於同 日10時40分許,至顏美慧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住處(真 實地址詳卷),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及文件1張交付予顏美 慧以取信顏美慧而行使之,並取走顏美慧交付之70萬元,再 將之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聲羈卷第31頁,本院 卷第31、33、99、113、131、139、140頁)作為證據,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供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騙電話不是我 打的,也不是郭玉龍打的,我的上游是郭玉龍、綽號「趙 哥」之人,指示我去取款的不是郭玉龍,但取得的款項是 交給郭玉龍,我加入後有成功取款4次等語(見警一卷第2 9、32 至34頁,警二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28、29、135 、136頁,聲羈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2 人均係一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一面交付款項給被告等 情,業據證人李細精顏美慧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6頁 ,警二卷第12、13 頁,偵一卷第132頁)。是本件被告加 入之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郭玉龍及綽號「趙哥」之人等 成員,且已多次成功行騙,足認該詐欺集團,確係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 ,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 ,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 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 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 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3號 、第1676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從而 ,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 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 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 印。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各1 枚,其等機關全銜應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前 揭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即非屬公印文,而係 普通印文甚明。另查本件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 ,並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給告訴人李細精顏美慧收執之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 法院公證案件之申請等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 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 前開說明,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自均屬偽 造之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而 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2 人施用詐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並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公文書後,交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持以向



告訴人2 人行使以騙取財物,復由被告將詐騙所得財物交 回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告並因而取得5%報酬花用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 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朋分花用詐騙所得財物,顯 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印文乃其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 罪,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且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犯行,其向告訴人李細精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即 係在對告訴人李細精施用詐術取財之一環,各行為具有高 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犯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依 上揭說明,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所為2 次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本件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及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 月,於民國108 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 均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一,足認被告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之上開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本件關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既從一重 論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不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後,冒用公務 員名義,持之向告訴人李細精顏美慧騙取新臺幣(下同 )43 萬元、70萬元現金後,將該2筆現金轉交給該詐欺集 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致 告訴人2 人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同時使司法機關之 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 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餐飲及鐵工業,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 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尚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 適用,爰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張,被告既已將之交付給告訴人李 細精、顏美慧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之物,告訴人2人取得該偽造公文書各1張,亦非無正當理 由取得,故不予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各1 張上,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黑色鞋子1雙、黑色長



褲1條、黑框眼鏡1副、黑子帽子1頂、黑色短袖上衣1件、 條紋襯衫2件,係被告所有供其向告訴人2人取款時變裝藉 以躲避查緝之衣物;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黑 底白點手提袋1個、黑色公事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 盛裝變裝衣物及詐騙所得財物使用之物;扣案如本判決附 表三編號11、14 所示耳機1副、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接受指令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28至33頁,警二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27至29、135至1 37頁,本院卷第99頁)。故上揭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沒收。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1)、(2)所示現金2萬150 0元、3萬5000元,被告供稱:扣案款項是詐騙酬勞,我可 以領取詐得款項的5%,我會先把酬勞扣起來,餘款才交給 上游等語(見警一卷第28、29、32、33頁,警二卷第10頁 ,偵一卷第28、136 頁,聲羈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 ,故可認上述2 筆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四)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件各1 張, 雖未有署押或印文,非屬刑法上之文書,但被告取款時既 有將之交付給告訴人李細精顏美慧,仍屬供被告、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僅因業已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告訴人2人取得該文件各1張,亦 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故不予沒收。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12(3)所示現金1萬4100元,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見警一卷第28、29、33頁,偵一卷第28、136 頁,本院 卷第33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不另諭知沒收。末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3 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這支行動電話是自己閒 話家常使用的,與詐欺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 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公訴意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 1 │利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即起訴書犯│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罪事實欄一│
│ │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及起訴書附│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表編號1。 │
│ │文書壹張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
│ │院公証處印」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本│ │
│ │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11、14所示物品沒│ │
│ │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 │
│ │所示利文豪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
│ │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2 │利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即起訴書附│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表編號2。 │
│ │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公文書壹張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
│ │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 │
│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11、14 所示物品│ │
│ │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2│ │
│ │)所示利文豪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 │
│ │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本判決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件數│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見警一卷第│
│ │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証處印」印文1枚。 │77頁下方照│
│ │(民國108年7月12日)│ │片。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見警二卷第│
│ │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証處印」印文1枚。 │19頁。 │
│ │(108年7月16日)。 │ │ │
└──┴──────────┴──────────┴─────┘
 
本判決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見警一卷第77頁│
│ │刑事傳票」文件1 張(民國│上方照片。未有│




│ │108年7月12日)。 │署押或印文,非│
│ │ │屬刑法上之文書│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見警二卷第20頁│
│ │刑事傳票」文件1張(108年│。未有署押或印│
│ │7月16日)。 │文,非屬刑法上│
│ │ │之文書。 │
├──┼────────────┼───────┤
│ 3 │黑底白點手提袋1個。 │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4 │黑色公事包1個。 │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5 │黑色鞋子1雙。 │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6 │黑色長褲1條。 │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7 │黑框眼鏡1副。 │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8 │黑子帽子1頂。 │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9 │黑色短袖上衣1件。 │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10 │條紋襯衫2件。 │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11 │耳機1副。 │見警一卷第14頁│
│ │ │。 │
├──┼────────────┼───────┤
│ 12 │(1)現金新臺幣2萬1500元│見警一卷第14頁│
│ │ 。 │ │
│ ├────────────┤。 │
│ │(2)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 │




│ │ 。 │ │
│ ├────────────┤ │
│ │(3)現金新臺幣1萬4100元│ │
│ │ 。 │ │
│ ├────────────┤ │
│ │合計現金新臺幣7萬600元。│ │
├──┼────────────┼───────┤
│ 13 │廠牌:三星牌,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14頁│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30號SIM卡1張,IMEI1:3557│ │
│ │00000000000000,IMEI2:35│ │
│ │0000000000000000)1 支。│ │
├──┼────────────┼───────┤
│ 14 │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14頁│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40號SIM卡1張,IMEI:35698│ │
│ │0000000000)1支。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58號
第16660號
 
被 告 利文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文豪明知郭玉龍(另簽分偵辦)所邀其加入者,係由3人 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仍於民 國 108 年 5 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為車手集團一員而擔任車手,接受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或郭龍之指揮,而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現 金。




二、利文豪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每次並獲得詐得金額 5 %之報 酬。
三、案經李細精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顏美慧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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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利文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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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細精於警│1. 詐騙集團假冒電信警察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大隊佯稱李細精涉嫌詐 │
│ │ │ 欺取財詐騙李細精之事 │
│ │ │ 實。 │
│ │ │2. 被告利文豪交付偽造之 │
│ │ │ 公文書 2 紙予伊,並詐│
│ │ │ 得新臺幣(下同)43 萬│
│ │ │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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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顏美慧於警│1. 詐騙集團佯稱顏美慧積 │
│ │詢中之指訴 │ 欠電話費帳戶須受監管 │
│ │ │ 詐騙顏美慧之事實。 │
│ │ │2. 被告利文豪交付偽造之 │
│ │ │ 公文書 2 紙予伊,並詐│
│ │ │ 得7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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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細精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李細精於108 年 7月12日各│
│ │政(帳號詳卷)存摺封面│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15 萬│
│ │及內頁影本紙 │及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8萬│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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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顏美慧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顏美慧於 108 年 7 月 16 │
│ │影本1 份。 │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70 │
│ │ │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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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1. 李細精遭詐騙之事實。 │
│ │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2. 顏美慧遭詐騙之事實。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1 份、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 │ │
│ │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 2 份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 │
│ │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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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1. 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2 紙予李細精之事實。 │
│ │李細精收受之公文照片 2│2. 被告與李細精面交取得 │
│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詐得金額經過之事實。 │
│ │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監│3. 被告住處經查扣被告於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面交取得李細精被詐得 │
│ │、計程車叫車者LINE帳號│ 之款項所穿之衣物,且 │
│ │照片2張、臉書帳號照片2│ 在被告住處扣得部分詐 │
│ │張、計程車司機查訪表 1│ 騙犯罪所得之事實。 │
│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
│ │、扣押物照片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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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顏美慧收受之公文 2 紙 │1. 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紙予顏美慧之事實。 │
│ │4 張 │2. 被告與顏美慧面交取得 │
│ │ │ 詐得金額經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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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郭龍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犯罪所得為56,500元(43萬*5%+70萬*5%),請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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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